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霖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王明忠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被告 林育 德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被告陳 韋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13號、104年度偵字第5139號、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986、6987、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8、9、10、11、13、14、15、16、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8、9、
10、11、13、14、15、16、17、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王明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育德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韋 勳犯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7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謝和霖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黃偉盛 ;林育德被訴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八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蕭 琳潔 、於同年四月中旬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杰部分; 陳韋勳 被訴於一○四年七月三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呂文娟 、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欒振賢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和霖、王明忠、林育德、陳韋勳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一)謝和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9、15、16、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9、15、16、17、1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欒振賢、 湯鰧 祐、劉○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李政璋 各1次、 葉俊德 2次。
(二)謝和霖與王明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3、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 蕭森 風、羅 鈺舒 各1次、 蕭琳潔 2次。
(三)謝和霖與范 志豪 (通緝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10、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10、13、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張 文煌 、 羅鈺舒 各1次、 陳俊 佑2次。
(四)林育德、謝和霖(未據起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羅鈺舒1次。
(五)林育德於104年7月8日前1、2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路瑪格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安姐 」之女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 之愷 他命6包,原欲供作自己施用所用,然於翌日上午某時,因思其購買數量太多,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欲將施用後所餘之愷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共17.39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7.2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747公克,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每包1,300元之價格轉售給他人而持有之。
(六)陳韋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呂文娟1次、 李書慶 2次。
(七)陳韋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為警查獲前1、2日之晚間某時,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每包8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7包(檢驗前淨重共50.9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38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0.294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伺機尋找購毒者以出售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售出。
二、嗣經警對謝和霖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7月8日19時5分起,持搜索票對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和霖、證人呂文娟、李書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韋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 是渠 等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韋勳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王明忠、證人 范志 豪、 蕭森風 、蕭琳潔、 張文煌 、欒振賢、 湯鰧祐 、羅鈺舒、 陳俊佑 、葉俊德、李政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證人劉○杰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韋勳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文娟於偵訊時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書慶於偵訊時之陳述,除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外,且因其在警詢時受到員警要求其指認被告陳韋勳有販賣愷他命,其在受到壓力下,延伸至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亦係受到壓力情況下所為,不具憑信性,而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呂文娟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
下所為,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陳其於偵訊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書慶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書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4年7月9日警詢所述實在
,警察沒有對我不法取供,我在警詢時所述是照我的意思陳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下稱偵4713號卷,卷一第2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是出自於我自由意志製作,員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在地檢署製作的筆錄也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檢察官並無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五第140-141、539-540頁),均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對其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為詢問或訊問。
⑵證人李書慶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指認的時候,警
察有跟我說哪兩個人我比較有印象,員警有先行指認並跟我說本件涉案的人可能是誰,他跟我說本件涉案的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12、16號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24頁),嗣證稱:是員警要我指認陳韋勳的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
1、541-542頁),然證人李書慶對於員警如何要其指認陳韋勳涉案乙節,先證稱:在作筆錄之前,警方並沒有先行教導或提示我,販賣毒品給我的人就是照片中16號,或姓名為陳韋勳之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27頁),後改證稱:警方拿1張紙有16張照片,問我哪兩個人我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30頁),再證稱: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時,是我自己指認的,警察沒有跟我說是哪幾個人,我指認12號,也就是剛剛在指認鏡前的人,警察沒有特別跟我指明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哪幾個人涉案,我當時只指認1個,我有認真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員警沒有一定要我講我有買毒品,或要我咬出我跟哪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33、136、143、147-148頁),後又改稱: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有我給看過照片,當初要我一定要指出1個人,他說大概哪幾個,他沒有叫我隨便指,但我就隨便亂指1個人,員警並沒有要我一定要指認陳韋勳,也沒有說如果我不指認陳韋勳的話,要對我怎麼樣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2-535、540頁),又再改證稱:是員警要我指認陳韋勳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41頁),復證稱:員警如何要我指認陳韋勳,那麼久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41-542頁),說詞前後反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方要其就哪些人中指出1個時,又證稱: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3頁),所述避重就輕,實難認其所述係遭員警要求指認被告陳韋勳乙節為實。
⑶證人即員警 黃威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書慶之警詢筆錄是
我跟 嚴建昭 製作,我是詢問人。這件是刑警大隊的案件,我們只是協辦,刑警大隊只有提到有一件販毒案件要偵辦,有幾個電話購毒者,請我們幫忙製作筆錄,他們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說販毒者在裡面,但沒有說是哪幾個人,沒說何人販賣毒品給李書慶,他們也不知道李書慶是跟誰買的,只有說可能是照片中的其中一人,如果他沒有指證就算了,驗尿就好,沒有要我們一定要李書慶指認陳韋勳,而且電話是登記在 李協恩 名下,所以我們一開始是請李協恩來作筆錄,之後李協恩說電話是他兒子李書慶使用,他才叫李書慶來派出所。還沒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先跟李書慶講到製作筆錄的目的,拿出譯文給他看,問他是跟何人購買毒品,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他看,我沒有要他指認陳韋勳,也沒有聽到嚴建昭或其他人一定要他指認陳韋勳或其他人,他就指出編號12號,之後我們再作筆錄,他才會在筆錄中提到販賣毒品的人是陳韋勳。李書慶警詢筆錄是出自其自由意志講的,我們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我有問他買幾次毒品,沒有要他一定要講幾次,李書慶自己講他跟12號的人買2次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45、547-550、553頁),表示製作筆錄前,其不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是否有人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李書慶,亦沒有要求證人李書慶一定要在其中指認出販賣毒品之人。
⑷證人即員警嚴建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9日,我跟
黃威逞二人共同製作李書慶警詢筆錄,我是記錄人。本件是刑警大隊主辦,我們是協辦,我們根據刑警大隊的監聽譯文,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找出使用人李協恩,請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是因為這支電話實際使用人是他兒子李書慶,所以李協恩通知李書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問李書慶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其所用,並且出示譯文,詢問是否是他打的,也有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他看,我們沒有跟他說有幾個人涉案,刑警大隊有跟我們說哪幾個人涉案,並提供主嫌基本資料,我印象中有3人,陳韋勳是其中1位,但我們不曉得他是跟誰購買毒品,刑警大隊也沒有跟我或黃威逞說就是陳韋勳販賣毒品給李書慶,刑警大隊的人員說這支電話使用人是藥腳,要我們追查使用人是何人,以及跟誰購買毒品,沒有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一定有販賣毒品給李書慶的人。我們沒有跟李書慶說哪幾個人是我們偵辦的嫌疑人,沒有要他指認哪幾個人有販毒給他,也沒有要他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販毒者,李書慶不知道賣給他的人姓名跟綽號,我記得他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瀏覽過後,就直接指認是向編號12號的人購買毒品,我們再查資料跟他說編號12的人叫陳韋勳,他也沒有提到編號16號,我們詢問他時,他說他跟陳韋勳購買兩次,所以我們才會詢問兩次的交易地點,我沒有要他指認陳韋勳,我跟黃威逞在詢問李書慶時,並沒有對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55-561、563-566頁),雖稱其於製作筆錄前,即知悉可能有3個人涉案,然其不知證人李書慶係向何人購買愷他命,其於製作筆錄前後,亦未要求證人李書慶一定要指認出販賣愷他命之人為何,亦未先向其表示欲偵辦哪些嫌疑人。
⑸證人李書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作筆錄的時候,我爸爸有
