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大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翌(3)日上午7時55分前某時許」、第8行「同日下午8時7分許」應更正為「翌(3)日上午8時7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因執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被告張大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3分之1瓶,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龍潭村昭勝路438號前(崇文國中)由南往北方向,適逢 何玉馨 駕駛ACT-0199號自小客車行經昭勝路欲右轉進入崇文國中時,雙方發生碰撞,警察經通知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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