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張柑 輔佐人 楊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張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藉詞被告整地聲響吵其睡眠,而用照相攝影機不斷向被告拍攝,侵害被告肖像人格權,因此被告乃舉起長釘耙作勢揮去,叫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對被告拍攝及挑釁,被告乃不得已揮動長釘耙,意圖嚇退告訴人,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縱有碰傷告訴人,亦係出於正當防衛,至於恐嚇部分,並無積極且允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是項行為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屋旁空地之使用素有紛擾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又在告訴人屋旁空地發出聲響,擾其安眠,告訴人乃持照相攝影機拍攝,衡情應屬避免紛擾之蒐證行為,告訴人既無進一步之傷害行為,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持長釘耙揮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即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業據證人 陳心慧 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雖證人陳心慧與告訴人有姻親關係,惟查,告訴人 施文貴 於98年6月18日就傷害部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科就診,隨即又於同年6月20日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前往同上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先後於同年7月4日、7月18日、10月24日、11月7日連續多次因「精神緊繃失眠」、「經過鄰居家會有恐懼症」、「擔心家人安全」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前往同上醫院就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月26日新醫歷字第0990000551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第604號卷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行為,而讓告訴人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甚明,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心慧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張柑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號6樓之2居新竹市○○區○○里○鄰○○街○○○巷○○
號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張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張柑家人有一土地坐落於施文貴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旁,2家人為該空地使用問題早有嫌隙,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楊張柑前往施文貴上開住處旁之空地上,持長釘耙1支在該地除草敲打因而發出聲響,施文貴於睡眠中被吵醒走出門外查看,發現係楊張柑所為,遂返回屋內拿取相機後再回到空地旁欲拍攝存證,楊張柑見狀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走向施文貴並雙手持上開長釘耙1支由上往下揮向施文貴,施文貴因右手持相機,即以左手抵擋之,上開長釘耙因而打在施文貴之左上臂處,致受有左上臂刮傷紅腫約6x0.2公分之傷害,嗣楊張柑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持空地上之石頭往施文貴站立之方向丟擲,致施文貴右足背紅腫約0.6x0.6公分之傷害;楊張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施文貴恫稱:「要給你做祭日(台語)」等語,致施文貴心生畏懼。
二、案經施文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後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後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時對其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持長釘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旁之空地除草,以及告訴人當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文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心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長釘耙傷害告訴人之左上臂,持石頭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傷,並出言「要給你做祭日(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四)證人 徐麗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持長釘耙傷害告訴人左上臂之事實。
(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告訴人施文貴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自光碟之相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七)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1件。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否認有持長釘耙傷害告訴人,辯稱當天所持的長釘耙完全沒有打到告訴人,被告雖然將長釘耙拿的高高的,但是要叫告訴人走,並沒有打傷告訴人,被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要給你做祭日」的話,這都是證人和告訴人自己說的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
1、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數次高舉長釘耙由上往下揮動之行為,而被告手持之長釘耙之前端釘耙處確實有打到告訴人左手臂乙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光碟之相片(見檔案「照片075」卷第25頁相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黃色短袖上衣亦留有遭長釘耙劃過之污漬,此亦有相片1紙足證(見上開相片卷第44頁上方相片)。按被告所持之長釘耙前端釘耙處乃鐵製,質地堅硬,持以朝人之身體攻擊,肉體之身必然會受傷害;依據上開相片內容所示,被告持長釘耙已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臂,而此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刮傷紅腫約6x0.2公分之傷害,應確實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2、次查,依據上開相片卷第33頁至43頁相片內容所示,被告確有撿拾地上之石頭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丟擲之情形,且被告所丟擲之石頭並非細碎小石,而是體積超過拳頭之大石頭、甚至是整塊之磚塊,各該石頭、磚塊若果真丟擲到人之身體,必會使人受傷無疑,被告卻仍不斷為丟擲行為,使經丟擲後碎裂之石塊、磚塊之小碎石碰觸到告訴人之右腳,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紅腫約0.6x0.6公分之傷害,已甚明確。
3、至於恐嚇部分,證人施文貴、陳心慧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被告案發當天確有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做祭日」一語,而依據本院上開勘驗光碟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當日都是以台語和告訴人對話,不僅語氣激動,甚且高舉長釘耙揮向告訴人,顯然被告當時之情緒係非常生氣、盛怒,客觀上既業以長釘耙傷害告訴人,則於傷害之餘再出言恫嚇,亦不是不可能,況且證人陳心慧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並站立在告訴人旁(參上開相片卷第29頁上方相片,身著黃色長褲者即為陳心慧),對於被告所說的話語應可清楚聽見,故本院認證人所為被告出言恫嚇之證述,應非虛假,可以採信。又被告已先為傷害行為在前,又為「要給你做祭日」之恫嚇言語在後,客觀上已足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年紀已大(按:行為時尚未滿80歲),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家人生有嫌隙,因不滿告訴人持相機對其攝影而持長釘耙傷害告訴人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已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心理之傷害,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經本院多次曉諭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被告仍藉詞否認,不願承認錯誤亦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犯罪用之長釘耙1支,業已遺失,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7月2日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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