事先走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3頁),然依卷附證人李書慶警詢筆錄所載(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41805293號卷,下稱警293號卷,第142頁),其製作筆錄時父親李協恩在場,證人黃威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李協恩叫李書慶過來的,製作筆錄時他也在場,而且很關心李書慶,我沒記錯的話,他們是一起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46-547頁),證人嚴建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李協恩全程在場,只是筆錄沒有給他簽名而已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57頁),足證證人李書慶於警詢時,其父親全程在場,員警更不可能要其一定要承認有施用毒品,或是有向特定人購買毒品,甚至為不實之指認。況證人李書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係何員警要其指認被告陳韋勳時,其均證稱:我不記得、我不知道員警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1、541頁),經本院請證人黃威逞、嚴建昭站立於指認鏡前供其指認時,其仍證稱:我不記得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43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畫面全長19分1秒,朝其方向拍攝,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其眼神大多朝前方望去,有時會朝左側員警方向回應,或是以點頭、搖頭或其他手勢回應,過程中其態度平和,無法看出有何遭強暴、脅迫或誘導之舉動,亦無法看出員警有要求其如何回答,或要求其指控何人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五第493-494頁),更徵證人黃威逞、嚴建昭所述為實,證人李書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自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未任何遭強暴、脅迫、恐嚇、其他不正方式為詢問或受到任何壓力之情事,則其於偵訊時所述,更不可能有辯護人所稱因警詢壓力之延伸下所為,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偵訊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⑹至被告陳韋勳之辯護人雖稱證人李書慶警詢光碟僅有影像沒
有聲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之規定,惟證人嚴建昭、黃威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在燒錄錄影檔案時,會放出來看以確定有無影像及聲音,當時確認是有聲音,我不清楚為何在法院播放時沒有聲音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48、564頁),是恐因播放設備或軟體關係,導致勘驗時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不能認係證人嚴建昭、黃威逞刻意規避法律所為。且刑事訴訟法第100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係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證人無其適用。證人李書慶並非本件之共同被告,縱其有 施用愷 他命之情事,亦僅為行政處罰,無從以刑事相繩,則警方詢問證人李書慶關於其購買愷他命之情節時,係基於其為證人之立場為詢問,縱詢問時因故僅錄得影像而無聲音,亦未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韋勳之辯護人雖復以證人李書慶於105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到檢察官壓力下而懼以吐實:
(一)證人李書慶於106年1月6日本院審理第二次作證時證稱:上次開庭檢察官說「從來沒有看過警察要證人指認誰」,口氣不好,讓我害怕,覺得說是警察叫我指認的,我說再久都沒有用,我覺得不耐煩,就乾脆配合他,陳韋勳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4、538-539頁),表示其對於檢察官於詰問時口出上開話語,口氣不佳,而覺得害怕、不耐煩,始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為不實陳述。
(二)然觀諸其所稱公訴檢察官所言「從來沒有看過警察要證人指認誰」等語,其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其他不當詢問之用語,亦沒有要求其一定要如何回答,公訴檢察官縱曾口出上開話語且有口氣不佳之情形,然亦不致使證人李書慶心生恐懼,是證人李書慶證稱其因上開話語而心生恐懼云云,即非事實,更難認其所述有何出自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其於105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陳韋勳之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呂文娟於104年4月9日、證人李書慶於104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9頁),嗣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成譯文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就被告謝和霖、證人呂文娟、李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四第9頁),被告陳韋勳則表示同辯護人所述(見訴字卷四第9頁),檢察官、被告謝和霖、王明忠、林育德及渠等辯護人亦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書面及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和霖、王明忠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育德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韋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呂文娟、李書慶,沒有接過電話,也沒有跟他們見面,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他們,我只承認在我車內扣到的愷他命1包是我的,那 包愷 他命是案發前兩三天買的,是自己要施用的,扣押筆錄中記載在我房間扣到愷他命16包,都不是我的,而且這16包愷他命也不是在我的房間扣到的,是在另一間上鎖的房間所扣到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霖、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延長羈押庭、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明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1040804571號卷,下稱警571號卷,第2、4-8、21-27頁;警293號卷第59-63頁;偵4713號卷卷一第287-
289、291-294頁;偵4713號卷二第158-161頁;104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1-39頁;104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49-51、54-56頁;訴字卷一第55-59、81-84頁;訴字卷二第163-164、173-175、193-197、291-
292、297頁;訴字卷三第10、101-103、121-129、150-153、201-203、379頁;訴字卷五第220、238-263、367-375頁),被告陳韋勳於警詢、本院羈押庭、延長羈押庭時,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7包為其所購買(見警293號卷第26-29頁;偵4713號卷一第284-286頁;聲羈卷第41-45頁;偵聲卷第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認被告謝和霖、王明忠、林育德、陳韋勳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被告林育德有犯罪事實欄一(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陳韋勳有犯罪事實欄一(七)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⒈經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育德於警詢時、證人范
志豪、蕭森風、蕭琳潔、張文煌、欒振賢、湯鰧祐、陳俊佑、葉俊德、李政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呂文娟、李書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鈺舒、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571號第21-27頁;偵4713號卷一第62-68、81-85、125-127、143-148、155-157、171-173、197-202、214-215、228-229、254-255頁;偵4713號卷二第13-14、18-20、56-59、63、65-66、72、95-99、110-112、115-116、121-123、131-132、139-141頁;訴字卷三第85-86、97-98、115-117、133-141、163-168、382-393頁;訴字卷四第11-31頁;訴字卷五第124-148、206-219、238-264頁)。
⒉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6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7份、蒐證照片8張、查獲人犯時拍攝照片3張、本院搜索票2份、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16份、通聯調閱查閱單4份、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扣案帳冊影印資料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5份、行動電話監聽光碟譯文2份、通訊監察結果資訊照片12張、證人呂文娟偵訊錄影光碟譯文1份存卷足參(見警293號卷第205-210、239-241頁;偵4713號卷一第21-23、32-37、39-42、44-45、47-51、73、98、100、152、167、181-182、205-206、224-225、239、261、264、266頁;偵4713號卷二第6、35-36、61、100、102-104、118、134、136、149-151、153頁;訴字卷一第155-197、207-403頁;訴字卷二第13-42、200之5-200之8、233-255、298-305、309-317、329-339、347-351、373-383頁;訴字卷三第81、142-147、155-162、169-183、185-190、208-217、221-229頁;訴字卷四第30-31、219-227頁;訴字卷五第151-165頁)。
⒊證人欒振賢於104年7月9日9時20分許,證人湯鰧祐於104年7
月9日14時50分許,證人於李政璋於104年8月3日16時20分許,證人葉俊德於104年8月7日14時40分許,證人呂文娟於104年7月9日7時20分許,證人李書慶於104年7月9日13時許,證人蕭琳潔於104年7月9日9時25分許,證人羅鈺舒於104年7月9日21時10分許,證人蕭森風於104年7月9日8時15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7份、尿液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送驗姓名對照表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份、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份在卷可查(見警293號卷第84-86、93-95、121-122、127-128、139-141、152-154、169-171、178-180、202-204頁;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下稱偵5949號卷,第35-37頁),是渠等有向被告謝和霖、王明忠、林育德、陳韋勳購買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⒋扣案被告林育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
粉末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7.39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7.2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3.747公克;扣案被告謝和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結晶10包及1罐,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45.43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5.0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6.172公克;扣案被告陳韋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結晶1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50.9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3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0.294公克乙節,此有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5949號卷第50-5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6、7、11、16、17、24所示之客戶名冊、行動電話、分裝袋、帳冊等扣案可證。
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四人與證人及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謝和霖、王明忠、林育德、陳韋勳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賣700元的話,大概可賺270元,賣1,000元大概可賺250元,賣1,100元大概賺200元,賣1,200元大概賺170元,賣1,300元大概賺150元,賣1,500元大概賺1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72頁);被告王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000元我可以分2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68、370頁);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以1包1,000元的價格買了6包,打算每包1,300元賣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4頁),足證被告四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渠等販賣或持有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⒍至檢察官雖認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被告謝和霖、王明忠
與證人 范志豪 共同販賣,然被告王明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由其自被告謝和霖處取得愷他命及行動電話,其再與證人羅鈺舒以電話聯絡及交易,證人范志豪並未參與(見警293號卷第61頁;偵4713號卷二第159頁;訴字卷二第163頁;訴字卷三第10、101-102、151-152、203頁;訴字卷五第370頁),證人羅鈺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王明忠(見警293號卷第173頁背面;偵4713號卷二第10頁;訴字卷三第97-98頁;訴字卷五第210頁),是證人范志豪並未參與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二)被告陳韋勳雖辯以前詞:⒈關於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呂文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呂文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外送便當時,屋內的人有在施
用愷他命,我好奇就跟他留下聯絡方式。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9日20時38分至20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阿弟仔 」的對話,我們約在嘉義市○○路頂好超市外面見面,我到的時候對方已經到現場了,我拿1,000元給對方,對方拿1 小包 愷他命給我。104年4月9日賣我愷他命的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號的人,也就是3張查獲人犯照片中之陳韋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其他15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見偵4713號卷一第172-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外送便當,送便當去西區的某處,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因為之前老闆的兒子有施用過愷他命,所以我知道那個味道很臭,我看到大概4、5個人,陳韋勳也在裡面,我那時好奇就問陳韋勳他們是否有在吸愷他命,有沒有在賣,他就叫我留電話,到時用電話聯絡,會再傳簡訊,我有留電話給陳韋勳,1、2天後就有收到簡訊,104年4月9日我跟陳韋勳有購買愷他命1,000元,地點是嘉義市○○路頂好超市前,我收到簡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陳韋勳,約在新榮路頂好超市交易。我確定當天有跟在庭的陳韋勳交易愷他命,他到了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就下去,交易後我就離開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1-12、15-
