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鄭國鼎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聲請人即
參加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張周美 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同)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六十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於六十年六月十五日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及修正請求專利部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五四六二五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九八六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十年,自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嗣第三人即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對之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判)一五○○六字第一○五四五二號函復,略以所提舉發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予受理。第三人訴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一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結果,以司法審判之第三審為法律審,其目的在依法律之規定審查第二審判決之當否,上訴人僅得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不服之理由,至於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第三審判決之基礎,當事人不許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第三人提起舉發時,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雖尚未確定,但已在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中,縱本件舉發案經處分舉發成立,亦不得於該第三審訴訟中主張,至多僅有提起再審之可能,此與該民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僅有提起再審之可能,尚無二致,且再審判決結果為何,有待法院進一步審酌,仍難謂第三人即參加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仍為本案舉發駁回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八一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第三人即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九二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第三人即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原告及第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由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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