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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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仕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仕緯因工作關係無法常回戶籍地,因此並未在民國107年8月7日當天收受10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始遲誤上訴期日,並遭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亦有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據。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107年8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
4樓」,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當時抗告人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訊筆錄時中所留之地址均係其戶籍地即上開「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抗告人自本案查獲時起迄至本院為本案一審判決時止,亦均未陳明得接受文書送達之其他住居處所,有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頁、第34頁),是本院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其戶籍地,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二)是以,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7年8月7日翌日起算10日,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日應於107年8月18日(星期六)屆滿,然因屬例假日,故上訴期日遲至107年8月20日屆滿,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07年8月21日確定,被告遲至107年8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此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因工作緣故,未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遲誤上訴期日等情,實亦係被告出於自己之怠忽致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不能謂無過失。況被告如認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者,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以下之規定,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被告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行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適法。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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