16、21、23-25、2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監聽光碟譯文各1份、通訊監察結果資訊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查獲人犯時拍攝照片3張附卷足參(見警293號卷第138頁;訴字卷三第221頁;訴字卷二第331頁;偵4713號卷一第181-182頁),對於與其聯絡並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陳韋勳乙節,前後所述一致。
⑵至證人呂文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陳韋勳我沒有
看過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0頁),然嗣後隨即證稱:我剛剛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認出來,我可以確認我交易的對象就是在庭的陳韋勳,因為我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施用1、2次,所以記得跟我交易的人的樣貌,且跟我見面交易的人,與跟我講電話的人聲音一樣,當天跟我交易的只有他,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是在頂好超市騎樓外交易,雖然燈光暗暗的,我還是認得出跟我交易的就是陳韋勳,我除了跟他買愷他命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1、17-18頁),而證人呂文娟於偵訊時指認被告陳韋勳即為販賣愷他命之人,已如前述,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呂文娟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證人呂文娟於偵訊時,對於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查獲人犯時拍攝照片3張供其指認時,對話內容為「(問:是在嘉義市○○路頂好超市。妳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嘛吼?)嘿」、「(問:犯嫌不一定在裡面,吼,妳看一下,有妳講的「阿弟仔」嗎?〈替代役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呂文娟觀看)〉)相片12號」、「(問:12號?)嘿」、「(問:是什麼人?)我都叫他『阿弟仔』咧」、「(問:是4月9號跟7月3號賣妳K他命的人嗎?)嘿,對」、「(問:有看清楚嗎?)有」、「(問:那其他15人呢?)沒在記」、「(問:其他15人沒有看過?)嘿」、「(問:
妳看一下查獲人犯時拍攝的照片啦!這個,妳看得出來哪一個嗎?〈替代役拿查獲時照片供呂文娟觀看〉)這一個,眼睛怪怪的這一個」、「(問:眼睛怪怪這一個?)嘿。因為晚、我有、我有老花眼跟近視,我看、看得也不是說很清楚,但是知道大概他的」、「(問:裡面三個,哪一個?這三個妳名字有嗎?叫什麼?)陳韋勳」、「(問:陳韋勳啦吼?)嘿」、「(問:妳看清楚啦吼?)嘿嘿嘿」…「(問:提示、提示查獲人犯3名照片,犯嫌不一定在裡面。「阿弟仔」就是這個陳韋勳啦吼?)嗯」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偵訊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五第151-165頁)。
參以證人呂文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陳韋勳並無仇怨、嫌隙(見訴字卷四第21頁),是證人呂文娟並無誣指陷害被告陳韋勳之動機。
⑶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使用,如果我睡覺行動電話就丟著放在客廳,我會請林育德、陳韋勳幫忙代接電話,但是不確定他們有無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1、249-250頁),是被告陳韋勳、林育德亦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然證人呂文娟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查獲人犯時拍攝照片3張時,均指陳與其聯繫並販賣愷他命之人為被告陳韋勳,且對於照片中包含被告謝和霖、王明忠、林育德、證人范志豪等其餘人均表示沒見過,更足徵與其交易之人即被告陳韋勳。被告陳韋勳辯稱未見過證人呂文娟,不曾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⑷雖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呂文娟
?)開庭有聽過,但是要看人」、「(問:你有無藥腳叫呂文娟的?)有」、「(問:如果提示照片給你看是否能認出?)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50頁),自稱呂文娟為其藥腳,然經本院質問後,又證稱:「(問:你平常會知道你的藥腳叫甚麼名字?)都知道假名,不知道真名,來電會顯示綽號」、「(問:既然不知道本名,你怎麼知道你的藥腳當中有一個叫呂文娟的?)這幾次開庭有聽過」、「(問:如何知道有這個人?)起訴書上面有」、「(問:如何知道呂文娟是你的藥腳?)因為起訴書上有寫,而且來開庭也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起訴書上所有的藥腳都是你的藥腳?)不是,我不知道怎麼說,呂文娟我沒有看過人,但是我有聽過」、「(問:你有聽過,你也不知道她長什麼樣子,剛律師問你你就承認這是你的藥腳,你是否要承認這次販賣也是你去販賣的?)我想說律師問我就是起訴我的,我賣給太多人了,我記不住」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60-261頁),被告謝和霖自陳並未見過證人呂文娟,亦不知證人呂文娟之本名,卻僅憑起訴書中有記載證人呂文娟之姓名,即稱此人為其藥腳,顯係為脫免被告陳韋勳罪責,而為不實陳述,顯無足採,更不得據以對被告陳韋勳為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李書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⑴證人李書慶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愷他命來源是到嘉義向1名
陳姓男子買的,我是跟朋友問電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對方,電話中我會問他在哪裡,到了沒,他就知道我要買愷他命,我跟他買了2次愷他命,每次都以1,200元買1小包愷他命。104年5月8日2時28分到3時25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跟該陳姓男子的通話內容,我們約在嘉義市北社尾附近的7-11見面,我自己開車過去,對方也是開自小客車過來,我進到對方車子的副駕駛座,拿1,200元給他,他拿1小包愷他命給我。還有一次是104年5月6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道下的7-11跟他見面,我開車過去,對方也是自己1個人開車過來,我進到對方車子副駕駛座,拿1,200元給他,他拿1小包愷他命給我,我在104年5月6日、8日,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編號12之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4713號卷一第214頁背面-215頁),而檢察官所提示與其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號即被告陳韋勳,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4713號卷一第224頁),則證人李書慶於偵訊時,係表示販賣愷他命給其之人為被告陳韋勳。
⑵證人李書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當初是有人介紹可購買愷他命的聯絡電話給我,我在104年5月8日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要買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嘉義市北社尾統一超商,我進到他車子副駕駛座,買1,200元的愷他命1包,104年5月6日18時我也有跟同一個人買愷他命,是在嘉義市○○路○○道下的統一超商,我進入他車子副駕駛座,買1,200元的愷他命1包,我知道交易日期是104年5月6日跟104年5月8日,是因為我有看通聯紀錄,回想出實際交易日期為何,警察有給我看104年5月8日的通聯譯文,我確定那通是我要去購買愷他命,我確定104年5月8日是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12之人交易毒品,跟我交易毒品之人瘦瘦高高、皮膚比較黑,印象中沒有戴眼鏡,跟我差不多年紀,我有看到他的正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范煒昇、編號3范志豪、編號5謝和霖、編號6林育德、編號15王明忠,我沒有印象有跟他們買過毒品,我是跟陳韋勳買愷他命的,我不會認錯、記錯,我今天一開始開庭時,陳韋勳有站起來讓我指認,我說對他有印象,是因為我在買毒品的時候有看過他,在104年7月份製作筆錄前,我只跟1個人買過愷他命,就是在場的陳韋勳,當時員警是拿104年5月8日的譯文給我看,我有看自己手機的通聯紀錄,才會明確講出104年5月6日也有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25-128、132-136、139、142-144、146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言互核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監聽光碟譯文各1份、通訊監察結果資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4713號卷一第225頁;訴字卷三第224-225頁;訴字卷二第333頁),堪認被告陳韋勳確實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李書慶2次。被告陳韋勳辯稱並未見過證人李書慶,亦未與其見面並販賣愷他命云云,即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書慶於警詢時所述係受到壓力下所為,
延伸至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因受到壓力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所述不具憑信性,然證人李書慶於警詢時其父親全程在場,員警未要求其一定要指認有人販賣愷他命,甚至要求其指認特定人等,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其於警詢時所述,並未受到壓力下所為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更無辯護人所稱有於警詢時受到壓力,並延伸至偵訊時,影響其證詞之情事。而證人李書慶於警詢時,即自行指認被告陳韋勳為販賣愷他命之人,並具體指陳104年5月6日與同年5月8日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見警293號卷第142-147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4713號卷一第214-215頁),二者說法一致無矛盾,且距案發時相隔僅2個月,記憶較深刻,更堪認其於偵訊時所述為可信。證人李書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員警要求指認被告陳韋勳云云,顯然刻意維護被告陳韋勳,不足採信。
⑷證人李書慶雖嗣於106年1月6日本院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
證稱:我跟陳韋勳根本不認識,怎麼知道他的名字,是員警要我指認陳韋勳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1頁),後又證稱:
上次開庭檢察官說「從來沒有看過警察要證人指認誰」,口氣不好,讓我害怕,覺得說是警察叫我指認的,我說再久都沒有用,我覺得不耐煩,就乾脆配合他,陳韋勳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4、538-539頁),否認有見過被告陳韋勳,其先前所稱係向被告陳韋勳購買改他命,係因員警要其指認被告陳韋勳,及對於檢察官於詰問時口氣不佳,覺得害怕、不耐煩,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①然員警並未要求其指認被告陳韋勳或其他特定人,也無要求
其一定要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出販賣毒品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李書慶此部分所述顯為不實。且證人李書慶於偵訊及105年12月6日本院審理第一次傳喚其作證時,均證稱有見過被告陳韋勳,且有向其購買愷他命2次,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第一次作證,在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尚未問及關於其購買愷他命之對象或情節時,即先請被告陳韋勳站立於指認鏡前,供其指認,其即證稱:我之前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25頁),嗣證稱:我今天一開始開庭時,陳韋勳有站起來讓我指認,我說對他有印象,是因為我在買毒品的時候有看過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48頁),堪認證人李書慶先前即曾見過被告陳韋勳,且向其購買愷他命。況其於106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前次作證之初其表示有見過被告陳韋勳時,其證稱:我不記得,我現在頭很暈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44頁),而迴避本院質問之上開問題。且其於本院審理第一次作證時,證稱:我跟陳韋勳沒有仇怨跟嫌隙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40頁),於本院審理第二次作證時,亦證稱:我在警詢時,員警只提供1天的通聯譯文給我看,後來員警有問我說還有再購買嗎,我就提到另外一次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54頁),如被告陳韋勳未販賣愷他命與其2次,員警又僅提供1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觀看,其如因員警要求而誣指被告陳韋勳有販賣愷他命給其,大可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指稱有向被告陳韋勳購買1次即可,何需主動提出有購買2次之情事,且將交易地點、時間交代清楚?亦徵證人李書慶上開對被告陳韋勳有利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脫免被告陳韋勳罪責下所虛設之詞。
②再者,證人李書慶於105年12月6日到庭作證,當日庭後於法
院外,有與被告陳韋勳、辯護人見面與對話乙節,此為被告陳韋勳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五第265頁),並經證人李書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五第531-532、537-538頁),且有辯護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1張(見訴字卷五第194之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五第492、497-499頁):
證人李書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6日我作證完,在
廁所旁有遇到陳韋勳,是我過去找他的,我們聊天的時候,陳韋勳對我的態度很好,我當時有說「我是沒記錯,是當時警察要我指認你的」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1-532頁),嗣改證稱:當天是陳韋勳跑過來找我的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7頁),然被告陳韋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我跟律師在法院側門討論案情,剛好李書慶走出來,我就去問他,我是一開始先錄音後才去找他的,他不知道我要錄音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65、492頁),且本院勘驗對話錄音光碟,於錄音後第8秒起才開始有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五第492頁),與被告陳韋勳稱其先錄音才前往找證人李書慶談話乙節相符,是證人李書慶前開證述,更與事實相悖,且處處維護被告陳韋勳,不足採信。
雖證人李書慶於105年12月6日庭後與被告陳韋勳、辯護人對
話中,有提及「他講話口氣就是,他不是有說一句什麼」、「啊然後沒、沒聽過警察會逼什麼作筆錄的」、「他讓我覺得說,我講警察逼我的,我講再久也沒有用」、「我是沒記錯,是當時警察叫我指認你的」、「只是我聽到那個檢察官這樣子講,我才覺得說,我一直講說警察叫我指證陳韋勳,他們也不會信啊」,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五第497-498頁)。然其警詢時,員警並未要求其指認被告陳韋勳甚至特定人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遽認為對被告陳韋勳有利之認定。
再觀諸當時對話內容初始之內容:「陳韋勳,下稱陳:喂?
