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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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鈺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持其先前向不知情
之 黃雅惠 借用複製而來之鑰匙(下稱複製鑰匙)1支(起訴書誤載為複製磁扣及鑰匙),侵入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永富巨星社區(下稱永富巨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見 王錦 專所有而停放於該處12號停車格之捷安特公路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持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1萬2千元。
㈡於108年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其先前向不知情之黃
雅惠借用複製而來之磁扣(下稱複製磁扣)1個(起訴書誤載為複製磁扣及鑰匙),侵入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永富之星社區(下稱永富之星社區),並至 王建智 址設該社區4樓之住處門口,見王建智所有而放置於上址4樓門口之NIKE運動鞋1雙(價值約2千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複製磁扣1個(起訴
書誤載為複製磁扣及鑰匙),侵入上址永富之星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富巨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見 周煌智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7號停車格之鋁合金露營用摺疊桌1個(價值約8百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因 王錦專 、王建智、周煌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進一步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林鈺翔,並於108年4月2日,經林鈺翔同意後,在林鈺翔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複製磁扣1個、其於前揭一㈠所示時、地犯案時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於前揭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犯案時穿著之灰色長褲1件、於前揭一㈡、㈢所示時、地犯案時所戴之藍色帽子1頂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建智、周煌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鈺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90頁),核與證人黃雅惠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錦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周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同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82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日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7頁上方、第93頁下方至第97頁、第
103頁至第107頁),另有上開複製磁扣1個、被告於前揭一㈠所示時、地犯案時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於前揭一㈠、
㈡、㈢所示時、地犯案時穿著之灰色長褲1件、於前揭一㈡、㈢所示時、地犯案時所戴之藍色帽子1頂等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其侵入行竊之地下室停車場均係與大樓住宅區域相通,顯構成大樓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範圍;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其係侵入大樓樓梯間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侵入屬於該大樓整體一部分之樓梯間,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
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雖未與王錦專、王建智、周煌智達成和解但曾透過黃雅惠賠償王錦專1萬元(見偵卷第74頁王錦專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節,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複製磁扣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
㈢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灰色長褲1件、藍色帽子1頂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前揭犯行時所著之衣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上方、第93頁下方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上方),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複製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永富巨星社區嗣後已經更換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開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鋁合金露營用摺疊桌1個等物,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變賣竊得之捷安特公路車1臺所得之1萬2千元,亦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王建智、周煌智、王錦專,且被告雖已透過黃雅惠賠償王錦專1萬元,與實際發還無異,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該次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錦專待本案執行時,聲請發還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後,若認所受損害未受足額賠償,該不足之部分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㈢又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帽子1頂,然經核與本案均屬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上開複製磁扣1個(起訴書誤載為複製磁扣及鑰匙),侵入上址永富之星社區,並至王建智址設該社區4樓之住處門口,欲竊取財物,然未搜獲財物,遂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若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108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年月18日社區住戶拍攝之照片及扣案之複製磁扣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只是去看4樓的門鎖,看伊有沒有辦法打開,當下伊沒辦法立刻打開,伊只是去看看現場,沒有帶走東西,也沒有去搜尋有沒有其他可能拿走的東西,且伊於同年月18日並未侵入永富之星社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中午12
時49分許,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複製磁扣1個,侵入上址永富之星社區,並至王建智址設該社區4樓之住處門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108年3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年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證(見偵卷第87頁下方至第97頁),堪以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同年月18日並未侵入上址永富之星社區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亦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永富之星社區4樓王建智住處門外(見偵卷第21頁、第208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被告使用,該車於當日上午10時24分許有行駛於永富○○○區○○○○○街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下方),另被告當日有於永富之星社區門口出現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社區住戶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上方),王建智復於警詢時證稱:伊查看監視器發現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18分,有名可疑男子在伊住家門外鬼鬼祟祟,特徵與被告一樣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8頁),故足認被告於
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亦有侵入上址永富之星社區4樓王建智住處門外之舉,其上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惟依本案事證,被告固於108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均有侵入上址永富之星社區4樓王建智住處門外之行為,然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未證稱上揭日期其所有之物品有遭人竊取之情事,且未證稱其所有之物品有遭人翻動之跡象,而前揭照片等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侵入永富之星社區4樓王建智住處門外後,有何搜尋財物之舉,足認被告皆未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雖未得永富之星社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即於上開時間3度擅自侵入永富之星社區4樓王建智住處門外,而構成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被告之竊盜行為尚未著手,尚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另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王建智於108年3月18日警詢時業已陳明:(問:失竊時間為何?)伊發現第1雙球鞋大約於107年12月許失竊(註: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第2雙球鞋於108年2月12日12時50分失竊(註:即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伊堅持要對竊取伊物品的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觀諸王建智前揭警詢筆錄內容,堪認王建智僅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告訴範圍不及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侵入永富之星社區4樓其住處門外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上開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訴訟條件有所欠缺。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犯實係侵入住宅罪,惟因侵入住宅罪未據合法告訴,依上開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事實欄一㈠所示│林鈺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所示│林鈺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扣案之複製磁扣壹個沒收;未扣│││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所示│林鈺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扣案之複製磁扣壹個沒收;未扣│││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鋁合金露營用摺疊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