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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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梁詠樂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被告千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0月2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一)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聲明,或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臨時工,
雙方約定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發薪2次,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於104年3月17日依被告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 楊梅 區之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經診斷後認定原告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醫囑需長期藥物及復健治療,迄今傷勢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㈡兩造於104年5月22日、6月26日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2,360元、未依法提撥之勞退金3,600元、溢扣補充健保費1,848元,至於後續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待後續再另行請求。然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拒絕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失能給付補償等,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再補償醫療費用9,519元、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日薪1,400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元(751日X1,400元),共計106萬919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於104年1月1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約定日薪1,
400元。兩造於104年5月22日曾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勞方職災之醫療費用2,360元、勞退金3,600元及補充健保費1,848元,共計7,808元。是被告已給付原告2,360元之工作損害醫療費。
㈡原告主張因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
此罹患憂鬱症之部分,顯然與醫療費用與工作損害無因果關係。查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104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僅有撕裂傷、挫傷、瘀傷等外傷,雖原告106年9月4日於國軍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有記載「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然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之研究報告,正中神經病變之可能性眾多,且案例均為長期重複同一動作所造成,故原告之外傷是否會神經病變,顯屬可疑,再者原告之神經病變與事發已相差2年以上之久,是否有其他之原因導致原告神經病變非屬無疑。又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明細亦有難認與肩臂一次性傷害有關之項目,如治療風濕性關節炎之用藥、治療小腿靜脈曲張之用藥等,難認與右肩撕裂傷或挫傷有關。且原告於104年3月17發生工作傷害後,分別於同年月之18日、24日、26日、28日、29日,在同一工地繼續工作,顯無因右肩撕裂傷與手臂挫傷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點為104年3月17日於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手臂,致右肩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是顯然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縱依原告106年9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8日即知悉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消滅時效已起算,原告卻遲至106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消滅時效規定,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53頁):㈠原告原名 梁佳瑜 ,於104年1月1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約定日薪1,400元。
㈡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於被告之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19元、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
日薪1,400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元(751日X1,400元),共計106萬919元,是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㈡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因
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點為104年3月17日於楊梅九號公園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到右手臂,致右肩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則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於106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19元及104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4日以日薪1,400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05萬1,400元,共計106萬919元,均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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