我不會對你怎樣,我跟你聊一下。我不認識你吧?」、「李書慶,下稱李:對啊」、「陳:對?你跟我說,你跟我說為什麼?」、「李:我有指證你,我…(聽不清楚)」、「陳:你放心,我真的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只是想知道」、「李:你剛剛應該也有聽到法官講話的口氣…」、「陳:你說檢察官在那邊跟你說,他兇你那一下之後,我知道你後面態度就變了,對不對?」…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五第497頁)。證人李書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陳韋勳過來找我聊天,我不會擔心他對我不利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質問其如不害怕,何以被告陳韋勳要對其稱「我真的不會對你怎樣」時,又改證稱:可能當天我的表情看起來很害怕,所以陳韋勳才會說「我真的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38頁),而被告陳韋勳於審理時供稱:我覺得他看到我有點慌張,不敢看我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65頁),如非證人李書慶於本院審理第一次作證後,毫無預警下隨即於庭外遇到被告陳韋勳,心生恐懼並顯露於外,被告陳韋勳又何需表示不會對其怎樣?且證人李書慶於面對被告陳韋勳與辯護人連番質問方才作證情節,並要其再次開庭作證時,回話內容越發簡短,聲音也越小,到最後以「嗯」、「我」、「(咳嗽聲)」、「嗯」、「好」等字回應,有上開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訴字卷五第497-499頁),而被告陳韋勳明知證人李書慶已結束作證,然仍刻意接近並予以錄音,並質問證人李書慶何以要做出對被告陳韋勳不利之證述,要其再次作證為對被告陳韋勳有利之陳述,足徵證人李書慶於作證後與被告陳韋勳之對話,係在受到壓力下而為,更難期待其能在當時情境下,做出對被告陳韋勳不利之陳述。
本院依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證人李書慶於106年1月6日到庭
作證時,其於開庭前先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106年1月4日要出國,嗣又改稱是106年1月5日出國而無法到庭,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五第521、523頁),於開庭前數次藉詞表示無法到庭,嗣終到庭再次接受詰問時,即改口稱完全不認識被告陳韋勳,先前證述係受員警要求指認,及檢察官詰問時口氣不佳所影響,然對於本院前開質問內容,所述前後反覆、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書慶顯係因前次遭被告陳韋勳及辯護人要求其再次到庭為對被告陳韋勳有利之證述,受到壓力下,原欲藉詞規避到庭作證,然知無法規避後,而不得不到庭接受訊問,並翻供改稱不認識陳韋勳,沒有向其購買愷他命,是其當次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陳韋勳有利之證述,顯係非出自其自由意志,更不具憑信性,均不可採。
⒊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7包,均為被告陳韋勳所有:
①員警於104年7月9日19時5分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
被告陳韋勳同意,於其與被告林育德、謝和霖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9樓1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命1包,於租屋處被告陳韋勳房間內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6包、編號15至19所示之K盤、分裝袋、帳冊、咖啡包原料等語,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製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被告陳韋勳亦在其上簽名,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293號卷第215-219頁)。②被告陳韋勳於104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8日19時許
員警對我執行拘提後,有經過我同意搜索後並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9樓1執行搜索,我有全程陪同,在我8173-P3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小包,另在我居住的房間內查獲分裝袋1包、帳冊2本,愷他命16包等物,警方查扣的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愷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分裝袋是我分裝毒品用,我是向一名綽號阿宏的男子,以每包800元的價格購買愷他命,我一次買了17包,我順便買了2包毒品咖啡包,阿宏就送我3包毒品咖啡包,均遭警方查扣等語(見警293號卷第26頁背面-27、28頁背面-29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04年7月8日警方到我租屋處搜索,我有在場,在我車上扣到1包愷他命,是我所有,租屋處房間扣到16包愷他命,愷他命是我在104年7月7日晚上至8日凌晨間去合家歡找朋友,裡面有個叫阿宏的,我以每包3公克800元的價格跟他買17包愷他命等語(見偵4713號卷一第284-286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我簽名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的物品,都是我的,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我去朋友的包廂,裡面有一個叫阿宏的人,那時我知道他有在賣,而且很便宜,所以買比較多,1包他賣我800元,我總共買了17包,另外我還多買了2包咖啡包,其他是他看我買那麼多送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1-45頁),均明確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7包為其購買及所有,且分別在其車內及租屋處其房間內所扣得。
③然被告陳韋勳嗣於本院104年9月2日延長羈押庭時,原供稱
:我被警察查獲時,扣到16包愷他命,4、5包咖啡包,是在我查獲前1、2天在歌神KTV跟朋友喝酒,朋友的朋友是藥頭,跟我說他有在賣,而且很便宜,所以我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聲卷第59頁),然隨即改口供稱:其實只有1包在我車上搜到的愷他命是我的,其他的愷他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聲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車上的愷他命1包是我的,是被抓到的當天凌晨在歌神KTV跟阿宏買的,16包愷他命是警察在另一個沒有人睡,上鎖的房間被搜到的,是謝和霖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8頁;訴字卷五第598頁),改稱16包愷他命並非在其房間所扣得,所述於其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時不符,亦與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記錄表等記載不同,是其所辯,顯係脫罪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④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韋勳房間扣到的16包愷
他命是我的,因為陳韋勳他們沒有睡那邊,他們都在客廳,名義上他們有自己的房間,實際上沒有使用,我東西都會亂放,在警局我說那不是我的,是因為我要脫罪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55頁),自承於被告陳韋勳房間內之愷他命為其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跟陳韋勳、林育德共同承租文化路的房子,是在104年6月承租的,因為我們有共同施用毒品的習慣,在家又不能施用,所以決定租文化路方便使用,房租平均分配,一個人3,000多元,我自己一間房間,我固定睡在那邊,他們二人也有固定自己的房間,沒有每天睡在那邊,我平常不會進入他們的房間,我的東西也不會放在他們的房間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3-245、253-254頁),被告陳韋勳於偵訊時供稱:文化路租屋處是我跟謝和霖、林育德分擔房租,房租是1萬元,我有付3、4,000元的房租,該處我有1個房間,我們三人都有租屋處的鑰匙等語(見偵4713號卷一第2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林育德、謝和霖租屋,我自己有1間房間,我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98頁),被告謝和霖、陳韋勳、林育德既共同承租上開租屋處,並平均分攤房租,被告陳韋勳自己亦單獨使用1間房間,被告謝和霖亦稱其不會將物品放置於其他二人之房間,則於被告陳韋勳房間內扣到之愷他命16包更不可能為被告謝和霖所有並藏放,被告謝和霖所陳,顯為替被告陳韋勳承擔罪責,故為對其有利之說詞,更不足信。
⑤再者,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去搜索時,我
沒有要陳韋勳幫我承擔罪責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56頁),被告陳韋勳卻在無人要求其承擔責任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坦承上開16包在其房間查獲之愷他命為其所有,並對於何時購買、向誰購買及購買價格如何,均具體陳述。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因為搜到很多東西,三個人都沒有承認,警察說都沒有人承認的話就會被收押,所以我才承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8頁),但當日除在其車上、身上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物品外,另於其他房間、客廳亦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至12、21至28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在卷可查(見警293號卷第211-212、217-219、223-224、226-229頁),被告陳韋勳卻僅就在其房間內、身上及車上所扣到之物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K盤坦承共同持有外,其餘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其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均不曾否認16包愷他命係在其房間所扣得,業經其供述如前,更難認其辯稱因無人承認恐遭收押,始承認愷他命為其所有云云為實,其所辯亦不足採。
⑵被告陳韋勳辯稱僅供己施用,並未販賣云云,亦不可採:
①被告林育德於警詢時證稱:我、陳韋勳、謝和霖共同租用房
屋,共同分擔租金跟水電,我之前有聽見謝和霖跟陳韋勳在講,知道他們要販賣愷他命,我們3人之間沒有協議如何販賣毒品,我們3人是自己販賣自己的毒品等語(見警571號卷第24-26頁),表示被告陳韋勳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②再者,扣案被告陳韋勳所有之愷他命之數量為17包,數量非
少,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0.2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5949號卷第61-65頁)。扣案被告陳韋勳所有之帳冊中,其中1本載有「遭遇臨檢驚慌失措」、「警方指使作此筆錄」、「警方警告筆錄與檢察官口供需一致」、「本人無申請網路」、「手機為一般型而非智慧型」、「不可能以網路形式販賣」、「絕不可承認販賣或想販賣」、「著重販賣對象及工具」等關於如何脫免販賣毒品罪責之說詞與手段等文字,有帳冊1本扣案及影印本1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二第252頁)。而被告陳韋勳曾於103年10月2日購買愷他命欲販售與他人,於翌日凌晨為警查獲,被告陳韋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97-101頁),被告陳韋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帳冊內容為其在上開案件遭查獲後所寫(見訴字卷五第596頁),如被告陳韋勳於前次為警查獲後,因此記取教訓,不再營利販賣愷他命,又何需於帳冊上記載上開用詞以提醒自己日後如何因應?況被告陳韋勳於此次購買17包愷他命前,即曾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呂文娟1次、證人李書慶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足認被告陳韋勳購買上開17包愷他命時,即有營利以販售與他人之意圖,縱上開17包愷他命尚未販售即遭查獲,仍應屬販賣未遂之範疇。被告陳韋勳上開所辯,顯係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③被告陳韋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帳冊記載內容所指為何
乙節辯稱:前次販賣未遂被抓到後,我當時筆錄是說我想要賣,但還沒賣就被查獲,該案後來要開庭,開庭前有人介紹有法律常識的朋友給我,了解這件事後,跟我說我這樣講會變成意圖販賣,或是販賣未遂,他建議如果之後開庭,要翻口供,不可以說有想要賣,要說是自己要吸食的,因為警察施以壓力才做這份筆錄,所以我只是把他當初的話寫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96-597頁),然被告陳韋勳於前案中,係於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愷他命扣案,並自承意圖營利而購買愷他命,對於員警發覺前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供承不諱,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認定其符合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及審理自白等減刑規定,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97-101頁),是其前案係於尚未使用網路或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販賣愷他命前,即遭查獲,然其於帳冊上之記載,卻提及與前案無關聯之使用智慧型手機、網路販賣,及著重犯罪工具與販賣對象等辯詞,而被告陳韋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個案件我並沒有照著那個朋友的話去做等語(見訴字卷五第597頁),更足認上開記載並非作為前案辯解時所使用,而係在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為免日後為相同犯行再遭科刑處罰,而提醒自己日後於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時應如何卸責之說詞及辯解。
④至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陳韋勳有無販
賣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39頁),然其於警詢時,即已陳稱:我跟林育德、陳韋勳原本就有在賣愷他命,在家不方便,所以才會商議在外承租房子,作為販賣毒品的據點,我知道他們有販賣,我們都是個別經營販賣等語(見警571號卷第5頁背面-6頁背面),與證人林育德證述被告陳韋勳有販賣愷他命相一致,是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坦護被告陳韋勳,而避重就輕,更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對被告陳韋勳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洹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且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二者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勳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合於上開判決所稱之販賣未遂階段。被告林育德原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6包,於施用部分後,擬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出售而持有之,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
(二)核被告謝和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被告王明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林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陳韋勳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韋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⒈被告陳韋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雖同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二者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陳韋勳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陳韋勳所犯法條,見訴字卷五第123頁)。被告陳韋勳著手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雖認員警於104年7月8日對被告謝和霖執行搜索,扣
得謝和霖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而認被告謝和霖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⑴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販賣毒品,依
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層級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雖有時直接從低階跳躍至高階,或高階而當然包含低階,但於法定刑度,則明顯規定循序漸次加重情形。故有高度吸收低度,及重度吸收輕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其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時會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法規競合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員警於104年7月8日,在被告謝和霖上揭租屋處,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愷他命10包、1罐,此經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見訴字卷五第27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293號卷第226-229頁)。而 上開愷 他命經鑑定結果,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6.71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見偵5949號卷第56-58頁)。
⑶然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10包及1罐的愷他命,
