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育昇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
鄧藤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420、421號、109年度訴字第
1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號;108年度偵字第8281、93
74、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108年度偵字第609、32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11至3-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1至3-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4、3-1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
107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與非制式子彈2顆,共計1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107年12月2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TG-0323號)自用小客車(甲○○嗣後於107年12月29日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黃添啟使用),攜帶前開槍彈投宿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雅○汽車旅館」(詳細地址及旅館名稱均詳卷)610號房,惟於同日3時許退房時,疏未將前開槍彈帶走,甲○○因而於同日5時20分許,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欲取回前開槍彈,而向當日夜班櫃台人員盧○文(真實姓名詳卷)佯稱戒指遺留在旅館房內,盧○文獨自前往610號房查看,而在床上發現前開甲○○遺留之槍彈,甲○○因懷疑櫃台人員報警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盧○文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前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8年1月5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純質淨重至少125.46公克)、以1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純質淨重至少167.0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20萬元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進而於108年1月6日3時許,在 曾健賢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F室租屋處內,取出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除如前載供自己施用外,於108年1月6日3時許,
在曾健賢上開租屋處內,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健賢、 吳姵萱 及王 品綺 (各受轉讓之毒品、禁藥詳附表二所示),曾健賢、吳姵萱、 王品綺 則分別於附表二「受轉讓人施用時間」欄所示時間,施用前開受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㈢嗣於108年1月6日11時30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經曾健
賢及王品綺同意執行搜索後,為警分別在曾健賢前開租屋處,及王品綺所使用、而停放於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11包、分裝袋1包、毒品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2個等物;又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拘留室其搜身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包(詳附表四編號2-1),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詳附表四編號2-2),而查悉上情。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沅淇 ,共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至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維辰 1次、 黃爵生 2次、 王哲明 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
㈢與王品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明,共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
㈣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1、
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雅玲 ,共2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
㈤於108年7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2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之成年人,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批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8年7月29日攜帶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溫美汽車旅館605號房投宿,嗣其接獲投宿於603號房友人 林耀銘 來電(斯時603號房內尚有林雅玲、 劉政德 )後,即萌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將附表四編號3-1至3-3所示毒品帶在身上前往603號房,欲伺機販賣,然於未及著手販賣之際,即於後揭㈥所示時間遭警查獲。
㈥ 嗣因 警方對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8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溫美汽車旅館執行拘提,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1至3-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楠梓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乙案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5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即甲案)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2頁,甲案偵卷第23頁、第129至130頁,甲案原審卷第318頁,乙案本院卷第18
5頁、第336至342頁),且經證人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案警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0頁,甲案偵卷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雅○汽車旅館」住宿資料電腦畫面、雅○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名稱詳卷)帳單明細表及休息日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4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165500號函檢附之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1287400號鑑定書等在卷(見甲案警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1頁、第63至79頁,甲案偵卷第73至79頁、第97頁、第107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彈均具殺傷力(詳附表四編號1-1、1-2各該「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6091號鑑定書、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8192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甲案原審卷第105頁)。
