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0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寅銓 被告 朱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益商行所有,由訴外人 廖振貴 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長益商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771元(含工資4,051元、零件4,596元、烤漆6,12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汐止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擦撞停在原地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左前車身受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800445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白色雙實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損壞,具有上開違反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生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貨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貨車為000年9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年11月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59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912元【計算式:①4,596元×
0.369=1,696元,②(4,596元-1,696元)×0.365=1,070元,③(4,596元-1,696元-1,070元)×0.369=675元,④(4,596元-1,696元-1,070元-675元)×0.369=426元,⑤(4,596元-1,696元-1,070元-675元-426元)×0.369×2/12年=45元,①+②+③+④+⑤=3,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4元【計算式:4,596元-3,912元=68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051元、烤漆6,124元,修復系爭貨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0,859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白色雙實線變換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貨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廖振貴在設有紅色實線處所臨時停車,業據廖振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憑。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明定。廖振貴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而廖振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廖振貴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廖振貴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87元(計算式:10,859元×80%=8,68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8元(8,687元÷14,771×1,000元=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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