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1393、1830、247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均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鍾均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騙者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金飾等物品,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持上揭遭詐騙者交出之提款卡經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者存款帳戶內所存之款項,再將所領得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餘款併同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金飾等物攜至另一經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交與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鍾均應允擔任車手後,該詐騙集團即於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3分12秒將其報酬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鍾育均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 陳憶雯 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供鍾育均提領花用。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陷於錯誤下交出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後,鍾育均即依該集團指示,向該名集團成員取得各該騙得之財物,復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如附表一所示將詐得之物與扣除其獲利部分之詐得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二、案經被害人張 阿招 、 彭富美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害人 簡寶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人李 永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憶雯、證人即被害人 張阿 招、簡寶珠、楊 萬吉 、彭富美、 李永池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金融機購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收取金飾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存款,並將所取得之財物與款項轉交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對於詐騙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顯有認知,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財物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進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僅簡略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查,本案起訴事實僅有同條項第1、2款之事實,並無第3款之犯罪事證,起訴法條應僅有同條項第1、2款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的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內相同被害人之款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個被害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洗錢罪嫌,因法定刑較重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5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財物及提領詐欺款項,更為上游詐欺犯掩飾、隱匿詐騙取得之財物流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頗鉅,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時間,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雖有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尚未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除於應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向該集團取得10000元報酬外,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亦分別獲有酬金,此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應允擔任車手之報酬於第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5次,業如上述認定,其各次掩飾、隱匿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或手法│被害人遭騙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其│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被告獲利與轉交││││││他成員之情形(該等財物再由該成││詐得之物情形││││││員交給被告)│││││││├────┬────┬─────┼──────┬────────┬──────┬───────┤││││││時間│地點│遭騙交出物│時間│地點│遭提領帳戶│金額│││││││││品││││││├──┼───┼────┼─────────┼────┼────┼─────┼──────┼────────┼──────┼───────┼───────┤│⑴│ 張阿招 │106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106年│基隆市中│郵局存款│106年12月│基隆市○○○○路│左列郵局帳戶│5萬100元│被告獲利1000元││││12月8│時間,以「中華電信│12月8│正區新豐│0000000000│8日中午12│19號基隆仁二路│││。││││日上午9│」人員身份致電張阿│日中午│街450│號帳戶之存│時50分許│郵局│││被告於106年12││││時20分│招,誆稱因積欠電話│12時40│號巴賽隆│摺與提款卡│24││││月10日下午3時││││許│費,若將帳戶交出可│分│納社區頂││││││許前往宜蘭某地│││││較易處理,若不從將││好超市旁││││││址不詳公園,置│││││遭警察拘捕送至法院││││││││於該處男公廁內│││││審理云云,致張阿招││││││││之馬桶水箱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出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⑵│簡寶珠│106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106年│基隆市仁│彰化商業銀│106年12月│基隆市仁愛區南│左列郵局帳戶│6萬、│被告獲利1000元││││12月10│時間陸續以「中華電│12月10│愛區龍安│行│10日中午12│路20號基隆南││6萬、│。