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藍色,下稱甲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適其前妻 陳秀英 之子 陳侑聖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陳寶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灰色,下稱乙車)自伊右方超車,然乙車因車速過快失控衝入水溝內,異議人所駕駛之甲車既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異議人自無所謂肇事逃逸可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追撞前方由陳侑聖駕駛之乙車,致該車失控衝入路旁水溝內並導致陳侑聖左胸挫傷、右肩擦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陳侑聖、陳秀英於警詢時均證稱:異議人與陳秀英有感情糾紛,當天陳秀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下稱丙車)在前,陳侑聖駕駛乙車居中,而異議人駕駛甲車在後欲衝撞陳秀英所駕駛之丙車,迄至違規地點,異議人駕車追撞陳侑聖駕駛之乙車左後方保險桿,導致乙車掉入水溝、陳侑聖受傷云云,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7張等,為其認定依據。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準用之,始符立法本旨。
五、經查:
(一)自98年12月26日9時13分45秒起,甲車、乙車、丙車,陸續通過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前,又自同日9時18分57秒起,丙車、甲車、乙車,陸續通過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玉清商店前等事實,有本院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參見本院卷第)附卷可佐,然此僅可證明上開三車有追逐之情事,仍無法證明甲車有行駛於乙車後方,甚至自後追撞乙車之事實。
(二)又於同日9時52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違規地點處理並拍照時,乙車確實陷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路旁水溝,且其左後側灰色保險桿亦有遭撞擊,並留有藍色殘漆;員警隨即於同日10時39分許尋得甲車並拍照,亦見甲車右前方黑灰色保險桿有凹陷,右前方橘色方向燈有破損等事實,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然甲車上開疑似撞擊部位附近的藍色烤漆,並無因撞擊而轉移至他處之痕跡,且依據員警研判之案發時間距尋得甲車之時間不過約80分鐘,難認異議人有足夠時間重新烤漆,況且員警亦未比對乙車左後側灰色保險桿上之藍色殘漆成分是否與甲車之藍色烤漆相符,自難以認定乙車係遭甲車撞擊,而掉落水溝。
(三)復考量陳侑聖為陳秀英之子,陳秀英又與異議人有感情糾紛,自不得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僅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而認定異議人有駕駛甲車追撞乙車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肇事逃逸行為,本院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