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13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3年7月6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復衡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經該院及本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又被告屢犯不改,足見無視大眾行之安全,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佳,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