⒉事實欄(即丙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案警一卷第1至13頁,丙案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305頁,丙案聲羈卷第25至27頁,丙案原審卷第304至305頁,乙案本院卷第185頁、第336至342頁),核與證人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曾健賢部分見丙案警二卷第23頁、丙案偵一卷第24頁,吳姵萱部分見丙案警二卷第44至45頁、丙案偵一卷第17頁,王品綺部分見丙案警二卷第35頁、丙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保安警察大隊拘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66至71頁、第139頁)、曾健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曾健賢租屋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48至55頁、第119至
124頁、第130至136頁)、王品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56至61頁、第125至126頁、第137至138頁)、108年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丙案警二卷第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丙案警一卷第14至20頁)、曾健賢、王品綺與吳姵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丙案警二卷第95至109頁、丙案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第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3、895號、897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見丙案偵二卷第137至144頁、丙案原審卷第87至90頁)、曾健賢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丙案警二卷第110至112頁)附卷。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2-1、2-2各該「備註」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丙案偵一卷第273頁、第283至287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購入事實欄㈠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係108年1月5日9時,且係以價金共20萬元購入。惟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伊於108年1月5日晚上快12點時向一名綽號「國仔」男子,以20萬元購買海洛因180公克左右,1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左右等語(見丙案警一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陳:伊於108年1月5日
9至10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向「國仔」以20萬元買海洛因,10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丙案偵一卷第21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大約是於108年1月5日晚上9、10點在文化中心用20萬元跟「國仔」買海洛因,10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丙案聲羈卷第25頁),核其前後所述,堪認一致且無更異,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載,應尚有誤。
⑶被告此部分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167.02
2公克,有如前述,是以丙案起訴書記載該純質淨重合計24
3.528公克,應屬有誤,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首揭所示(見丙案原審卷第154至155頁),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㈠(即丁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丁案警卷第4至8頁,乙案本院卷第185頁、第336至
3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丁案警卷第64至65頁、丁案偵卷第109至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溫美汽車旅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市○○路○段○○○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鄉○○路○○○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市○○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丁案警卷第18至24頁、第84頁、第85至89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6頁)、盧沅淇持用之行動電話採證電磁紀錄之「微信」訊息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丁案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2
9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⑵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此次交易毒品價值及
被告收取金額為42萬元,然核此僅有證人盧沅淇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本難遽採;況證人盧沅淇與被告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該交易價金係為30萬元,則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該次價金係42萬元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此次交易價金係為30萬元。
⑶就附表三編號3之毒品交易時間,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盧沅淇
之警詢證述,認定係於108年4月11日「0時30分」許,然證人盧沅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交易應係伊於108年4月11日2時41分許傳送「兄弟_我到了」訊息給被告後,始與被告進行交易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172頁),而此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會告知對方已抵達約定地點後,再接續碰面交易之常態相符,是堪認證人盧沅淇前揭於原審所述實際交易時間為傳送訊息後等語,應屬可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
⑷就交易方式及地點部分,公訴意旨固依證人盧沅淇於偵查中
之證述,認附表三編號1至3之交易方式,均係由盧沅淇先給付被告價金,於編號1部分係被告另委由1名女子於約定時地將毒品交付盧沅淇,編號2、3則係被告另於約定時地再交付毒品予盧沅淇,且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楠 梓區 某7-11便利商店之租屋處。然被告則供稱:我都是親自與盧沅淇進行交易,不會有其他女子在場,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約定的地點不是我的租屋處附近,都是約在超商附近,再上車交易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82至84頁)。
經查,據證人盧沅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都是見面才講價格,我們都會約定固定地點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到面時我就會先拿錢給被告,也是當天跟被告拿毒品,如果當場我的錢不夠,會跟被告說回臺東再補匯款,印象中被告沒有透過別人拿毒品給我,都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我們約定的見面地點是在7-11超商附近,然後上車交易,我在偵訊中講到被告租屋處,是自己認為被告住在約定地點附近,但其實被告沒有說過住在約定地點附近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159至169頁),而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盧沅淇於警詢陳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帶 林至韋 或自己試用毒品等語(見丁案警卷第66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盧沅淇會帶林至韋試用毒品等語(見丁案警卷第11頁)、於原審供陳:盧沅淇對於毒品品質比較要求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84頁),可見盧沅淇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對於品質有所重視且購買數量較大,均親自前往交付現金及收取毒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應係可採。
⑸證人盧沅淇雖於原審結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大概都買1、
