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蔡瑞義
林錦勳 謝正裕 龔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於上訴人擔任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學
組長期間,並無任何人向嘉義縣政府投訴○○國中未常態編班、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也無人投訴○○國中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然被上訴人丁○○、戊○○竟於民國(下同)104年8至11月間,故意在職務所掌之104學年度第一學期104年8月27日期初校務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校務會議紀錄),登載:「本校同仁屢次向縣府投訴,舉凡未常態編班、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等等,…於編班會議時通知同仁參加,同仁自己不願意參加,又不清楚本校編班方式,即指控本校能力分班,此舉實不可採。另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1節,倘真是如此,投訴同仁於擔任教學組長期間即應通知增置教師依專長授課非放任不管」等不實指摘(下稱系爭指摘1),誣指上訴人「屢次投訴○○國中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使他人認上訴人為「抓耙子」,致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之苦。
㈡被上訴人丁○○於105年3月8日前對家長 劉郁伶 說「上訴人
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並陪同家長劉郁伶進教室向學生傳述「擔任導師之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等精神問題」,逼迫學生幫助家長傳述;又於105年4月至5月間以口述向○○國中主任、家長會成員、近30名家長傳述「乙○○老師向縣府申訴本校不當取消她擔任導師的『權利』、並向一年○班學生及家長『散播』她將回來擔任一○導師,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的恐慌」(下稱系爭指摘6),使學生感到恐慌,致上訴人被家長劉郁伶、家長會長咸認係「精神異常不適任教師」,而聯合誣指教唆將上訴人趕出○○國中,使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之苦。
㈢上訴人並無不當管教、沒有體罰學生、沒有班級經營不善,
然被上訴人等假借「家長會近日接獲家長電話投訴」,利用系爭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單」、「會議主旨與說明」、「會議紀錄」及「家長會函(稿)」等為散佈傳述,於「系爭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書」,登載:「○○國中家長會近期接獲多位家長電話投訴學校 劉姓 老師數件疑似不當管教、體罰案,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進行討論釐清與因應」(下稱系爭指摘10);於職務所掌「系爭家長會會議主旨與說明」之主旨登載:「○○國中家長會近期接獲多位家長電話投訴劉姓老師數件疑似不當管教、體罰案,召開臨時家長會進行討論與因應」(下稱系爭指摘12);說明登載:「本校家長會近日接獲家長電話投訴,有關乙○○老師於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擔任一年○班導師時,班級經營不善及多起涉及不當管教案:㈠以嚴厲不當方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㈡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㈢運用關係霸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霸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以上案件,眾說紛紜,爰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邀請家長委員及一年○班家長出席討論釐清,若陳情屬實則建請學校確實查明真相後,依相關規定辦理。」(下稱系爭指摘11);於職務所掌105年5月24日系爭家長會函(稿),登載:「○○國中家長會近期接獲多位家長電話投訴劉姓老師數件疑似不當管教案,召開臨時家長會進行討論,今檢陳會議紀錄、決議等相關資料,建請學校依法將 劉師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下稱系爭指摘16),並於系爭臨時家長會會議紀錄,登載上開「系爭指摘12」、「系爭指摘11」及「貳、討論過程全程錄影。參、決議:經討論及與會家長證實議程一之㈠㈡㈢項情事屬實」(下稱系爭指摘17)。被上訴人丁○○、丙○○並故意於105年5月18日系爭臨時家長會向特定多數人傳述不實指摘11、以口述向特定多數人傳述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使上訴人被家長及議長咸任係違反教師專業之不適任教師,教唆將上訴人趕出○○國中,使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之苦。
㈣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丙○○、甲○○、丁○○、戊○○辯稱:㈠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戊○○依規定
將校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傳至學校「公用區」,所有同仁若發覺會議紀錄不實,均可以提供證據要求更正,且校務會議中討論事項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又校務會議紀錄並非逐字記錄,乃採重點記錄,其所載內容與上訴人所提供錄音逐字稿大致相符,皆無捏造虛構,況所載內容皆無記錄上訴人姓名,縱有記錄「教學組長」亦非直指上訴人。而會議記錄人員,僅記錄會議開會內容,對於該會議所發表之內容真偽無查證之責。
㈡105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家長會係因家長向○○國中家長委員