是我在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前即已購買,當初買是為了要賣,已經賣到剩下這些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62、277頁),是雖被告謝和霖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含上開扣案10包、1罐愷他命在內之不詳數量愷他命,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進而為販賣與本件之購毒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見解,雖其行為同時購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雖其持有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謝和霖此部分應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⒊被告王明忠、林育德、陳韋勳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渠等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⒋被告謝和霖、王明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和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證人范志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與被告謝和霖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謝和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4罪,被告王明忠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被告林育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被告陳韋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林育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王明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林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育德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林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僅在本院審理時自白,
惟被告林育德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曾經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上開判決,其就此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被告謝和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8、15、16、17
、18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於偵查中未曾經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偵查中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雖曾就此部分為訊問,其表示因不知悉購毒者之姓名,表示要看購毒者之照片才能確定(見偵4713號卷一第293頁),然檢察官並未因此而提供通聯譯文及購毒者即證人湯鰧祐之照片讓其觀看,致其無從進以就此部分為陳述,而其於同次偵訊時,亦供稱:「(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4713號卷一第294頁),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本院調查時,亦對於檢察官聲請書所稱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表示均無意見,都認罪(見偵聲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謝和霖於偵查中,係對於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概括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韋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金額,被告林育德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被告陳韋勳為販賣而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謝和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太陽能板技術工,家有父、母、弟弟;被告王明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爺爺、奶奶及妹妹;被告林育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有父、母、兄、嫂;被告陳韋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有奶奶、大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和霖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8、9、10、11、13、14、15、16、17、18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明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1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育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韋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及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愷他命10包、1罐,係被告謝和
霖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五第277頁),上開愷他命亦係其與被告林育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和霖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林育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項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10個、包裝罐1個,係被告謝和霖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本件持有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客戶名冊9張,為被告謝和霖所有
,記載客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經被告謝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訴字卷二第196頁),是上開客戶名冊為其單獨或與被告王明忠、林育德、證人范志豪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謝和霖所有,被告謝和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作為販毒聯絡使用(見警571號卷第5頁;訴字卷二第196頁),係被告謝和霖單獨或與被告王明忠、證人范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被告林育德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謝和霖所有,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並經被告謝和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明確(見警571號卷第5頁;訴字卷二第196頁),係被告謝和霖單獨或與被告王明忠、林育德、證人范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分裝袋4包(含外包裝袋共2,295個),為被告謝和霖所有,做為販賣愷他命分裝使用,業經被告謝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97頁;卷五第277頁),屬其單獨或與被告王明忠、林育德、證人范志豪共同販賣愷他命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6包,係被告林育德所有,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五第2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育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林育德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本件持有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和霖所有,提供給被告林育德日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此經被告謝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二第196頁、訴字卷五第276、375頁),為被告謝和霖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林育德,作為被告林育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7包,係被告陳韋勳所有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韋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17個,係被告林育德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本件持有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分裝袋1包(含外包裝袋共7個),係被告陳韋勳所有作為分裝愷他命使用,經被告陳韋勳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293號卷第27頁),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冊1本,係被告陳韋勳所有,
已據被告陳韋勳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五第596頁),且內有日後遭警查獲時如何辯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記載,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被告陳韋勳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SIM卡1張,於104年4月3日係插入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且為被告謝和霖、王明忠為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該SIM卡於104年4月8日起,即插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並為被告謝和霖、王明忠、陳韋勳、證人范志豪為附表一編號1、3、4、5、8、9、10、13、14、18所用之物,且提供給被告陳韋勳為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謝和霖提供,此為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訴字卷五第373頁),復有通訊監察結果資訊照片11張存卷足參(見訴字卷二第329-3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謝和霖追徵其價額,或對被告謝和霖與王明忠、證人范志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惟證人范志豪現通緝中,非本判決所列之被告,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謝和霖連帶追徵價額之旨。
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SIM卡1張,係於104年5月4月起
即插入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為被告謝和霖所提供,供被告謝和霖、陳韋勳、王明忠犯附表一編號6、7、11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結果資訊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足參(見訴字卷二第333、337頁;訴字卷四第221-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謝和霖價額,或被告謝和霖與王明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⒒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謝和霖所有,供其與被告王明忠為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謝和霖所有,供作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謝和霖所有,供作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謝和霖所有,供作其附表一編號17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⒓被告謝和霖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萬5,700元,被告王
明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600元,被告陳韋勳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4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四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⒕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9、28所示之咖啡包原料、附表
二編號13、27所示之咖啡包,雖分屬被告謝和霖、陳韋勳所有,惟均未驗出第一、二、三級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5949號卷第49、51-58頁),而非違禁物,被告謝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咖啡包及咖啡包原料係供自己使用,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96-197頁),被告陳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咖啡包係供自己使用(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謝和霖所有,被告謝和霖於本院程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與本件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9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林育德所有,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自己私人使用(見訴字卷五第2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韋勳所有,被告陳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供私人所用(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21所示之K盤共4個,分屬被告謝和霖、陳韋勳、林育德所有,供渠等施用愷他命所用,經被告謝和霖、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8頁;訴字卷五第2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之門鎖含感應器,係供被告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上開租屋處進出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空膠囊1包,為被告謝和霖所有,然被告謝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作為裝咖啡包原料所用(見訴字卷二第19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帳冊1本,為被告陳韋勳所有,惟其否認作為販賣毒品所用(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帳冊1本,被告謝和霖、林育德、王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見訴字卷二第200之18頁;訴字卷五第276-27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明知愷他命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一)被告謝和霖於104年7月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偉盛聯絡後,在嘉義市○○路附近,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與黃偉盛;(二)被告林育德分別於104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琳潔聯絡後,在嘉義市○○街東吳高中,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與證人蕭琳潔共2次;(三)被告林育德於104年4月中旬,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杰聯絡後,在嘉義縣北回統一超商販賣1,500元與證人劉○杰;(四)被告陳韋勳於104年7月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文娟聯絡後,在嘉義市○○路之頂好超市,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與證人呂文娟;(五)被告陳韋勳於104年4月12日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欒振賢聯絡後,在嘉義市○○ 路家樂 福對面之四 海遊龍 附近,與被告謝和霖(被告謝和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販賣1,300元之愷他命與證人欒振賢,因認被告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合理之懷疑。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偉盛、蕭琳潔、劉○杰、呂文娟、欒振賢之證述,被告謝和霖、林育德之自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和霖固坦承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偉盛,惟辯稱:我有跟黃偉盛交易,但並非在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我有到地檢署開庭,晚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被告林育德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3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蕭琳潔,惟堅詞否認在104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蕭琳潔,及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劉○杰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文化路,要回家的時候,謝和霖叫我去東吳高中拿愷他命給蕭琳潔,電話不是我接聽的,我沒有跟蕭琳潔收錢,也沒有分到錢;104年7月8日我沒有印象有交毒品給蕭琳潔,因為我印象中當天我載謝和霖去開庭,之後我就回家睡覺;我也沒有於104年4月中旬在嘉義縣北回統一超商販賣愷他命給劉○杰等語;被告陳韋勳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呂文娟,也沒有用上開電話跟她聯絡,我也沒有印象跟謝和霖一起去賣毒品給欒振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謝和霖部分:
