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林登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登賢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並約定還款方案按月繳付583元,年利率0,共132期。惟聲請人嗣後又遭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管資產管理公司)追討債務200,000元,聲請人嗣雖經與該公司達成民國108年5月10日至116年8月10日,分100期,每期2,000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嗣後又接獲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催討834,734元之債務,致使其履行上開協商成立之條件有所困難。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3年向最大債權銀
行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分132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583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須受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且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日盛銀行就上開清償條件達成協議後,又遭
陽管資產管理公司追討債務200,000元,聲請人嗣雖經與該公司達成108年5月10日至116年8月10日,分100期,每期2,000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嗣後又接獲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催討834,734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所出具之同意函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催告債權函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日盛銀行為上開協商之時,債務金額僅為199,250元,每月僅須清償583元,足見聲請人當時之資力確屬不豐,而聲請人嗣後經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管理公司追討上開債務後,其債務金額總計為1,233,984元,業逾原有債務金額6.2倍,足見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而其履行困難,實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㈢本院次應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
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360,85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函、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催告債權函、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自堪認定。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3.聲請人主張其現今工作收入每月大約35,000元、視障補助3,628元;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工作收入之情事。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工作收入及視障補助(38,628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本件有關聲請人之扶養人數,應計列直系血親尊親屬1人。
5.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4,66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599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7,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1名,每月尚須支出17,599元(計算式:17,599元×1名=17,599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35,198元(計算式:17,599元+17,599元=35,198元)。
6.承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8,62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198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43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本件被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360,850元,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397個月即3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60,850元÷3,430元=39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53歲,34年以後,聲請人應已高齡87歲,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旨揭債務亦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