會提出陳情,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辦理。上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間,擔任○○國中一年○班的導師,因班級經營失當,陸續發生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及體罰霸凌事件,引發部分家長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要求學校更換上訴人導師職務。學期結束前,校方為顧及學生權益及提供上訴人休養生息的機會,免除上訴人兼任導師之義務。然上訴人於105年3月份,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學校恢復其導師職務,因此確實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之恐慌害怕,因而向家長會求助。部分家長因此向家長會長電話陳情,提出上訴人擔任導師期間,有疑似不當管教的體罰、霸凌行為,希望家長會及學校詳加調查釐清。為確保學生的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家長會有必要應家長之陳情,邀請相關家長召開會議詳加敘述說明。前述會議所討論之事,均為校內可受公評的教育事務,且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應積極保護學生之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控之「侵害其名譽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家長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家長會,邀集一年○班家長及家長會代表討論,經與會一年○班家長說明,上訴人確實有「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相關管教行為,家長會發文要求學校對上訴人進行「疑似不適任教師」行為之調查,學校遂依據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完成4份調查報告。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以口述向學生與家長傳述上訴
人「有『被害妄想症』…等精神異常問題」部分,不同意上訴人在二審突然提出此主張,且被上訴人丁○○並無以口述向學生、家長傳述上訴人所指控的有被害妄想症等,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資料全部係學生在敘述上訴人上他們課時,上訴人上課之心理狀態,並非被上訴人丁○○唆使或指揮所做。
㈣被上訴人甲○○於105年度係擔任○○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
兼家長會幹事,發開會通知、做家長會會議紀錄及錄影記錄係其職責所在,並無故意散布或誣指上訴人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戊○○另補充:其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㈡㈢行為無
涉,而本案校務會議紀錄係於104年8月上傳至學校網路硬碟供學校同仁閱覽,至今已近4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㈥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投訴○○國中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乙節
,然被上訴人丁○○、戊○○卻於104年8月27日校務會議記錄「系爭指摘1」,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丁○○為○○國中校長,當時上訴人為該校老師,
於104年8月27日該校校務會議時,被上訴人丁○○表示:「因為『有同仁』很喜歡投訴,你那再多投訴幾次的話,搞不好我們駐區督學會每天駐點到我們○○國中」、「你很勇敢你具名,怎樣怎樣講講講。可是阿我們不就每天都見面嗎?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你要投訴,你的業務就是這個,你當面跟他講一下就好了,你該上甚麼課就上甚麼課,這麼簡單的事情也要投訴,我是覺得我三條線…。有關常態編班的事情,我們學校每個年級才3班,能夠再怎麼能力編班,我看也很困難。在編班過程中,我們盡量做到【尊重學生個人意願】,…按照S型來分配這樣編…」等語之事實,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07-108頁)及校務會議(正式)紀錄(原審卷㈠第111-112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丁○○所述內容並未指涉特定個人,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所指事項乃屬學校公共事務,並未涉及個人私德。
②而104年4月間有林先生向教育部陳情「○○國中疑似能力編
班及新介聘數學科教師無依專長教學」,上訴人亦於104年8月17日向教育部陳情「○○國中實施能力編班」,經教育部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函復,有教育部回函及所附陳情信件、後續處理結果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93-511頁、本院卷㈠第247-269頁),足證○○國中確有遭檢舉「疑似能力編班」、「新介聘教師未依專長教學」、「實施能力編班」等情,並經教育局轉知嘉義縣政府查明。是系爭教務會議紀錄所載並非虛妄。而嘉義縣政府經教育部函請查明前開陳情或投訴後,並未將投訴之內容及投訴者之身分轉予被上訴人丁○○得知,業經原審於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案件中查明無誤(見該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至第7行,原審卷㈠第362頁),是被上訴人丁○○僅由嘉義縣政府處得知有人就「新介聘教師未依專長教學」、「實施能力編班」為陳情或投訴,並不知各該投訴事項之投訴者確為何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戊○○「故意誣指」上訴人投書「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乙節,即屬無憑。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僅向教育局投書「○○國中實施能力分班」
,並未投書「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系爭教務會議紀錄卻指其投訴「增置教師專長授課」之事,使他人認其為「抓耙子」,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戊○○係依其於該次會議中所聽聞之事實,整理登