││││日上午9│信」、「警察」、「│日中午│街287│0000000000│時51分至│路郵局││2萬1000元│被告於106年12││││時35分│臺北地檢署」人員身│12時32│號住所外│號、郵局存│53分許│││(合計14萬│月10日下午3時││││││││││││1000元)│││││、40分│份致電簡寶珠,誆稱│分│之信箱內│款├──────┼────────┼──────┼───────┤許前往宜蘭某地││││與同日中│因其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106年12月│同上│左列華南商業│7005元│址不詳公園,置││││午12時│無來電顯示功能,且│││號、基隆第│10日中午12││銀行帳戶││於該處男公廁內││││25分許│該電話現因涉及刑事│││一信用合作│時55分許││││之馬桶水箱內。│││││案件,故需交出帳戶│││社├──────┼────────┼──────┼───────┤│││││供監管云云,致簡寶│││0000000000│106年12月│基隆市仁愛區南│左列彰化商業│2萬、││││││珠陷於錯誤,於右列│││號、華南商│11日中午12│路20號基隆南│銀行帳戶│2萬、││││││時、地,交出右列帳│││業銀行│時58分至下│路郵局││9005元││││││戶之存摺、提款卡並│││0000000000│午1時0分│││(合計4萬││││││告知提款卡密碼。│││號等4帳│許│││9005元)│││││││││戶之存摺與├──────┼────────┼──────┼───────┤││││││││提款卡│106年12月│基隆市仁愛 區仁 二│左列基隆第一│2萬5元、││││││││││10日下午1│路255號合作金│信用合作社帳│2萬5元、││││││││││點32分至│庫銀行基隆分行│戶│1萬8005元││││││││││35分許│││(合計5萬│││││││││││││8015元)││├──┼───┼────┼─────────┼────┼────┼─────┼──────┼────────┼──────┼───────┼───────┤│⑶│ 楊萬 吉│106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106年│基隆市中│郵局存款│106年12月│不詳│左列郵局帳戶│3萬6000元│被告獲利0元。││││12月20│時間自稱係「165│12月20│山區復興│0000000000│20日某時07││(左列台灣中││被告於不詳時間││││日上午某│警察」、「新北地檢│日中午│路230│號帳戶、台│││小企銀號帳戶││置於基隆市某地││││時│署」等人員致電楊萬│12時│巷13之│灣中小企銀│││內因無存款,││址不詳男廁馬桶│││││吉,誆稱其因積欠電││1號住所│0000000000│││故未遭被告提││之水箱內。│││││話費,且該電話涉及││外之信箱│號帳戶│││領)│││││││擄人勒贖案件,故需││內│││││││├──┼───┼────┼─────────┼────┼────┼─────┼──────┼────────┼──────┼───────┼───────┤│⑷│彭富美│106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106年│基隆市信│彭富美之郵│106年12月│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彭富美左列│6萬、│被告獲利1000元││││12月30│時間偽以檢察官名義│12月30│義區崇法│局存款│30日下午3│路123號基隆東│郵局帳戶│6萬、│。││││日上午│致電彭富美,誆稱其│日下午2│街113│0000000000│時0分、1│信路郵局││3萬元│被告於不詳時間││││11時5│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時許│號2樓│號帳戶、黃│分、3分│││(合計15萬│置於雲林某地址││││││││││││元)│││││分許│贖案件,故需交出帳││住處外之│坤之郵局├──────┼────────┼──────┼───────┤不詳汽車旅館旁│││││戶供查證是否有不法││信箱│存款│106年12月│同上│ 黃坤 左列郵│6萬、│之草叢內。│││││所得云云,致彭富美│││0000000000│30日下午3││局帳戶│5萬8千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號帳戶、黃│時6分、7│││(合計11萬││││││、地,交出右列帳戶│││金戒指1│分│││8000元)││││││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只(價值1├──────┼────────┼──────┼───────┤│││││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萬元)、黃│10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西平│同上│3萬、│││││││││金項鍊1│30日晚間11│路1號││3萬│││││││││條(價值6│時51分、翌│││(合計6萬│││││││││萬元)│日凌晨0時│││元)││││││││││7分││││││││││││├──────┼────────┼──────┼───────┤│││││││││106年12月│同上│彭富美左列│6萬、││││││││││31日凌晨0││郵局帳戶│6萬、││││││││││時3分、4│││3萬元││││││││││分、5分│││(合計15萬元)││├──┼───┼────┼─────────┼────┼────┼─────┼──────┼────────┼──────┼───────┼───────┤│⑸│李永池│107年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107年2│停放在基│臺灣銀行│107年2月│基隆市仁愛區愛三│左列臺灣銀│2萬元、│被告獲利1000元││││月9日│時間假冒檢察官致電│月9日│隆市七堵│0000000000│9日下午4│路9號台灣中小│行帳戶(基│1萬9500元│。││││下午2│李永池,並誆稱因其│下午4│區大華一│號帳戶之存│時50分、│企銀基隆分行│隆市農會帳│(合計為3萬│被告於107年2月││││時許│帳戶中有犯罪所得匯│時5分│路125│摺與提款卡│51分許││戶因無提款│9500元)│13日某時,將左│││││入,故需交出帳戶供│許│巷口之車│、基隆市農│││卡故款項未││列帳戶之存摺、│││││監管,若不從將羈押││牌號碼│會│││遭提領)││提款卡與款項置│││││至看守所云云,致李││NCL-5690│0000000000│││││於高速公路中壢│││││永池陷於錯誤,於右││號普通重│號帳戶之存│││││休息站之男廁馬│││││列時、地,交出右列││型機車上│摺│││││桶水箱內。│└──┴───┴────┴─────────┴────┴────┴─────┴──────┴────────┴──────┴───────┴───────┘【附表二】┌────────┬───────────────┬────────────────┐│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罪名│科刑│├────────┼───────────────┼────────────────┤│附表一編號(1)張│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阿招部分│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50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簡│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寶珠部分│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25502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楊│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處有期徒刑壹年。││萬吉部分│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彭│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富美部分│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478000││││元、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黃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60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李│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處有期徒刑壹年。││永池部分│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