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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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菘澤知悉僱用「車手」密集提領款項,係詐騙組織慣用之詐欺取財模式,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應允給與以提領金額1.2%計算之報酬,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大富豪」、「 金正恩 」、「 郭台銘 」、「 仔仔 」、「 陳赫 」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鍾宜姍 (起訴書誤載為「 鍾宜珊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宜姍彰化銀行帳戶)、 陳凱 生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 陳凱生 台新銀行帳戶)、 李懋義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懋義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懋義郵局帳戶)、 張碧珠 所有而由 莊宜瑾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珠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高妤 、 王莉 茹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或存入所示前開各人頭帳戶內;洪菘澤則持手機利用微信與「大富豪」聯繫,依指示先後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
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真鍋咖啡店向「陳赫」拿取鍾宜姍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凱生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靠近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向上開詐欺集團所委託之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拿取李懋義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張碧珠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高妤、 王莉茹 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持至指定之地點,交付「陳赫」(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金正恩」(附表二編號8至22部分),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洪菘澤因而於108年6月27日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於108年6月30日獲得3,200元之報酬。
嗣因高妤、王莉茹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妤、王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菘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5、91至93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140至1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妤、王莉茹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3至37、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高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69、71頁、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王莉茹提出之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偵卷第51、53、55頁)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31張、鍾宜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凱生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懋義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張碧珠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5至72、73、75至77、79、81、83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起訴書將告訴人鍾宜姍之姓名誤載為「鍾宜珊」、將陳凱生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中固記載告訴人王莉茹遭詐欺而於108年6月30日晚上8時41分許轉帳至李懋義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然觀之李懋義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可知告訴人王莉茹此筆轉帳金額應係1萬0,015元,檢察官就此顯亦係誤載,爰均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8年6月27日加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所加入之「大富豪」、「金正恩」、「郭台銘」、「仔仔」、「陳赫」所屬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高妤、王莉茹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是本件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知悉「車手」係詐騙組織中負責取款之成員,並曾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大富豪」、「金正恩」、「陳赫」聯繫、分工,顯亦知悉本案詐騙組織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高妤、王莉茹後,被告即依「大富豪」之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將款項交付「陳赫」、「金正恩」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開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顯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妤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莉茹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高妤、王莉茹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大富豪」指令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使本件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大富豪」、「金正恩」、「郭台銘」、「仔仔」、「陳赫」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再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係108年6月27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好像是其第1次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此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告訴人高妤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亦有於108年6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陳凱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王莉茹遭詐騙後,亦有於108年6月30日晚上8時28分許存款3萬元至張碧珠上開土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嗣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高妤、王莉茹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47頁),並有告訴人高妤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莉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陳凱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張碧珠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存卷足證(見偵卷第72、77、83頁、本院卷第69、85頁),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檢察官雖漏未就此一併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告訴人高妤、王莉茹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移送併辦案件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之其餘部分,與本案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院無從合併審理(詳後「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併此敘明。
