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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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香菸及檳榔等物壹批(等值新臺幣肆仟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林于婷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將業務上所持香菸、檳榔等物及現金為己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任檳榔攤店員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並在同一空間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侵占各物之總額僅約為5,000元(香菸及檳榔等物等值4,000+現金1,000=5,000),若此箋箋之數與開店並仍僱用員工為之販售檳榔而以此營商為業之告訴人所應擁具之財力相較,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但止於輕微,再事後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更當庭取出6,000元亟欲賠償,僅因告訴人 盧芊文 未到到始未果,然稽此猶見被告實深具善後弭損之摯誠,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猶坦認犯行無隱,未嘗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及深切悔意等各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侵占財物之價值僅共5,000元,為數不多,對「總元帥檳榔攤」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尚不致生危害,另雖迄未賠償告訴人,然此係肇因於告訴人無意到庭和解所致,業見前述,非可歸咎於被告而斥之無弭損之誠意,復其事後坦認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一樣在檳榔攤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後侵占之香菸及檳榔等物(等值4,
000元)及現金1,000元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