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0一三八四號使用執照無效後,於三十日內未獲確答,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發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0一三八四號使用執照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發現建物結構體鋼筋暴露於外,函請被告查處,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轉來太平洋建設公司函表示不致有滲水問題,不影響結構安全時,即應知太平洋建設公司對於鋼筋外露事認無所謂,不做處理,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建築物施工中,發現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勒令修改之規定。自不得再引用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始能免責之規定。建築物結構體鋼筋外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已構成物之瑕疵,未改善完成前,自不得謂建築工程完竣,不得引用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建商申請使用執照。被告迄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亦不能證明本案房屋已依建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處理,自不能謂建築工程完竣,故使用執照核發之原因不存在,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前開使用執照自屬無效,經向被告請求確認,於三十日內未獲答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同一爭點,曾請求被告撤銷上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核發之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0一三八四號(八三桃縣工建收字第一七六四0號)使用執照,經被告以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已經完竣,且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皆與核定圖樣相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不當,予以否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雖本件訴之聲明方式與前訴不相同,但其爭點同係主張系爭建築工程尚未完竣,不應發給使用執照云云,而前訴判決維持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使用執照之處分,乃確認原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建築工程尚未完竣,不應發給使用執照」之情形,亦即確認原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並無原告以前所指得撤銷之原因,茲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就同一爭點復提起本件確認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無效之訴,其現在所指為無效之原因與以前所指得撤銷之原因乃同一,以前所指得撤銷之原因既經前訴判決確認不存在,現在所指為無效之同一原因,其實無異亦早經前訴加以判決而確認其不存在。足見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其聲明可以為前訴聲明所代替之行政訴訟,自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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