㈤、次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係初次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迥異,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其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不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提領詐得之贓款,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尚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非佳(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兄弟同住、從事裝潢與乾濕分離之玻璃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108年6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所實施,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於本案前有正當工作,係因被通緝,為籌措款項繳納罰金,方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此經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41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8年6月27日所示提款行為獲取之報酬為1,400元、為108年6月30日所示提款行為獲取之報酬為3,2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0頁),是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告訴人高妤之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應為1,400元,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莉茹之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應為3,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5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 王甘意 (另併案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仔仔」、「郭台銘」、「陳赫3」、「大富豪」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被害人及告訴人」欄位所示 黃川 富、 程姵綺 、 盧綽忻 、 周錦和 、 李麗鏵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所示日期、時間,將所示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或存入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於如附表四編號1、2及編號3前項所示日時,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五編號20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8655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9984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2及編號3前項所示合計28萬6,045元之款項,又由綽號「仔仔」之人受「郭台銘」指示,於108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王甘意,王甘意則於如附表四編號3後項所示之日時,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中華郵政9984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後項所示3萬10元之款項,上開車手及王甘意再以不詳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綽號為「陳赫3」之人;另王甘意再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將如附表六所示提款卡交付被告,末由被告與王甘意2人1組,推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大富豪」之人之指示,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持如附表六編號1至5、7至16號所示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領2,000元指令之方式,測試上開均無餘額之提款卡是否已失效,並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照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待該詐欺集團進一步指示,並由王甘意在旁把風;嗣因2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身上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卡。因認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查被告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日期、詐騙金額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與本件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個別,亦非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認皆屬獨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自無從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卷證,由檢察官另就此部分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存款│轉帳(存款│轉(存)入│││││)時間│)金額│帳戶│├──┼───┼─────────────┼─────┼─────┼─────┤│1│告訴人│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8年6月│2萬9,985元│鍾宜姍上開│││高妤│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0│27日下午6││彰化銀行帳││││分許,佯裝係小三美日購物網│時59分許││戶││││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妤,佯稱:因內部人員將│108年6月│2萬9,985元│鍾宜姍上開││││告訴人高妤誤植為VIP會員,│27日晚上7││彰化銀行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會與其聯繫│時17分許││戶││││修改其定期轉帳設定云云,續├─────┼─────┼─────┤│││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8年6月│2萬9,985元│陳凱生上開││││下午6時30分許,佯裝係國泰│27日晚上7││台新銀行帳││││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告│時26分許││戶││││訴人高妤,佯稱: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108年6月│2萬9,989元│陳凱生上開││││訴人高妤陷於錯誤,依照對方│27日晚上7│(起訴書漏│台新銀行帳││││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時42分許│載此筆)│戶││││點,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8年6月│4萬9,920元│李懋義上開│││王莉茹│於108年6月30日下午5時28│30日晚上7││新光銀行帳││││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莉│時28分許││戶││││茹,佯稱:告訴人王莉茹先前├─────┼─────┼─────┤│││在臉書購物時,因誤貼標籤20│108年6月│4萬9,920元│李懋義上開││││組,將協助告訴人王莉茹解除│30日晚上7││新光銀行帳││││,否則將會從告訴人王莉茹之│時34分許││戶││││帳戶扣款云云,續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7時許│108年6月│2萬9,985元│張碧珠上開││││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30日晚上7││土銀帳戶││││話予告訴人王莉茹,先後佯稱│時55分許││││││要教導告訴人王莉茹操作使用├─────┼─────┼─────┤│││網路匯款、請告訴人王莉茹使│108年6月│1萬9,985元│李懋義上開││││用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30日晚上8││新光銀行帳││││王莉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時21分許││戶││││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網路或操作│108年6月│2萬9,985元│李懋義上開││││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右列│30日晚上8││郵局帳戶││││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時24分許││││││├─────┼─────┼─────┤││││108年6月│3萬元│張碧珠上開│││││30日晚上8│(起訴書漏│土銀帳戶│││││時28分許│載此筆)│││││├─────┼─────┼─────┤││││108年6月│2萬9,960元│李懋義上開│││││30日晚上8││郵局帳戶│││││時37分許││││││├─────┼─────┼─────┤││││108年6月│1萬0,015│李懋義上開│││││30日晚上8│元(起訴書│郵局帳戶│││││時41分許│誤載為1萬│││││││元)││└──┴───┴─────────────┴─────┴─────┴─────┘