(一)被告謝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有於104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黃偉盛,並對所涉販賣第三級部分認罪(見訴字卷第二第195、291頁;卷三第10、201頁;卷四第165頁),然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黃偉盛(見訴字卷四第174頁;訴字卷五第371頁),是其先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二)證人黃偉盛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施用的愷他命是我接獲簡訊後,撥打電話回去詢問並購買。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給我查看,這是我購買愷他命的通話紀錄,我跟上開行動電話持用人購買過2、3次愷他命,於104年7月8日11、12時在嘉義市○○路上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經我指認,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的謝和霖販賣愷他命給我等語(見警293號卷第96-9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牛屎」買過1、2次愷他命,104年7月8日有在嘉義市○○路附近見面,我騎機車過去,對方自己一人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過來,我在車內後座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約3公克的愷他命給我,「牛屎」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5號之人等語(見偵4713號卷二第83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293號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在場的被告謝和霖,他綽號叫「牛屎」,我跟他買過2、3次毒品,都是我先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來簡訊,我再打電話過去,104年7月8日我在嘉義市○○路附近跟謝和霖購買愷他命,也是對方傳簡訊給我,我再打電話過去,當天就見面交易毒品,我買毒品都是用我是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6-167、173頁),均指稱其有於104年7月8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者即被告謝和霖聯繫,並見面購買愷他命。
(三)然證人黃偉盛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其於警詢時稱有於104年7月8日向被告謝和霖購買愷他命時,其證稱:那時候是被告謝和霖跟我面交的,我只記得星期幾,我忘記為什麼會講這一天,我也忘記是上午、下午或是晚上,警詢時我沒有看行動電話,也沒有看日曆,我自己推算出是在104年7月8日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8、170-172頁),復觀諸員警於警詢時所提示給證人黃偉盛之通聯紀錄(見警293號卷第99頁),該紀錄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月19日發送3則簡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別無其他日期之通聯紀錄,且亦無任何收、發話之紀錄;經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見訴字卷一第199-201、365-403頁),均無任何通聯記錄,是證人黃偉盛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證人黃偉盛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質問何以104年7月8日上開電話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任何聯繫時,其先改證稱:當天我有可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謝和霖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73頁),然經再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質問何以上開電話於104年7月8日,除於22時22分有1通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外,別無其他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時,其證稱:我日期記錯,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73-174頁),更難認其證稱104年7月8日當天有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與被告謝和霖見面並購買愷他命乙節為實,亦不得僅以被告謝和霖先前之自白與證人黃偉盛前開對被告謝和霖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和霖確實於104年7月8日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偉盛。
二、被告林育德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蕭琳潔部分:
(一)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104年7月3日、7月8日有販賣愷他命給蕭琳潔,那是因為我剛好要回家,謝和霖沒有車,叫我順路拿愷他命過去,電話都是謝和霖接的,我也沒有拿他的行動電話去現場跟蕭琳潔交易,我是到現場後,打電話跟謝和霖說我到了,然後謝和霖再叫蕭琳潔出來,所以我是跟謝和霖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蕭琳潔,且這兩次我把愷他命交給蕭琳潔後我就走了,我沒有收錢,錢是由謝和霖跟蕭琳潔算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3-174、192、2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104年7月3日我有交愷他命給蕭琳潔,是謝和霖叫我去的,我沒有收錢,104年7月8日我沒有印象有交毒品給蕭琳潔,我印象中是當天我載謝和霖去開庭,之後我就回家睡覺,我交付毒品給蕭琳潔1、2次,但是我不敢確定是1次還是2次,我沒有分到錢,我也沒有接聽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68-369頁),雖坦承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蕭琳潔,然其係受被告謝和霖請託而前往交付愷他命,其未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蕭琳潔聯繫,亦未收受款項,且就販賣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
(二)證人蕭琳潔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使用,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愷他命,是對方傳簡訊告訴我他有在賣,我再依簡訊電話回撥購買,我打電話過去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跟我交易。我跟這支電話持有人購買過2次愷他命,第1次是104年7月3日8時在嘉義市東吳高職附近,我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第2次是104年7月8日17時,也是在東吳高職附近,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經指認後我可以確定林育德就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等語(見警293號卷第164-16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4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之通聯紀錄,是我跟林育德之通話內容,我跟林育德買過2次愷他命,是在104年7月3日及同年7月8日,地點都在東吳高中,他一個人開車過來,每次見面後我都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偵4713號卷二第72頁),表示2次均係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育德聯繫後,與被告林育德見面購買愷他命,其2次均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林育德,而與被告林育德前開所述不符。
(三)又觀諸證人蕭琳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日、同年7月8日之通聯紀錄(見警293號卷第167頁),於104年7月3日上午,僅有1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蕭琳潔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通話時間僅4秒,並無收發簡訊之紀錄,亦無證人蕭琳潔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於104年7月8日,亦僅有5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蕭琳潔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其中僅有1通通話時間為1秒,其他4通均為0秒,當日並無收發簡訊之紀錄,亦無證人蕭琳潔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更與證人蕭琳潔稱其先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不符,難認證人蕭琳潔所述為實。
(四)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林育德於104年7月3日、7月8日販賣給蕭琳潔的毒品不是我所提供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0頁),後改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交給誰使用,我沒有交給林育德,電話應該不是林育德接的,有可能是我接的,我懶得出門,林育德剛好要出門,我就叫他幫我跑腿,有可能是林育德跟蕭琳潔交易毒品,104年7月3日、7月8日賣毒品給蕭琳潔的部分,我是共犯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0-241頁),又改證稱:通常藥腳要跟我們買毒品,一定都是他們先打電話給我,我們不可能主動打電話過去,只會發簡訊告訴藥腳這支電話有在賣愷他命,如果發話過去的話,可能就是藥腳有一段時間沒有打電話來,我們主動打電話給他,就是拉客,104年7月3日、7月8日通聯譯文應該不是我要跟蕭琳潔交易毒品,如果蕭琳潔沒有打電話過來,我不知道她需要毒品,如果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話,就不一定是請林育德去,因為林育德不想收錢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8-249、258-259頁),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蕭琳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7月3日、7月8日之通聯紀錄係交易愷他命之內容,其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並與證人蕭琳潔證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同。且對照被告謝和霖、證人蕭琳潔所述及前開通聯譯文內容,證人蕭琳潔於上開二日均無主動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上開二日撥打至證人蕭琳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然長則4秒,短則0秒,卷內復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渠等對話內容,實難憑此通聯紀錄,而遽認此二日之聯繫係為交易愷他命之對話。而證人蕭琳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其先前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育德確有於上開日期,單獨或與被告謝和霖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蕭琳潔。
三、被告林育德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劉○杰部分:
(一)證人劉○杰於104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經我當場以相片指認結果,我曾向編號6號之林育德購買愷他命,我都是用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育德使用的行動電話取得聯繫,約定地點交易,我記得自104年4月初至6月中旬向林育德購買5次愷他命,每次都是在嘉義縣○○鄉○○路○段7-11北回門市停車場,以1,500元的價格向林育德購買等語(見警571號卷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同日於偵訊時證稱:從104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中旬,我向林育德買過5次愷他命,地點在北回歸線的7-11,他開米白色自小客車,我每次都拿1,500元給他,他拿5公克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偵4713號卷二第63頁背面),然嗣於104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曾自104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向林育德購買5次愷他命,每次都是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7-11停車場,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林育德每次都是開米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來,副駕駛座另有一名同夥一起陪同前來販賣愷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年籍及長相,第一次是在104年4月中旬,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育德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開地點購買愷他命,是我上車後,由該不詳姓名之同夥男子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易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5-136、139-140頁),雖均證稱被告林育德有前往上開地點與其見面,然對於究竟係被告林育德或車上之另一人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二)證人劉○杰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曾跟在庭的林育德購買過1、2次愷他命,價錢是1,500元,林育德開車前往,車上只有他一人,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林育德,因為我到的時候還有再打電話過去,對方聲音一樣,所以我確定接電話跟交易的人都是同一人,我印象很深,確定跟我交易的對象是林育德,我上車後交給他1,500元,這1,500元是他傳簡訊過來說的,當時沒有把簡訊交給警察拍照存證,但警察有給我看通話譯文,也有播放語音,所以我確定是林育德接聽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81-384頁),然其於105年4月21日偵訊時,即證稱:我沒有辦法辨認交易對象,因為我都是坐在車子後座,沒有辦法看到正面,我在警局說我沒有辦法確認交易對象,但警察說對方有承認,所以我才指認他們。我有在104年4月中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統一超商購買愷他命,我都是收到簡訊後就回撥購買,但我無法辯認是何人,而在庭的林育德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辦法確認跟我交易的人是他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9-111頁),二次說法迥然相悖,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其上開證述時,改證稱:當時的通話譯文跟語音應該是跟謝和霖交易毒品,不是林育德,我在警詢時稱我向謝和霖、林育德購買,但我第一次做筆錄時,只知道謝和霖,不知道林育德,警察說這兩人有承認我跟他們購買,我緊張才說這兩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85-386頁),後改證稱:我曾跟在場的被告林育德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87頁),又改證稱:我確定沒有跟林育德交易毒品,我還沒做筆錄前,警察拿照片給我看,就跟我說謝和霖、林育德這兩個人有承認賣毒品給我,所以我就指認這兩個人,謝和霖我有看過,但林育德我沒看過,今天林育德第一次站在指認鏡前時,我想說以前筆錄有提到我看過他,所以我就照著以前的筆錄講,第二次他站在指認鏡前時,我想說我沒有看過他,他也沒賣過毒品給我,而104年7月24日我第一次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當時我無法辯認出謝和霖、林育德或其他人,我每次跟藥頭購買毒品的時間都在1分鐘以內,林育德我是真的沒有看過他,且我買愷他命的時候都是在晚上,都是我上對方的車,車內的燈並沒有亮,我看不太清楚對方的長相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87-392頁),說法一再改變,更難認其所稱有與被告林育德購買愷他命乙節為實。
(三)此外,遍諸卷內證據,除證人劉○杰曾於104年4月1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謝和霖購買毒品外(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別無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或其他足認證人劉○杰曾於104年4月12日撥打被告林育德行動電話,並與被告林育德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統一超商見面並購買愷他命之證據,以補強證人劉○杰所為對被告林育德不利之證述,即不得僅憑證人劉○杰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林育德確曾於104年中旬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劉○杰。