載於會議紀錄,而校務會議紀錄並非逐字記錄,乃採重點記錄,既與上訴人所提錄音逐字稿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107、108頁),可認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非捏造虛構。又系爭教務會議紀錄並未提及上訴人人名,縱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教學組長,並承辦過增置專案代理教師業務(本院卷㈠第387頁、第389頁),然教學組長乃歸屬教務處之團隊成員,擔任過教學組長亦非僅上訴人一人,是難認定該部分之記載乃係針對上訴人個人。
⑵況上訴人自承其確有具名投訴○○國中「實施能力編班」乙
事,而上訴人既認投書主管機關係其權利之行使,並願具名表示負責,可認上訴人亦知悉投訴係正當合法之行為,縱其他閱聽者因此誤認「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亦為上訴人投訴之內容之一,對其名譽亦無妨害之虞,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各機關就會議內容,除有保密之文件外,皆會將之公告讓同仁閱覽,則被上訴人戊○○將該校務會議紀錄上傳學校網路硬碟供同仁閱覽,亦無不法可言。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戊○○於104年8月27日
校務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指摘1」,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為不可採。
⒉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調閱「100學年度至104年
『兼教學設備組長聘書』」、「100學年度-104年3-6月『增置專案代理教師薪資現金印領清冊』」、「100學年度-104年『教務會議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嘉元 ;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證人 吳素蘭 、 邱義雄 、 何俊憲 等人欲證明該會議紀錄所載之教學組長即係指稱上訴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105年3月8日前對家長劉郁伶
說「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並陪同家長劉郁伶進教室向學生傳述「擔任導師之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等精神問題」,逼迫學生幫助家長傳述,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辯稱:其從來沒有這樣說過,且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突然提出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丁○○有對家長劉郁伶說「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並陪同家長劉郁伶進教室向學生傳述「擔任導師之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等精神問題」之侵權行為,然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時提出,自不應准許。
⒉況上訴人曾以劉郁伶提出請願書(原審卷㈠第117頁),並
對家長指摘其為「神經病」或「精神病」,而對劉郁伶提起誹謗告訴,劉郁伶則堅詞否認有指摘上訴人為神經病或精神病乙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傳喚該班多名家長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下稱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難認劉郁伶有向其他家長指摘上訴人為「神經病」或「精神病」之行為。而據證人劉郁伶於原審到庭證稱:請願書到是伊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伊,伊拿到學校去先請校長看過,因為伊想要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請校長注意。…因為上訴人有一次叫伊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伊到學校親眼看到伊小孩趴在伊腳邊地板上寫功課,…請願書的內容是伊小孩回來跟伊敘述,還有伊親眼看到的。請願書不是校長教唆伊寫的。伊兒子跟伊說上訴人有霸凌,並無人指使等語(原審卷㈡第207-210頁),且證人 姚登恩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在請願書上簽名,請願書所言的內容是真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78頁),足認證人劉郁伶係因自身聽聞其兒子所述,及目睹其兒子在地板上寫功課,始自行書寫請願書,並請其他家長連署,並無受何人之教唆或唆使。而被上訴人丁○○身為校長,自有處理請願事實內容之義務,縱其對於證人劉郁伶進教室請學生填寫問卷乙節不為反對,亦難認其有上訴人所指對家長劉郁伶說「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及陪同家長劉郁伶進教室向學生傳述「擔任導師之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⒊是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劉郁伶到庭作證,然劉郁伶已
於另案表示被上訴人丁○○並未告訴伊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或神經病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第16頁),經核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故意不法,於105年4月至5月間
以口述向○○國中主任、家長會成員、近30名家長傳述「乙○○老師向縣府申訴本校不當取消她擔任導師的『權利』、並向一年○班學生及家長『散播』她將回來擔任一○導師,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的恐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丁○○於105年4至5月間在行政會報時固有表示:
「乙○○老師向縣府申訴本校不當取消她擔任導師的權利、並向一年○班學生及家長散播她將回來擔任一○導師,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的恐慌」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7頁)。
