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93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由 林萬富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時,發現其脖子戴1條金項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萬富誆稱尾隨甲○○○即可至其姑姑處借錢,俟行至屏東縣○○鎮○○路○○號前,乙○○要求林萬富靠近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乙○○即乘甲○○○停車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金項鍊,得手後逃逸,甲○○○之夫 邱升家 見狀即與據報前來之警方共同追至屏東縣○○鎮○○路與敦化路口,始將乙○○逮捕,並扣得甲○○○所有已斷之上開金項鍊,重約9錢,價值新台幣(下同)19,350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邱升家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不知情之林萬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甲○○○之金項鍊,影響社會治安,惟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所搶奪金項鍊價值約19,530元,僅搶奪1次,被害人亦領回該項鍊,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悔意,本院於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