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修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辦(107年度偵字第10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薛修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06年6月2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6年5、6月間」;第17行所載「1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額如前所示)」;第22行所載「12時27分」,應更正為「12時50分」;另證據部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薛修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0860號),經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如前述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但其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復任意將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應嚴懲重罰。惟念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並未獲利,業與告訴人 陳朝和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朝和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40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