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聲請公示催告,然據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受款人分別為「黎鐙元」、「開發不動產經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本人,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又未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支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富客生保險經│台北富邦商業│94年11月30日│1,790元│JU0000000││││紀股份有限公│銀行屏東分行│││││││司││││││├──┼──────┼──────┼──────┼───────┼─────┼──┤│002│富客生保險經│台北富邦商業│94年11月30日│1,600元│JU0000000││││紀股份有限公│銀行屏東分行│││││││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