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104年度簡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且查無被告持以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列管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29號被告鄭吉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祥前因過失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6年2月8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7月16日22時許,駕駛其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民宅鐵門後熄火,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吉祥坐在駕駛坐昏睡,經警喚醒請其下車檢查,其竟擬發動車輛駛離,後因車輛無法發動,旋趁隙逃離,後經警在上開車輛扣獲海洛因3包(總毛重0.66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9.8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手機2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武士刀(已開封)1把、租賃契約書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吉祥對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為警扣獲武士刀1把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武士刀是 陳斌錡 的云云。經查,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全長68.5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
53.5公分,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7907100號函暨函附送刀械鑑驗照片2份在案足憑,復有前開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且證人陳斌錡復指稱:當天16、17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伊至三民區陽明路附近,伊當時下車在外,被告看到警方來,就開車逃逸,伊來不及上車,車上只有1支手機是伊的,伊在車上沒看到武士刀及毒品等語。再者,上開車輛為被告租賃使用,及查獲當時採集車內左側儀表板吸管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隆安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家瑋 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隆安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輔以,上開武士刀係在上開車輛右前座椅上連同上開扣案物一併為警查扣乙節,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且觀之現場蒐證照片,該等物品放置座椅所佔之空間,已無法再由他人乘座該處,且證人陳斌錡復稱非其所有,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武士刀係證人陳斌錡所有,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