2台,大約是70公克以內,而且我到高雄前不會先跟被告講要買的數量,都是到了交易地點後才問被告可以賣多少;我警詢說250公克是回答大約交易了多少,而且我從臺東到高雄來一趟,只買一點不划算,差不多一趟出來都買250公克,但我跟被告沒有買到250公克,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有時候說的比較少,警察也不會相信,所以我就直接說250公克;我不記得附表三編號1至3交易的毒品數量與價金,最多花8到9萬,大約70公克左右;我買毒品時,就算有約定購買的數量,但品質不好的話,我就不會買;我從臺東到高雄來買毒品,大部分會買到自己要的量,我要的量不一定是250公克,而且就算想買250公克也不一定買的到這個數量,但如果買得到250公克,就會買到250公克;如果跟被告買不到250公克,我就會找其他人買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156至158頁、第164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
2頁),然核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自白之事實有所出入,足見證人盧沅淇此部分所證,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⒋事實欄㈡至㈤(即乙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附表三編號4部分,見乙案警一卷第5頁、乙案本院卷第336至342頁;附表三編號5、6部分見乙案警二卷第19至21頁、乙案偵一卷第37頁、乙案聲羈卷第27頁、乙案原審卷一第132頁、乙案本院卷336至342頁;附表三編號7至10見乙案原審卷一第132頁、乙案本院卷336至342頁;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見乙案警二卷第12頁、乙案聲羈卷第27頁、乙案本院卷第336至342頁;事實欄㈤部分,見乙案偵一卷第35至36頁、乙案本院卷第336至34
2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王維辰、黃爵生、王哲明、林雅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王維辰部分見乙案偵二卷第55至56頁;黃爵生部分見乙案警二卷第95至98頁、乙案偵一卷第18至20頁;王哲明部分見乙案警三卷第103至10
8頁、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4頁、第257至259頁;林雅玲部分見乙案偵一卷第10頁、乙案原審卷一第348至36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王維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32、1578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7
9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見乙案警一卷第23至24頁、第25至35頁、警二卷第29至30頁、警三卷第70至75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警四卷第61至62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3-1至3-3各該「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903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200號鑑定書,及同局108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2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⑵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王哲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交付
毒品後,伊未付清,是之後由被告派王品綺向伊收2萬3000元等語(見乙案警三卷第108頁),嗣於偵訊時亦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此交易價額無誤(見乙案偵一卷第258頁),而與被告上揭自白之事實相符,是堪認其2人此次交易金額應係
2萬3000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此毒品交易金額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萬3000元,見乙案原審卷一第135頁)。
⑶證人林耀銘雖於原審結證稱:林雅玲是透過伊才認識被告,
108年6月7日、10日伊應該沒有到高雄,伊都是和林雅玲一起和被告見面,一直都在一起,被告並不會和林雅玲單獨見面並販賣毒品給林雅玲,林雅玲與被告並不熟,伊沒有和被告互相支援毒品、槍砲,林雅玲更不可能與被告交易毒品,且如果林雅玲與伊一起開車出門,都是由伊駕車及下車買東西,不會有林雅玲所述由其下車購買東西的情形,又依伊自己經驗,伊認為林雅玲有和警方談好條件等語(見乙案原審卷二第168至185頁)。然證人林耀銘於同日作證時亦證稱:本次是伊在108年7月29日遭查獲後第一次被問關於本件案情,案發後被告的太太有與伊聯絡,告訴伊林雅玲都亂講話,沒有把事實講出來,一直咬被告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的太太不知道詳細案情,似乎是懷疑被告和林雅玲有曖昧,伊才會寫書信寄給被告的太太再交給律師,幫被告澄清等語(見乙案原審卷二第179至187頁);參以原審此次審判期日前,辯護人於109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證人林耀銘提供予被告配偶之書面陳述,大意略為:林雅玲是透過伊認識被告,每次如有見面都是伊帶林雅玲南下,伊與林雅玲南下時幾乎整天都在一起,不可能像林雅玲說的她和被告單獨見面或有任何交集,若有見面伊一定會看到等語(見乙案原審卷一第315頁),內容與證人林耀銘前開於審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辯護人並以陳報狀說明該信件係被告配偶收到證人林耀銘所寄出後逕持往事務所交付作為證據(見乙案原審卷二第87頁)。而證人林耀銘於原審作證前,既從未經檢警或法院訊問過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竟能知悉本件證人林雅玲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且所為言詞及書面證述內容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方向全然一致,足認其至原審作證前,已自被告配偶處了解本案全情,甚至包括證人林雅玲之證述及被告答辯內容,證人林耀銘所證述內容應已受外力影響,是其上開證述林雅玲不可能與被告單獨見面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
⑷證人林耀銘又於原審結證稱:108年7月29日伊與林雅玲有
到溫美汽車旅館,被告夫妻也有到臺中玩,伊與林雅玲才會過去,我們是臨時打電話約的,劉政德那天是下午才來,因為林雅玲把伊的車開走,伊才會叫劉政德來借伊車回臺中,伊聯絡劉政德時林雅玲不在場,是櫃台讓劉政德進來的,伊不知道林雅玲有沒有在溫美汽車旅館外面遇到劉政德,劉政德上來沒多久,林雅玲就上樓了,被告剛好打電話說要過來找伊,伊叫劉政德下去開門,然後警察就進來了;伊當時只有叫劉政德下去開門,沒有叫劉政德去拿東西,劉政德才進來5分鐘而已,要怎麼拿東西;伊與被告並沒有互通毒品,林雅玲怎麼能確定警察搜索當天伊跟被告是要交易毒品;被告在偵查中說伊在溫美汽車旅館內打電話要介紹朋友給被告認識,應該是被告的太太轉述錯了,當時伊打電話是被告的太太接的,內容是說這間汽車旅館已經客滿了要怎麼樣,過一陣子後被告就打電話過來叫伊開門,伊就叫劉政德下去開門等語(見乙案原審卷二第171至186頁)。然此部分所述情節顯有迴避108年7月29日遭警搜索時,在場之人與毒品交易之任何關聯性,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林雅玲所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參以證人林耀銘就此部分事實亦可能涉犯刑責,無從期待其能如實陳述,是證人林耀銘上開所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就附表三編號8、9部分,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僅有向王
品綺表示請她幫忙向王哲明收錢,沒有說那是賣毒品給王哲明的錢等語(見乙案原審卷二第337頁)。然證人王哲明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王品綺都知道向我收的錢跟交付給我的是毒品,而且王品綺也知道價格是多少,知道我要拿多少錢給她,也曾經幫被告送過毒品,她也知道她要送的量是多少,她送過來時毒品都已經分裝好,錢也都是當場點清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259頁),而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
