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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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妨害風化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查扣之客戶帳冊、登報廣告稿上均未有上訴人之名字,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上訴人對李○○經營之伊人應召站並不知情,祗因與李○○係同鄉,李因證件遺失,所以才由上訴人代為出名租屋,對代其租屋後作何用途實毫不知情,李○○亦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應召站之工作,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事項未予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為調查及不採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應召女郎陳○○、劉○○均非良家婦女,而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依經營應召站為生,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遽認應召女郎為良家婦女,上訴人恃應召站為日常職業亦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伊人應召站幫忙接聽電話及聯絡應召事宜,該應召站之聯絡電話係上訴人申請租用,房屋亦由上訴人出面承租不諱,且經原審之共同被告李○○供認屬實,證人陳○○、劉○○均證稱係良家女子,復有應召小姐名冊四張、飯店賓館名冊九張及應召所得明細帳簿一本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與李○○共同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查扣之客戶帳冊、登報廣告稿上,是否有上訴人之名字,並非上訴人成立犯罪與否之關鍵,為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足認上訴人有此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情事,而未再為傳訊陳○○、劉○○,不能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敍明陳○○、劉○○係良家婦女,上訴人受僱在伊人應召站工作為常業犯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肅清煙毒條例各罪之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即告確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其竟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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