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謝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7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謝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3行原載「姚謝祺、 陳致遠 (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朱 』、『 許嘉豪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姚謝祺與陳致遠(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自稱『小朱』、『許嘉豪』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下稱『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8至9行原載「再由『小朱』將陳致遠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姚謝祺」,應更正為「『小朱』再囑『甲』出面將陳致遠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聯絡用之手機交給姚謝祺」;「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至3行原載「姚謝祺又與 江子玉 (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許嘉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姚謝祺又與江子玉(另行偵辦)、『小朱』、『許嘉豪』、『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7至8行原載「『許嘉豪』遂指派不詳成員將江子玉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姚謝祺」,應更正為「『小朱』亦指派『甲』出面將江子玉上開帳戶金融卡及聯絡用之手機交給姚謝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資料、匯款單據、告訴人 許景明 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李啟明 之存摺內頁影本、簡訊截圖、被告姚謝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姚謝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首次,被告、「小朱」、「甲」、「許嘉豪」等4人與陳致遠間,於第2次則係渠4人與江子玉間,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如上二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匯款之損失,各告訴人致受之財損非僅止輕微,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實非可等閒視之,深具可責性,應予嚴懲,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有之手機(含門號SIM卡,以下同)及金融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與金融卡,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之2次詐欺犯行(擔任車手)計共獲利新臺幣14,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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