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 周若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映雪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96頁背面)。
二、按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住所原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嗣已於98年3月間遷離上址,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7月27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24607號復函可稽(見本院卷46頁)。是上訴人之住所應已於98年3月間變更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雖其並未辦理戶籍地址遷移登記(見原審卷28頁),惟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之住所仍設於戶籍地。茲原審指定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及原審判決正本,雖均同時寄送「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二處地址,並於98年6月23日、同年8月5日分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見原審卷41、42、51、52頁)。惟依上述,前址已非上訴人之住所地;後址(按:該門牌號實際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41頁)則與上訴人住所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51巷』6號3樓」不符,且該寄存之送達文書未經上訴人領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7月20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27040號復函足按(見本院卷41頁),是上開寄存送達均不合法。原審迄未將原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自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應屬合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34號及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又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98年7月14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46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 伊子 即訴外人 蔡旭藝 之前妻,與蔡旭藝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4月間,為向訴外人 連碩宜 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0及其地上同段477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而向伊借款,伊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97年4月24日、同年5月9日,逕將新台幣(下同)52萬4,000元、169萬元匯入訴外人連碩宜之帳戶內,上訴人因而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8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與蔡旭藝離婚後,拒不向伊清償上開借款之半數即110萬7,000元(其計算式為:524,000元+1,690,000元)×1/2=1,10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兩造間未就上開借款約定返還期限,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萬7,000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及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促成其子即訴外人蔡旭藝與伊訂立婚約,前於95年間向伊父母提親之際,允諾贈與新人結婚購屋之頭期款,伊父母因而未依傳統習俗向被上訴人收取聘金。 嗣伊 與蔡旭藝於95年6月8日結婚,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伊父母間之上開約定,乃於97年4、5月間,逕將系爭款項匯交予訴外人連碩宜,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雖伊與蔡旭藝嗣於98年1月22日經雙方協議辦畢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返還贈與物之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子即訴外人蔡旭藝之前妻,與蔡旭藝於95年6月8日結婚,嗣於98年1月22日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連碩宜於97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525萬元向連碩宜購買系爭房地,伊於97年4月24日、同年5月9日將52萬4,000元、169萬元匯入連碩宜之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1、2期款,上訴人因而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8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6至14、17至20、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上開匯款之半數110萬7,000元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被上訴人為促成其子蔡旭藝與上訴人間之婚事,於95年間
前往上訴人之父母家提親時,對上訴人之父母表示若能同意上訴人與蔡旭藝結婚,將在台北購屋供蔡旭藝與上訴人婚後居住,上訴人之父母因而同意不收取聘金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周志輝 及上訴人之母 范禾珊 在本院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3頁背面、84頁背面)。又上訴人與蔡旭藝結婚後,被上訴人曾在台北市○○○路購屋(下稱林森北路房地)並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之父母認為該地段為風化區予以反對,被上訴人因而將該林森北路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嗣經徵得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後,始另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與蔡旭藝共有等情,亦據證人周志輝、范禾珊、蔡旭藝在本院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84至85頁、5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先前提親時之承諾,基於資助其子蔡旭藝與上訴人購買房地之目的,而提供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經上訴人同意收受,自係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貸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苟
被上訴人之意思為貸與金錢,而非贈與資助上訴人及蔡旭藝購屋,應無於向上訴人之父母提親時,提及將購屋供上訴人及蔡旭藝居住乙事之必要,尤無可能於上訴人甫與蔡旭藝結婚後,即主動購買林森北路房地並表示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資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系爭款項。復經徵諸兩造間就借貸乙事並未立有任何字據為憑。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殊難憑取。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旭藝為攤還借款,已自97年10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按月還款1萬2,300元,並依伊之指示,逕將款項轉入伊之女婿 許昔謙 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90、93、94頁);而證人蔡旭藝亦證述:「…(我與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了52萬餘元支付頭期款,原本要再向銀行借100多萬元支付第2期款,但因我們信用不良,銀行不願借,所以再向我的姐姐及被上訴人借170萬元支付第2期款…」、「為了要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的上開款項,我和上訴人從97年9月搬入系爭房屋開始到同年11月離婚為止,我們每個月都有還被上訴人1萬2,300元,離婚之後就沒有再還了…」云云(見本院卷59頁背面)。惟查,上訴人否認伊曾按月攤還系爭款項,並抗辯:伊與蔡旭藝結婚後,為盡為人子媳之孝道,乃按月匯款1萬6,200元或1萬4,900元予被上訴人, 嗣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自97年10月份起,按月匯款1萬2,300元予訴外人許昔謙,均非為攤還系爭款項而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106至
113頁),足見上訴人及蔡旭藝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即已按月交付一定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是該款項之交付應與系爭款項之返還無涉。復經徵諸被上訴人在起訴之初,從未提及上訴人曾按月攤還借款之事,亦未主張將該金額自其請求返還之金額內扣除,直至證人蔡旭藝在本院證述上情後,始為附和之主張,益見上開匯款非為攤還系爭款項,自難依憑上開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夫 蔡俊杰 於96年10月10日發生職業災害
等情(見本院卷17至23頁),惟該事實與系爭款項究屬贈與抑或借貸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應不可能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云云,殊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合
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7,000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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