⒉惟○○國中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
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一年○班導師之職務,有○○國中105年1月2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可證(原審卷㈠第233、234頁)。上訴人對此亦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書,指稱○○國中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一年○班導師之職務為不合法,請求回復一年○班導師之職務,然為○○國中所否決,此有嘉義縣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上訴人之申訴函、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7-290頁),可證上訴人確有遭調整不再任一年○班導師之職務,上訴人亦有申訴且表明要回復一年○班導師之職務等情無誤。
⒊而上訴人自104年度上學期開始擔任○○國中一年○班導師
,其學生劉○華之家長劉郁伶曾於104年10月23日以老師管教太過嚴格,以致於學生無法適應等原因,聲請轉班,嗣後○○國中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有○○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及轉班會議簽到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6頁)。又參諸○○國中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原審卷㈠第235、238頁),上訴人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劉○瑜曾有「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會很開心,因為就可以跳樓了」、學生李○佑則有「導師要○佑轉班,○佑表達他的心情是很難過的…在班上導師很嚴格,作業很多且每天都會罵他們,尤其是採小組制,同組同學沒交作業他也要連帶被處罰,每天都有寫不完的功課」等情事,經○○國中輔導室輔導在案。嗣104年11月2日學生家長劉郁伶提出請願書,請求更換導師,○○國中遂於104年12月1日召開協商會議,有○○國中104年12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1040004947號函及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50-251頁)。
⒋而上訴人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
之情形,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7頁),且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錄音譯文所載:「劉老師:那其中一個理由是因為劉○華他媽媽那天來,看到孩子被我這樣趴在地上,她很心疼,我就跟她說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妳很心疼,那我說我也是因為出於愛,真的是出於愛!如果說當時我知道他要轉班,我的處理方式會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㈣第125頁),又上訴人於偵續字第96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陳:「(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語(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自承其為督促學生寫功課,確有要求學生趴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而據○○國中一年○班之家長即證人 蔡佩珺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跟伊說,告訴人(即上訴人)叫他們一直罰寫,有的學生跪著寫,也有說上訴人以記警告方式來恐嚇學生,也有說上訴人請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嘉義地檢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7頁,下稱核交字第3044號卷);證人 吳亞娟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記警告,也說老師上課會說一些奇怪的話,伊叫兒子聽聽就好,但不記得說過什麼等語(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8頁);證人 劉鎮福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伊兒子開學的家長聯誼座談會時,當時那個導師有說伊兒子的班級是運動班,即所謂的放牛班,不是升學班,另上訴人曾在聯絡簿寫伊兒子被罰寫,寫不完要記警告等語(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9頁);證人 郭素美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跟伊說老師罰寫,寫不完,說要記警告,也有說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10頁);證人 鄭拾妹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他同學的功課實在太多,寫都寫不完,結果我兒子每天連帶被罰寫到11點多,寫不完,伊兒子有說老師要記警告等語(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11頁);證人 盧小燕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叫學生跪著罰寫,也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的事等語(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130、131頁);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的「七○請願書」2份(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14-15頁),其中1份記載「…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他們跪在地上寫完功課…」,亦提及上訴人有要求學生跪著寫功課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七○請願書」是一群學生自願說要幫我說話,他們把要說的話打出來,我加以修正整理,再貼到每個聯絡簿上給家長看等語(核交字第3044號卷第37頁),顯然該「七○請願書」係經上訴人檢視並修改製作,則其有要求學生跪著寫功課之內容亦應經其確認後,認為無誤始貼於聯絡簿上。再證人 劉正雄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聽學生說這個老師上課情緒跟一般老師不同,學生比較不能接受等語(原審卷㈡第38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要求學生跪在地上寫功課、要求同學連帶罰寫功課等行為,致部分學生感到壓力過大,而遭部分家長連署請求更換導師,是以,於上訴人表明要請求回復一年○班導師之職務時,確實可能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心裡之恐慌。
