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薛允承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智怡
兼
法定代理人
及前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0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1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薛允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追
加薛允承之法定代理人曾智怡、薛世安二人為被告,並於10
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56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原告追加曾智怡、薛世安為共同被告,係基於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同一基礎事實,另遲延
利息變更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薛允承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
逆向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蔡淑雲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志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17
,0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560元+鈑金及工資1,050元
+烤漆費用8,400元】,加計拖吊費用2,550元,合計19,5
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㈡、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組長訴外人 郭昆裕 向被告薛世安報價維
修費用為13,760元,與開立發票給原告之維修費用是17,010
元,其差距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志偉於偵查庭中證稱
因為以現金給付,修車費享有優惠價,但因被告薛世安當下
沒有接受,所以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向原告請求原價17,010
元。另外拖吊費用依據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提出的收
費標準,不管是拖到哪一個原廠(永康廠或健康廠),因為
都在10公里內,拖吊費用都會是2,550元。且車主有固定保
養的保養廠,其保養維修紀錄可以一貫,拖吊公司是依照車
主的指示拖吊。上述金額原告已依發票所載金額支付給保養
廠及拖吊公司。
㈢、左外尾燈的燈殼因為系爭事故已有破損,並非只是擦痕,若
不以新換舊整個更換,若有滲水會讓電路短路而有行駛危險
,有更換之必要。
㈣、被告薛允承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智怡、薛世安應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56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肇事地點附近不到1公里即有國通公司中華保養廠(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可以維修,拖吊公司竟將系
爭車輛拖至數公里外之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修復,拖吊費顯
然過高。且駕駛林志偉在事故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拖吊免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薛世安親自至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詢
問維修費用,經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主管郭昆裕告知維修費
用13,760元。因被告薛世安對於系爭車輛更換左後車燈殼有
意見,始未支付13,760元。被告將系爭車輛維修狀況拍照詢
問熟識的車廠,認為合理的修復費用是6,000元。但原告保
險公司竟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高達17,010元,
足見原告偽造不實之維修金額。另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僅有一
道不明顯之痕跡,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因車主指示即進行更
換,此更換左後車燈殼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被告薛允承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過失、系爭車輛為了修復而拖吊至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
、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原告已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林志偉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NISSAN開立之統一發票(17,010元)、祥碩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550元)、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國通公司修
車簽認單及賠款理算賠付對象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
至34頁及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3頁)附卷可參。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中左外尾
燈無修復必要、統一發票金額不實(17,010元及2,550元)
,其餘並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回復原狀之方法」、「左外尾燈有無更換必要」、
「為何透過保險請求金額變高」、「拖吊費用」等爭執,說
明如下:
⒈本件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之債屬債
之標的一種,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
非債務人對於回復原狀之方式可以選擇,是被告辯稱詢問熟
識的車廠,認為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是6,000元,並不足
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僅有一道不明顯之痕跡,不應更
換左後車燈殼等語。本院審酌依系爭車輛左後車燈殼受損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系爭車輛左後車燈除
有一道刮痕外,燈殼尚有破損。且以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所見腳踏車之倒地位置與系爭車輛車身遭腳踏車擦撞之位置
(見調字卷第55至57頁),佐以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左前車
門、左車門後視鏡、左後葉子板等處因受損有噴漆,而原告
所提燈殼刮痕及破損處,亦屬上述噴漆受損處之延伸位置,
堪認毀損應為系爭事故所生,而非先前已經受損。則若遇雨
天雨水滲入,或洗車而滲水,將可能致車體電路故障,故系
爭車輛左後車燈殼即有更換之必要,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估價單、發票上所列之金額17,010元
,應可認定。
⒊系爭車輛103年3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15日,已有3年7個月
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49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10,940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用1,490
元+鈑金及工資1,050元+烤漆8,400元】。
⒋被告復辯稱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主管郭昆裕曾僅就系爭車輛
維修報價13,760元,但原告求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達17,0
10元等語。惟事業主體之員工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或為銷售商品、或為提供服務、或為拓展業績人脈之目的
,對現場消費者提供現金優惠或折扣,乃一般社會常見之消
費型態,是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員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報價
金額13,760元,係針對當場客戶給予之現金優惠價(即被告
以現金支付價金時,保養廠員工所給予之折扣價),惟被告
並未給付,嗣車主透過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付費修復,國通
公司永康保養廠不再提供原告優惠或折扣,與一般常理相符
,且有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則被告
辯稱保險公司求償金額顯然過高,即無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2,550元等
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4頁),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駕駛林志偉在事故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拖吊免費。
另肇事地點附近即有國通公司中華保養廠可以維修,為何要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較遠之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修復,拖吊費
用顯然過高等語。就此,系爭車輛確經車主蔡淑雲申告道路
救援及事故現場處理服務,一般人不諳法律,車主蔡淑雲或
駕駛林志偉,或認為已有投保,道路救援對他們來說形同免
費,但其實是因為有支付保險費之因素,而非免費,所以就
算在現場有向被告表示拖吊不用錢,應指保險公司會負責拖
吊的費用,但林志偉尚不知「保險代位」會向被告求償,是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另依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
月21日祥碩服字第FZ000000000號函覆系爭車輛拖吊基本費
用:10公里內拖吊費1,000元、假日加價250元、全載費40
0元、事故現場處理費900元,合計2,550元,而國通公司
中華保養廠、永康保養廠距離肇事地點均在10公里內,是縱
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拖吊至國通公司中華保養廠維修,拖吊
費用仍為2,550元,被告所辯拖吊費過高,亦不足採。另祥
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是拖吊至中華西路一段
79號之中華保養廠,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⒍被告薛允承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曾智怡、薛世安既為被告薛允承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490元(維修費用10,940元+拖吊費用2,550元),
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
用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原告民事準備㈠暨陳報狀中,請求法官依法向檢察機關告發
被告薛世安誣告罪責。薛世安對於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與車廠
人員向其請求時之金額不一致,固有提出刑事告訴。惟薛世
安未曾面臨保險代位求償,且上開金額確有不一致而易引人
誤會,尚難苛責薛世安在過程中因不了解而有所誤會,難認
其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警誣告之情形。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
零件7,5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7,5600.369=2,790元
第2年折舊額:
(7,560-2,790)0.369=1,760元
第3年折舊額:
(7,560-2,790-1,760)0.369=1,111元
第4年計算至第7個月折舊額:
(7,560-2,790-1,760-1,111)0.3697/12=409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7,560-2,790-1,760-1,111-409=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