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備註││││││││├──┼──────┼──────┼───────┼─────┼─────────┤│1│108年6月27│位於臺北市士│鍾宜姍上開彰化│3萬元│⒈告訴人高妤部分。│││日晚上7時○○○區○○路21│銀行帳戶││⒉提領金額逾告訴人│││分許│號之彰化銀行│││高妤遭詐欺之11萬│├──┼──────┼──────┼───────┼─────┤9,944元部分,無││2│108年6月27│位於臺北市士│鍾宜姍上開彰化│2萬元│法證明係本件詐欺│││日晚上7時1○○○區○○路34│銀行帳戶││集團詐欺所得。│││分許│2號之士林區│││││││農會││││├──┼──────┼──────┼───────┼─────┤││3│108年6月27│位於臺北市士│鍾宜姍上開彰化│1萬元││││日晚上7時1○○○區○○路34│銀行帳戶│││││分許│2號之士林區│││││││農會││││├──┼──────┼──────┼───────┼─────┤││4│108年6月27│位於臺北市士│陳凱生上開台新│2萬元││││日晚上7時2○○○區○○路21│銀行帳戶│││││分許│號之彰化銀行││││├──┼──────┼──────┼───────┼─────┤││5│108年6月27│位於臺北市士│陳凱生上開台新│1萬元││││日晚上7時3○○○區○○路21│銀行帳戶│││││分許│號之彰化銀行││││├──┼──────┼──────┼───────┼─────┤││6│108年6月27│位於臺北市士│陳凱生上開台新│2萬元││││日晚上7時4○○○區○○路21│銀行帳戶│││││分許│號之彰化銀行││││├──┼──────┼──────┼───────┼─────┤││7│108年6月27│位於臺北市士│陳凱生上開台新│1萬元││││日晚上7時4○○○區○○路21│銀行帳戶│││││分許│號之彰化銀行││││├──┼──────┼──────┼───────┼─────┼─────────┤│8│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2萬元│⒈告訴人王莉茹部分│││日晚上7時3○○○區○○路19│銀行帳戶││。│││分許│7號之國泰世│││⒉起訴書漏載編號16││││華銀行│││、17部分。│├──┼──────┼──────┼───────┼─────┤⒊提領金額逾告訴人││9│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2萬元│王莉茹遭詐欺之24│││日晚上7時3○○○區○○路19│銀行帳戶││萬9,770元部分,│││分許│7號之國泰世│││無法證明係本件詐││││華銀行│││欺集團詐欺所得。│├──┼──────┼──────┼───────┼─────┤││10│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9,900元││││日晚上7時3○○○區○○路19│銀行帳戶│││││分許│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11│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2萬元││││日晚上7時3○○○區○○路19│銀行帳戶│││││分許│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12│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2萬元││││日晚上7時3○○○區○○路19│銀行帳戶│││││分許│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13│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9,000元││││日晚上7時3○○○區○○路19│銀行帳戶│││││分許│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14│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張碧珠上開土銀│2萬元││││日晚上7時5○○○區○○路19│帳戶│││││分許│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15│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張碧珠上開土銀│1萬元││││日晚上7時5○○○區○○路19│帳戶│││││分許│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16│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張碧珠上開土銀│2萬元││││日晚上8時3○○○區○○路26│帳戶│││││分許│6號之玉山銀│││││││行││││├──┼──────┼──────┼───────┼─────┤││17│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張碧珠上開土銀│1萬元││││日晚上8時3○○○區○○路26│帳戶│││││分許│6號之玉山銀│││││││行││││├──┼──────┼──────┼───────┼─────┤││18│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2萬元││││日晚上8時2○○○區○○路25│銀行帳戶│││││分許│5號之陽信銀│││││││行││││├──┼──────┼──────┼───────┼─────┤││19│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郵局│2萬元││││日晚上8時2○○○區○○路30│帳戶│││││分許│7號之中國信│││││││託銀行││││├──┼──────┼──────┼───────┼─────┤││20│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郵局│1萬元││││日晚上8時2○○○區○○路30│帳戶│││││分許│7號之中國信│││││││託銀行││││├──┼──────┼──────┼───────┼─────┤││21│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郵局│2萬元││││日晚上8時3○○○區○○路33│帳戶│││││分許│7號之台北富│││││││邦銀行││││├──┼──────┼──────┼───────┼─────┤││22│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郵局│1萬元││││日晚上8時3○○○區○○路33│帳戶│││││分許│7號之台北富│││││││邦銀行││││├──┼──────┼──────┼───────┼─────┤││23│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郵局│1萬元││││日晚上8時4○○○區○○路33│帳戶│││││分許│7號之台北富│││││││邦銀行││││├──┼──────┼──────┼───────┼─────┤││24│108年6月30│位於臺北市士│李懋義上開新光│900元││││日晚上8時5○○○區○○路31│銀行帳戶│││││分許│4號之元大銀│││││││行││││├──┴──────┴──────┴───────┴─────┴─────────┤│合計提領金額:33萬9,800元│└────────────────────────────────────────┘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及│詐欺方式│匯(存)款│匯(存)款帳戶/金額│││告訴人││時間││├──┼─────┼──────────┼──────┼─────────────┤│1│黃 川富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8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8年7月8日下午6時│下午6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川富聯繫,假冒為黃川││││││富之友人ADY,而佯稱││││││:需款周轉云云。│││├──┼─────┼──────────┼──────┼─────────────┤│2│程姵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4日│上開中華郵政8655號帳戶/1萬││││8年7月4日下午4時│下午5時32分│12,34元、5,582元(共1萬││││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6,816元)││││人員,向程姵綺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3│盧綽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4日│上開中華郵政8655號帳戶/2萬││││8年7月4日下午5時│晚上8時4分│9,988元││││32分,假冒ORBIS客服││││││人員,向盧綽忻佯稱:││││││因店家出貨程序有誤,││││││須取消訂單云云。│││├──┼─────┼──────────┼──────┼─────────────┤│4│周錦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8日│上開中華郵政9984號帳戶/18││││8年7月8日上午10時│晚上11時43分│萬元││││35分,打電話予周錦和││││││,假冒為周錦和之友人││││││ 張立平 ,而佯稱:需款││││││周轉云云。