⒌綜上,上訴人確有遭調整不再任一年○班導師之職務,且有
申訴並請求要回復一年○班導師之職務,而因上訴人請求回復一年○班導師之職務,確實可能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心裡之恐慌,被上訴人丁○○前開所為,僅係事實之陳述,難認構成不法之侵害,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是上訴人聲請調閱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宗,經核並無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其無不當管教、沒有體罰學生、沒有班級經營不
善,被上訴人丁○○、丙○○、甲○○故意不法以「系爭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書」、「系爭家長會會議主旨與說明」、「105年5月24日系爭家長會函(稿)」、「系爭臨時家長會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且被上訴人丁○○、丙○○故意於105年5月18日系爭臨時家長會向特定多數人傳述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擔任○○國中一年○班導師期間,確有要求學生跪
在地上寫功課、要求同學連帶罰寫功課等行為,致部分學生感到壓力過大,而遭部分家長連署提出請願書,請求更換導師,○○國中並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一年○班導師之職務,上訴人則提出申訴表明請求回復一年○班導師之職務,業如前述。而因上訴人表明要請求回復一年○班導師之職務時,確實可能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心裡之恐慌。則○○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電話投訴有關上訴人在104年度第一學期擔任一年○班導師時,班級經營不善及多起涉及不當管教案:「㈠以嚴厲不當方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㈡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㈢運用關係霸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霸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因眾說紛紜,為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釐清家長陳情之事項是否有據,而以「系爭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書」、「臨時會議主旨說明函」,邀請家長委員及一年○班家長出席討論釐清,自難認屬不法。嗣該次開會後,經與會家長舉手表決,決議上述陳情之㈠㈡㈢情事屬實,建請學校依不適任教師處理,有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無訛(原審卷㈠第273頁、本院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㈠第318頁),是「105年5月24日系爭家長會函(稿)」、「系爭臨時家長會會議紀錄」,乃依開會後經眾人討論後之結果而為記載,並非個人之意見,亦難認構成不法之侵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不當管教,係督促學生完成作業,學生
趴在地上乃因嬉戲,其並無使學生維持固定姿勢,產生痛苦,並無體罰學生云云,並提出一年○班之學生聯絡簿內容(原審卷㈣第211-277頁)、證人劉郁伶之子劉○華之聯絡簿內容為證(原審卷㈣第279-302頁),而觀之前開學生聯絡簿內容,雖可見上訴人教學認真,對於學生有極高期許,多位學生並於聯絡簿中對於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然上訴人為督促學生完成功課,起心固屬良善,然為達成目的,竟要求學生罰跪或趴著寫功課,管教方式顯屬不當,對於學生自尊及身心發展實有不良影響。而依第三次調查小組訪談記載內容(原審卷㈠第261-263頁),有學生劉○華指稱遭「上訴人罰寫作業,越罰越多」;「因為我寫完,後來我媽寫了請願書,劉老師叫我不用再交作業及聯絡簿,就算我交了,她也不會看」;「有同學告訴我,劉老師在我不在場時,跟全班同學說不要理我,老師自己也不理我,把我當空氣,包括拿考卷或發東西都不直接拿給我,都由同學轉交給我」;「不轉學就記我大過,後來果然以毀謗師長的名義記我大過」;「不想來學校,因為上她的課都不理我,一直對全班說,叫我媽不要到處要家長連署簽名」,而上訴人確曾擬以劉○華對導師為不實指控等事由,記劉○華大過乙次,有○○國中事件處理表附於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內可稽(見315號偵卷第153頁),則前開所載學生劉○華之陳述尚非無稽;又證人劉郁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他(指其兒子)說在班上如果不順從會被記過,如果不按照老師的指示去做,很容易被記警告,而且還說老師會體罰他們,會叫他們趴在教室後面的地板上寫功課,而且還會叫他們站在桌子後面罰站一整節課。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等語(原審卷㈡第206、207頁),則系爭家長臨時會討論之事項,乃有所傳聞,非係憑空捏造。是被上訴人丁○○、丙○○於系爭臨時家長會陳述前開討論事項,乃為使與會家長瞭解投訴內容及開會意旨,自難認構成不法之侵害。
⒊上訴人雖抗辯事實上無調查小組存在、105年6月「調查小組