四、被告陳韋勳於104年7月3日販賣愷他命與呂文娟部分:
(一)證人呂文娟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4年7月3日8時許,這次施用的愷他命是在104年4月9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向「阿弟仔」陳韋勳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包,我跟他購買愷他命只有交易成功過1次等語(見警293號卷第130-133頁),然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4年7月3日,是在當天跟「阿弟仔」買的,阿弟仔就是陳韋勳等語(見偵4713號卷一第172-1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總共跟「阿弟仔」陳韋勳購買過2次,1次是104年4月9日,1次是104年7月3日,2次都是對方傳簡訊給我,我再打電話過去,我晚上8點半下班,大概晚上8、9點聯絡對方後購買,地點都是在嘉義市○區○○路的頂好超市,我如果有買愷他命,會把日期寫在紙上,後來那張紙我丟掉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2-14、18-20頁),嗣改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04年7月3日上午8時,我是買了愷他命之後隔天才施用愷他命,所以應該是在104年7月2日晚上8、9點的時候買,我1包可以施用2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5-28頁),後又改證稱:我在104年7月3日施用的愷他命,也有可能是104年7月1日晚上買的,因為我都是慢慢施用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9頁),對於究竟有無於104年7月3日向被告陳韋勳購買愷他命乙節,前後說詞反覆。況其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係在104年7月3日8時許,之前就已經向被告陳韋勳購買愷他命,時間係在
20、21時許,依其所稱,其向被告陳韋勳購買愷他命之時點應係在104年7月2日,甚至之前日期之20時、21時,不可能於104年7月3日當日向被告陳韋勳購買愷他命,故其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二)再者,證人呂文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打給對方購買愷他命,我忘記104年7月3日是打哪支電話給陳韋勳,我們是晚上8、9點就見面,應該不會在晚上10點以後聯繫見面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7-29頁),然經本院調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自104年7月1日0時許至同年月3日24時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且證人呂文娟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日晚間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通發話、2通受話之紀錄,惟最後一通聯繫係在22時14分許,與證人呂文娟稱係在20時、21時許聯繫交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呂文娟上開電話號碼於104年7月2日晚間,更僅有於22時22分許之受話紀錄1通,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四第143-145頁),並無符合其所稱於20時、21時聯繫之通聯記錄,與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符,更難認其所述為實,而遽認被告陳韋勳於104年7月3日有與證人呂文娟以電話聯絡,見面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呂文娟之犯行。
五、被告陳韋勳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欒振賢部分:
(一)證人欒振賢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2日3時45分許,我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的四海遊龍店交易愷他命,是跟陳韋勳、謝和霖交易,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當天我坐上謝和霖駕駛的自小客車,跟謝和霖交易愷他命時,陳韋勳坐在副駕駛座上玩弄手機等語(見警293號卷第75-76頁),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4月12日之通話內容,是我跟姓謝的及姓陳的男子通話內容,電話中對方是姓甚麼的我不知道,104年4月12日3點,我跟對方約在嘉義市○○路家樂福對面的四海遊龍見面,對方開黑色自小客車過來,有2個人,我進到對方車子的副駕駛座後面,拿1,300元給姓謝的,他給我3.5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偵4713號卷一第229頁),均證稱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人為被告謝和霖,並非被告陳韋勳,然不知係何人與其在電話中交談。
(二)被告謝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找陳韋勳一起販賣毒品,104年4月12日我借陳韋勳的車,由我開車,要載陳韋勳回去,我先去家樂福四海遊龍附近跟欒振賢交易愷他命,由我交付毒品給欒振賢,欒振賢將錢交給我,我交給欒振賢的毒品是我的,陳韋勳在旁沒有講話,他看到我們在交易,才知道我在販賣毒品,我交易完後再載陳韋勳回家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39、241、243、251、263頁),表示與證人欒振賢交易愷他命之人為其本人,被告陳韋勳並不知情,是亦不得僅憑被告謝和霖開車前往與證人欒振賢交易毒品時,被告陳韋勳在旁,即認被告陳韋勳知悉被告謝和霖係前往販賣愷他命給欒振賢,並與被告謝和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謝和霖、林育德之證述及自白,均不足證明被告謝和霖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黃偉盛、被告林育德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蕭琳潔、劉○杰、被告陳韋勳有於104年7月3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呂文娟,及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欒振賢,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被告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有上開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渠等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4年4│嘉義市東區│蕭森風│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8日│民權路、啟││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8時22│明路路口之││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後某│ 萊爾富 便利││三編號6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時│商店前││張)交給王明忠,嗣於│物,均沒收之;未扣案││││││104年4月8日17時42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17時59分、18時12分│之物,均沒收之,於全││││││、18時17分、18時22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蕭森風以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明││││││號行動電話與王明忠上│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人於前開地點見面,王│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明忠以700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愷他命1小包與蕭森│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風。王明忠未分得報酬│其價額。││││││,謝和霖分得700元。├──────────┤││││││王明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和│││││││霖連帶追徵其價額。│├─┼───┼─────┼───┼──────────┼──────────┤│2│104年4│嘉義市西區│蕭琳潔│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3日│北港路麥當││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8時49│勞││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後某│││三編號6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時│││張)交給王明忠,嗣於│物,均沒收之;未扣案││││││104年4月3日16時11分│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16時30分、18時49分│之物,均沒收之,於全││││││,蕭琳潔以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行動電話與王明忠上│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明││││││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人於前開地點見面,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明忠以1,000元之價格│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琳潔。王明忠分得2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謝和霖分得800元│其價額。││││││。├──────────┤││││││王明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和│││││││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4│嘉義市西區│蕭琳潔│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9日│北港路麥當││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勞││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三編號6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張)交給王明忠,嗣於│物,均沒收之;未扣案││││││104年4月9日某時,蕭│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琳潔以行動電話與王明│之物,均沒收之,於全││││││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宜執行沒收時,與王明││││││,王明忠以1,000元之│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與蕭琳潔。王明忠分得│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200元,謝和霖分得8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明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和│││││││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4│嘉義市西區│呂文娟│於104年4月9日20時38│陳韋勳販賣第三級毒品│││月9日│新榮路頂好││分、20時46分,呂文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0時46│超市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分後某│││話,與陳韋勳所持用如│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動電話(內含如附表三│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編號6所示之SIM卡1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均屬謝和霖所有)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地點見面,陳韋勳以1,│編號1、6所示之物,均││││││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命1小包與呂文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謝和霖追徵其│││││││價額。│├─┼───┼─────┼───┼──────────┼──────────┤│5│104年4│嘉義縣水上│張文煌│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11日│鄉 柳子 林全 ││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9時14│家便利商店││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後某│││三編號6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時(起│││張)交給范志豪,嗣於│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訴書誤│││104年4月11日9時6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載為下│││9時7分、9時14分,張│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午,經│││文煌以0000000000號行│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檢察官│││動電話與范志豪上開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當庭更│││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正)│││前開地點見面,范志豪│追徵其價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張文煌│││││││。范志豪分得200元,│││││││謝和霖分得800元。││├─┼───┼─────┼───┼──────────┼──────────┤│6│104年5│嘉義市西區│李書慶│於104年5月6日某時,│陳韋勳販賣第三級毒品│││月6日│北港交流道││李書慶以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8時許│下之統一便││行動電話,與陳韋勳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利商店││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示之行動電話(內含如│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SIM│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卡1張,均屬謝和霖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有)聯絡後,二人相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前開地點見面,陳韋│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勳以1,200元之價格販│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賣愷他命1小包與李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謝和霖追│││││││徵其價額。│├─┼───┼─────┼───┼──────────┼──────────┤│7│104年5│嘉義市西區│李書慶│於104年5月8日2時28分│陳韋勳販賣第三級毒品│││月8日│北社尾之統││、3時5分、3時15分、3│,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時25│一便利商店││時25分,李書慶以090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分後某│││825925號行動電話,與│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時(起│││陳韋勳所持用如附表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誤│││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載為2│││(內含如附表三編號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所示之SIM卡1張,均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謝和霖所有)聯絡後,│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面,陳韋勳以1,2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與李書慶。│行沒收時,對謝和霖追│││││││徵其價額。│├─┼───┼─────┼───┼──────────┼──────────┤│8│104年4│嘉義市西區│欒振賢│於104年4月12日3時24│謝和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2日│博愛路家樂││分、3時38分、3時4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時45│福對面之四││、3時45分,欒振賢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分後某│海遊龍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7、24所示之物,│││時│││與謝和霖所有如附表三│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內含如附表三編號6│、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所示之SIM卡1張)行動│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開地點見面,謝和霖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追徵其價額。││││││他命1小包與欒振賢。││├─┼───┼─────┼───┼──────────┼──────────┤│9│104年4│嘉義市東區│湯鰧祐│於104年4月12日21時3│謝和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2日│彌陀路統一││分、21時15分、21時17│,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1時17│便利商店││分,湯鰧祐以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分後某│││91號行動電話與謝和霖│、6、7、24所示之物,│││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示之行動電話(內含如│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SIM│、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卡1張)行動電話聯絡│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面,謝和霖以1,2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追徵其價額。