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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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簡易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鉛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淮之禁藥之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泰國某不詳藥局購買「5-MEO-PEACE」6包、「HEAVEN」5包、「5-MEO-DIPT」5包後,未經主管機關之核淮,於96年10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將上開物品置於託運行李中非法輸入臺灣,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海關人員查獲,因認被告黃志鉛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係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11644號函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泰國攜入藥品於入境時曾經向海關人員表示要申報,僅因海關特別檢查而未給予申報表格致未能書面申報,且該藥品數量係供伊自行服用,伊並無轉售之犯意或供其他用途,應與藥事法之規定供自行服用之藥物不在此限情形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前往泰國在某不詳藥局購買藥品「5
-MEO-PEACE」6包、「HEAVEN」5包、「5MEO-DIPT」5包後,於96年10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將上開物品置於託運行李中輸入臺灣,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11644號函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5-MEO-PEACE」6包、「HEAVEN」5包、「5-MEO-DIPT」5包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
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查扣案之「5-MEO-PEACE」6包、「HEAVEN」5包、「5-MEO-DIPT」5包等物,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驗及財政部關稅局判別,結果認扣案「5-MEO-PEACE」檢體編號為C00000000號,檢出AMT成分,「HEAVEN」檢體編號為C00000000號,檢出5-MeO-AMT成分,「5-MEO-DIPT」檢體編號為C00000000號,檢出5-MeO-DIPT成分,目前均尚未列屬管制藥品或毒品,均屬色胺類,無醫療用途,為新興濫用藥物,均具有迷幻效果,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及幻覺劑,服用後都會產生精神興奮、愉悅、幻覺、失眠、焦慮、瞳孔放大、血壓升高、心跳加快、運動失調、噁心、嘔吐、頭痛、腹瀉、肌肉酸痛、打呵欠、下顎緊咬、視覺及聽覺混亂,且非行政院核准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藥品,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等情,此分別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11644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1644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4月9日管檢字第098000344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80319154號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6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8101474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6日FDA管字第09900215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原審99年度訴字卷第33頁)。是扣案「5-MEO-PEACE」、「HEAVEN」、「5-MEO-DIPT」等物,均應以藥品列管,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是被告未取得其在泰國購買之「5-MEO-PEACE」、「HEAVEN」、「5-MEO-DIPT」等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攜帶上開藥品入境我國桃園機場而輸入之,上開「5-MEO-PEACE」、「HEAVEN」、「5-MEO-DIPT」等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
㈢但前揭藥品為被告攜帶之自用藥品,業據被告於受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人員詢問至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我96年10月20日,以泰幣2,000元之代價,在泰國夜市藥局購買『5-MEO-PEACE』、『HEAVEN』、『5-MEO-DIPT』,是為了自用,泰國當地朋友介紹這些藥可以壯陽,我們到泰國去有到聲色場所,朋友說這些可以增強性能力,我們一行人總共有8人,泰國當地朋友2人,也是臺灣人,就是他們帶我到曼谷的西藥房買的,我有吃,也有效,服用方式是辦事前吃1顆,其中1個效果是持久、1個是治海綿體充血不足、1個是讓人感到興奮感,在泰國購買這些藥品不需要醫師處方箋或診斷,我96年10月23日帶回臺灣是因為沒有吃完,我不是要拿回來賣。生吃都不夠了,哪有可能拿來晒乾」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直至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辯解。再參以扣案藥物所含5-MEO-AMT成分,有報導指出,有些人施用會增加性衝動;有些人施用5-MEO-DIPT會增加「性」的興趣等情,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6日FDA管字第0990021525號函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服用前開藥物後,其中有增強對性之興奮感之效果乙情相符。又徵諸前開藥品經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元、10元,此有該局移送書及證人即查獲海關人員 何志信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原審卷第44頁),是合計價格為32元,另據被告所稱其購買價格為泰幣2,000元,亦屬極為低廉,從而,苟於個人自用外,被告別有供他人施用、轉讓或轉售牟利之念,上開藥品價格既屬便宜,業已封包便利攜行,是攜帶亦甚方便,何不大量販入以遂其圖?又參以扣案藥品「5-MEO-PEACE」、「HEAVEN」、「5-MEO-DIPT」數量分別為6包、5包、5包,均為1包1粒,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物品名稱欄所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是總數僅16粒,數量非多,應屬個人自用之數,較符常情。是被告所攜帶之上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旅客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應非違法行為,尚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藥品,除有醫院、診所之
證明,以治療其本人疾病者為限,且其攜帶量不得超過醫療證明之處方量者外,均不得攜帶入境,並以卷附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備註三規定內容為憑。惟該表雖名為「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然查該表說明一、二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表品目範圍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1條第2項之限額者,准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如超過前開限額而未逾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仍應依規定稅放」、「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限量或逾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額者,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顯係對於入境旅客攜帶之「自用藥物」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依規定稅放等項之規定,要與本案所涉藥事法第82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准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立法目的,迥不相侔。而該表係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制定,該辦法之法源依據又為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此參該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該表為關稅法規之列,尚與藥事法所屬法規體系無涉,扣案藥品縱非該表所定之品名,或無該表所規定之醫院、診所出具之證明,事僅涉及入境應稅物品之申報、稅額核估等關稅事項,尚不能據此即認扣案藥品非被告自用藥品。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輸入禁藥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扣案藥品共有16顆,共可使用16次,是否符合一般人自用,仍屬可疑?且扣案藥品,並無醫療用途,被告是否作為壯陽助性之用,亦有可疑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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