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知悉太平洋建設公司對於其建築物有鋼筋外露情事而不作處理,其瑕疵未改善完成前,自不得謂建築工程完竣。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等相關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自屬無效。經向相對人請求確認,於三十日內未獲答覆,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請求相對人撤銷其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核發之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三八四號(八三桃縣工建收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經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已經完竣,且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皆與核定圖樣相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不當,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經調閱該案查明抗告人亦係主張系爭建築工程尚未完竣,不應發給使用執照云云,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同。該案確定判決維持相對人否准抗告人請求撤銷核發本件使用執照之處分,即係確認原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建築工程尚未完竣,不應發給使用執照」之情形,亦即確認原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並無抗告人所指得撤銷之原因。乃抗告人於前之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復就同一法律上主張及爭點,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無效之訴,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重行其訴。本件訴訟標的自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與本院改制前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標的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核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