││││││包與湯鰧祐。││├─┼───┼─────┼───┼──────────┼──────────┤│10│104年4│嘉義縣 中埔 │羅鈺舒│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14日│鄉月彎飯店││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3時46│││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後某│││三編號6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時│││張)交給范志豪,嗣於│物,均沒收之;未扣案││││││104年4月14日10時42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10時43分、10時58分│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12時3分、13時16分│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13時30分、13時41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3時42分、13時46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羅鈺舒以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號行動電話與范志豪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范│││││││志豪以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羅鈺舒,羅鈺舒交│││││││付收取手錶1支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嗣後范│││││││志豪將900元交給謝和│││││││霖,作為謝和霖販賣愷│││││││他命之所得。││├─┼───┼─────┼───┼──────────┼──────────┤│11│104年5│嘉義縣中埔│羅鈺舒│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7日│ 鄉世新 電視││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3時38│台附近之紅││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後某│綠燈││三編號7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時│││張)及如附表三編號3│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均交給│如附表三編號1、3、7││││││王明忠,嗣於104年5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日22時59分、23時2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23時29分、23時3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分,羅鈺舒以00000000│王明忠連帶追徵其價額││││││27號行動電話與王明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王明忠以1,000元之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追徵其價額。││││││羅鈺舒。王明忠分得├──────────┤│││││200元,謝和霖分得800│王明忠共同販賣第三級││││││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和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4年6│ 嘉義市友忠 │羅鈺舒│於104年6月30日某時,│林育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月30日│路、 友愛 路││羅鈺舒以不詳之電話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某│交岔路口││碼與謝和霖(未據起訴│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表二編號3、6、7、2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25所示之物,均沒收││││││,謝和霖將愷他命交給│之。││││││林育德,由林育德前往│││││││前開地點與羅鈺舒見面│││││││,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羅鈺舒,羅│││││││鈺舒之後再與謝和霖相│││││││約見面,將1,100元交│││││││給謝和霖。││├─┼───┼─────┼───┼──────────┼──────────┤│13│104年4│嘉義市西區│陳俊佑│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8日│ 友愛路 路旁││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3時5│││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後某│││三編號6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時│││張)交給范志豪,嗣於│物,均沒收之;未扣案││││││104年4月8日13時5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范志豪以上開行動電話│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與陳俊佑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前開地點見面,范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豪以1,200元之價格販│追徵其價額。││││││賣愷他命1小包與陳俊│││││││佑。范志豪分得200元│││││││,謝和霖分得1,000元│││││││。││├─┼───┼─────┼───┼──────────┼──────────┤│14│104年4│嘉義市西區│陳俊佑│謝和霖將愷他命及如附│謝和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月11日│友愛 路銀河 ││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2時55│璇宮汽車旅││電話1支(內含如附表│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後某│館103號房││三編號6所示之SIM卡1│號3、6、7、24所示之│││時│││張)交給范志豪,嗣於│物,均沒收之;未扣案││││││104年4月11日21時54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22時24分、22時31分│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22時46分、22時55分│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陳俊佑以上開行動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與范志豪上開行動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話聯絡後,二人於前開│追徵其價額。││││││地點見面,范志豪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陳俊佑。范│││││││志豪分得200元,謝和│││││││霖分得900元。││├─┼───┼─────┼───┼──────────┼──────────┤│15│104年4│嘉義縣水上│劉○杰│於104年4月12日22時32│謝和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2日│鄉北回統一││分、22時34分、22時37│,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2時38│便利商店││分、22時38分,劉○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6、7、24所示之物,│││時│││話,與謝和霖所有如附│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開地點見面,謝和霖以│仟伍佰元,均沒收之,││││││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1小包與劉○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4年6│嘉義市西區│葉俊德│於104年6月18日19時22│謝和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8日│北港路 阿羅 ││分、20時14分、20時35│,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0時35│哈客運前││分,葉俊德以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分後某│││13號行動電話與謝和霖│、6、7、24所示之物,│││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謝和霖以1,200元之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葉俊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4年6│嘉義市西區│葉俊德│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謝和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月下旬│玉山路、世││葉俊德以行動電話與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某日20│賢路交岔路││和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時許│口之全家便││8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6、7、24、25所示之││││利商店││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面,謝和霖以1,200元│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包與葉俊德。│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4年4│嘉義市東區│李政璋│於104年4月13日21時57│謝和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3日│忠孝路麥當││分、22時10分、22時15│,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2時41│勞附近││分、22時17分、22時1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分後某│││分、22時22分、22時25│、6、7、24所示之物,│││時│││分、22時28分、22時33│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分、22時41分,李政璋│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話與謝和霖所有如附表│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內含如附表三編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6所示之SIM卡1張)行│追徵其價額。││││││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面,謝和霖│││││││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李政璋│││││││。││└─┴───┴─────┴───┴──────────┴──────────┘附表二:扣案之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於何處扣得│├──┼─────┼─────────┼───┼──────────────┤│1│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4公克)│謝和霖│嘉義市○區○○路○○○巷○○號9樓││││││1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謝和霖││││││房間│├──┼─────┼─────────┼───┼──────────────┤│2│咖啡包原料│1顆(毛重0.7公克)│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3│客戶名冊│9張│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I-PHONE)│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SAMSUNG)│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TAIWANMOB│號SIM卡1張)│││││ILE)││││├──┼─────┼─────────┼───┼──────────────┤│8│愷他命│6包(含外包裝袋6個│林育德│租屋處客廳││││,檢驗後淨重共17.2││││││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747公克)│││├──┼─────┼─────────┼───┼──────────────┤│9│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林育德│租屋處客廳│││I-PHONE)│號SIM卡1張)│││├──┼─────┼─────────┼───┼──────────────┤│10│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林育德│租屋處客廳│││I-PHONE)│號SIM卡1張)│││├──┼─────┼─────────┼───┼──────────────┤│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謝和霖│租屋處客廳│││TAIWANMOB││││││ILE)││││├──┼─────┼─────────┼───┼──────────────┤│12│租屋處門鎖│1組│林育德│租屋處鑰匙含感應器│││含感應器││││├──┼─────┼─────────┼───┼──────────────┤│13│咖啡包│6包(毛重共27.8公│陳韋勳│陳韋勳自小客車內6包││││克)│││├──┼─────┼─────────┼───┼──────────────┤│14│愷他命│17包(含外包裝袋17│陳韋勳│陳韋勳自小客車內1包、租屋處││││個、檢驗後淨重共50││陳韋勳房間內16包││││.38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0.294公克││││││)│││├──┼─────┼─────────┼───┼──────────────┤│15│K盤│1個│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16│分裝袋│1包(含外包裝袋共7│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個)│││├──┼─────┼─────────┼───┼──────────────┤│17│帳冊│1本(內有被查獲時│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如何辯解以脫罪之記││││││載)│││├──┼─────┼─────────┼───┼──────────────┤│18│帳冊│1本│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19│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2公克)│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20│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陳韋勳│陳韋勳身上│││I-PHONE)│號SIM卡1張)│││├──┼─────┼─────────┼───┼──────────────┤│21│K盤│3個│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林育││││││德、陳││││││韋勳各││││││1個││├──┼─────┼─────────┼───┼──────────────┤│22│租屋處門鎖│2組│不詳│租屋處客廳、臥室│││含感應器││││├──┼─────┼─────────┼───┼──────────────┤│23│空膠囊│1包│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24│分裝袋│4包(含外包裝袋共│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2,295個)│││├──┼─────┼─────────┼───┼──────────────┤│25│愷他命│10包+1罐(含外包裝│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袋10個、包裝罐1個││││││,檢驗後淨重共45.0││││││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6.172公克)│││├──┼─────┼─────────┼───┼──────────────┤│26│帳冊│1本│不詳│租屋處客廳、臥室│├──┼─────┼─────────┼───┼──────────────┤│27│咖啡包│3包(毛重共18.1公│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克)│││├──┼─────┼─────────┼───┼──────────────┤│28│咖啡包原料│8包(毛重共403.5公│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克)│││└──┴─────┴─────────┴───┴──────────────┘附表三:未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1│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謝和霖│├──┼─────────────────┼─────────┼─────┤│2│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謝和霖│├──┼─────────────────┼─────────┼─────┤│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謝和霖│├──┼─────────────────┼─────────┼─────┤│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謝和霖│├──┼─────────────────┼─────────┼─────┤│5│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謝和霖│├──┼─────────────────┼─────────┼─────┤│6│0000000000號SIM卡│1張│謝和霖│├──┼─────────────────┼─────────┼─────┤│7│0000000000號SIM卡│1張│謝和霖│├──┼─────────────────┼─────────┼─────┤│8│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1支│謝和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