會議」根本不存在,調查小組第一次會議報告係偽造學生簽名,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會議報告實質內容係杜撰劇本云云,然據證人 楊雲祥 於原審到庭證稱:前開照片係因有人告知伊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而由伊所拍攝,之後伊有去跟上訴人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上訴人有承認,也有說不會再犯。這件事情完了以後,後來校長說上訴人又罰跪學生,之後又有家長跑到學校找伊,說她的小孩被上訴人罰跪小孩子哥哥的教室,至於教室內或教室外伊不清楚,之後有因為此事召開105年5月18日家長會。發生事情以後,我們成立了一個調查小組,這個是調查查證的結果(指原審卷㈠第255頁),是同學們在自由意志下簽名,同學們也有看過這些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371-376頁)。且證人 林佳秀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是業務承辦人,上級單位發公文要我們召開調查小組,我們有開會,原審卷一第253頁的上半部會議(即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說明是我寫的,會議內容可能有討論,但是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第254、255頁我都沒有印象,第258頁上半部的會議說明的事由第二次調查小組訪談,事由我能夠確定,案由我不能確定,我不能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第258頁下半部訪談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第262頁的第三次會議說明上半部的會議說明是我製作的,但是案由的部分,我不能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第262頁下半部訪談內容我無法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第266頁的上半部會議說明是我製作的,下半部是訪談內容不確定是否由我製作,上開部分是我本於自己的業務所作,沒有任何人教導我製作。原審卷一第265頁會議說明的部分,是我做的,但是訪談內容我不確定,另外上訴人當天有出席會議,我有請上訴人簽到,但是上訴人自己不簽名。因為訪談內容我不確定是否我製作的,所以第四次會議該次會議是否給上訴人簽名,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98-201頁),而調查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上學生方○之簽名乃屬真正,業據證人即方○之母 田佳玲 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㈡第327頁),另有關調查小組之歷次會議公文編目,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中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之簽核公文紀錄可稽(本院卷㈡第9頁),則上訴人抗辯無調查小組存在、105年6月「調查小組會議」不存在,學生陳○瑜、李○益、盧○宏、姚○宏、林○婷、許○凱之簽名係遭偽造,聲請傳喚證人 陳家雲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閱「105年6月調查小組前後共4次開會錄影或錄音檔及會議簽到簿」、「104學年度上學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20日)要求擔任導師上訴人列席所有開會通知單(稿)、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傳喚證人邱○祺、王○致、吳○田(前開三人乃其任職一年○班導師期間二年級任課班之學生)等人,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將「調查報告小組報告影本」送請鑑定及字跡、簽名是否為學生所為,經核即無必要。
⒋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248頁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開會
通知單上「丁○○校長」之印文有框框,乃屬偽造,請求調閱公文正本云云,然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內容並不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範圍,且「校長丁○○」簽名章所蓋出印文縱有框框,係因印泥及力道深度所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名章蓋用結果可稽(本院卷㈡第11頁),且被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前開公文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請求調閱前開公文正本,經核尚無必要。又學生劉○瑜業於另案證稱其曾遭上訴人責罵致有想跳樓之念頭,系爭手寫稿為其所寫,內容亦正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第20頁倒數第13頁),則上訴人主張「學生輔導紀錄」登載不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調閱手寫稿正本,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 何思辰 云云,經核並無必要。再上訴人主張104年11月13日「○○國中轉班會議紀錄」關於「轉出教師意見」部分登載不實,聲請傳喚證人何俊憲,然上訴人既已提出該次轉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證,經核即無傳喚之必要。
⒌綜上,上訴人身為導師,一心督促學生完成功課,立意固屬
良善,然於學生未能完成時,以要求學生罰跪或趴著寫功課或要求連帶罰寫作業,作為管教方式,難認適當,其所為已造成學生極大壓力,部分家長因此請願請求校方更換導師,嗣上訴人申訴表明請求回復導師權利,家長會因家長電話投訴,眾說紛紜,為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因此召開系爭臨時家長會予以討論釐清,而於系爭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單、系爭家長會會議主旨與說明,記載上訴人遭陳情投訴之前開事項,於系爭臨時家長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結果,並於105年5月24日系爭家長會函(稿)記載系爭臨時家長會決議結果,請求校方處理,所載既非虛妄無憑,自難認構成不法之侵害,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