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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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蘇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蘇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蘇蘭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周蘇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服勞役備註1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110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3號111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3號111年7月21日是2幫助洗錢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11年2月21日至111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57、40975、43255、44881、45244、48484、48501、53164、53169、615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053、56593號、112年度偵字第9168、11128、25009、50860、60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113年2月15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