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 婷
被   告  黃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58元,及其中新臺幣148,590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正利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隨時支用款項,雙方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
宗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等,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
年11月15日止,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8,590元,17,
468元則為結算至95年11月27日上未清償之利息、手續費。
其後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轉讓給訴外人創群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另於107年5月8
日轉讓給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經支付,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信封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持
以消費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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