│││├──┼─────┼──────────┼──────┼─────────────┤│5│李麗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7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月8日上午11時40分│中午12時45分│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打電話予李麗鏵,假││5萬元(因李麗鏵即時發覺受││││冒為李麗鏵之友人 楊蓮 ││騙,旋即報警處理,上開款項││││蓬,而佯稱:需款周轉││乃未遭提領)││││云云。│││└──┴─────┴──────────┴──────┴─────────────┘附表四┌──┬──────────────────────┬──────────────┐│編號│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提款車手/提款帳戶/被害人│├──┼──────────────────────┼──────────────┤│1│108年7月8日下午6時48分、下午6時48分58秒│不明車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下午6時48分51秒/2萬5元、2萬5元、2萬5│ 黃川富 │││元/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羅亭分行││├──┼──────────────────────┼──────────────┤│2│108年7月4日下午5時43分/2萬5元/臺北市大│不明車手/上開中華郵政8655號│○○○區○○○路○段○○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程姵綺、盧綽忻││├──────────────────────┤│││108年7月4日下午5時51分35秒/6,00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08年7月4日晚間6時59分4秒/1萬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之5號地下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捷運台電大樓站│││├──────────────────────┤│││108年7月4日晚間7時54分22秒/2萬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108年7月4日晚間7時57分3秒/2萬5元、1萬││││5元/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8年7月4日晚間8時10分18秒、晚間8時10分││││54秒/2萬5元、1萬5元/臺北市○○區○○○路││││3段1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3│108年7月8日中午1時29分13秒、29分52秒、││││30分39秒/6萬元、6萬元、3萬元/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中華郵政光武分局│││├──────────────────────┤│││108年7月9日凌晨0時38分15秒、凌晨0時38分││││50秒/2萬5元、1萬5元/臺北市○○區○○○路││││4段233巷5號2樓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附表五┌──┬────────────────┬───────────────────┐│編號│帳戶│備註│├──┼────────────────┼───────────────────┤│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15│├──┼────────────────┼───────────────────┤│2│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存摺││││2. 李麗華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5萬元之帳戶│├──┼────────────────┼───────────────────┤│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5│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5│├──┼────────────────┼───────────────────┤│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3│├──┼────────────────┼───────────────────┤│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9││││3.周錦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8萬元之帳戶│├──┼────────────────┼───────────────────┤│9│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2│├──┼────────────────┼───────────────────┤│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12│├──┼────────────────┼───────────────────┤│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8│├──┼────────────────┼───────────────────┤│13│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11│├──┼────────────────┼───────────────────┤│16│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7│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14│├──┼────────────────┼───────────────────┤│1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6│├──┼────────────────┼───────────────────┤│1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帳號同附表六編號1│├──┼────────────────┼───────────────────┤│2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存摺││││2.黃川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3萬元之帳戶│├──┼────────────────┼───────────────────┤│2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六┌──┬────────────────┬───────────────────┐│編號│帳號或卡號│備註│├──┼────────────────┼───────────────────┤│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帳號同附表五編號19│││號:0000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帳號同附表五編號10│││號:000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7│├──┼────────────────┼───────────────────┤│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程姵綺、盧綽忻分別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1萬6,831元、2萬9,988元之帳戶│├──┼────────────────┼───────────────────┤│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6│├──┼────────────────┼───────────────────┤│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18│├──┼────────────────┼───────────────────┤│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12│├──┼────────────────┼───────────────────┤│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帳號同附表五編號8││││2.周錦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8萬元之帳戶│├──┼────────────────┼───────────────────┤│1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1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15│├──┼────────────────┼───────────────────┤│1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11│├──┼────────────────┼───────────────────┤│1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17│├──┼────────────────┼───────────────────┤│15│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同附表五編號2│├──┼────────────────┼───────────────────┤│16│華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17│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18│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9│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