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俊益明知所考領之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0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公勇路右轉後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詹海燕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鍾俊益前方, 鐘俊益 右轉後駕車前行時,未注意詹海燕行車在前,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詹海燕所騎腳踏車車尾,致詹海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海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鍾俊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海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注意在其車前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而撞及告訴人所乘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
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上之駕駛人資料可憑,則被告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尚知坦認犯罪,且願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照顧親人而無法和解,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工畢業,在營造廠擔任技術工,與配偶及成年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