8年6月23日2時58分25秒通話時,被告提及「我叫妹仔跟你拿」,隨即於3時4分5秒時王品綺即與王哲明通話連絡見面事宜,嗣後王品綺再次於3時52分17秒時聯繫王哲明表示欲再與王哲明碰面,隨即王哲明於3時59分53秒時致電被告詢問「妹仔是說什麼」,並繼續談論疑似毒品數量之事宜(見乙案警三卷第104至105頁),顯示被告與王品綺之相互配合聯絡王哲明之情狀相符,且被告亦曾於警詢供稱:王品綺有在幫我送毒品給其他藥腳,並且使用我提供的車輛去送毒品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19頁),其後於附表三編號9王品綺出面收取價金之翌日(108年6月24日),即係由王品綺出面交付毒品予王哲明(即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綜此足見證人王哲明關於王品綺有參與犯罪情節之證述,確屬真實,故而,就附表三編號8、9所示犯行,王品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⑹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係指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故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取得,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阿D」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批時,已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被告於事實欄㈥所示時間為警在溫美汽車旅館查獲前,既係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將如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毒品攜帶在身上前往該汽車旅館603號房,欲伺機販售予林耀銘或劉政德,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⑺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雖記載,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7包,然其中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物品(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9035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乙案警三卷第57至58頁)。而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鑑定結果」欄針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55.5公克之記載,既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2共
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相同,堪認乙案起訴書原起訴範圍應僅及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2所示6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包括上開愷他命1包,故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記載數量「7包」即為誤載。又乙案前於警偵階段既未曾就與該包愷他命有關事項詢問被告,而僅針對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以釐清,則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包愷他命亦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被告持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愷他命之行為難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⒌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行事之可能。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與購毒者盧沅淇、王維
辰、黃爵生、王哲明、林雅玲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時,或有以賒帳方式等待王維辰給付價金,亦有當場收取黃爵生、王哲明、林雅玲給付之價金,或有由共犯王品綺向王哲明收取價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無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販賣毒品予前開購毒者之可能,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事實欄(即甲案)部分:
⑴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各該條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火砲,因本案槍枝為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7年11月底某日起,迄至107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⑷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罪。
⑸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即丙案)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至少12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167.022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甚明,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輕度行為,當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向「國仔」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⑵按安非他命類藥品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
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現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二級毒品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曾健賢、王品綺、吳姵萱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曾健賢、王品綺、吳姵萱3人又非未成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桌上之一行為,轉讓予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事實欄(即乙、丁案)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經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予以論科。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與王品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行為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雅玲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向「阿
D」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意圖營利伺機販賣而持有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雖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法條如上(見乙案原審卷二第34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⑸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事實欄㈣2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
雅玲,及附表一編號1至3-10之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乙案本院卷第195頁、第281頁)。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或侵害法益不同,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雖購毒者同一,然核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各行為具明顯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評價為接續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⒋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前揭A、B、C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是以,就本案而言,並無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而有違憲之可言。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該當累犯之前案,亦包括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同樣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槍彈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罪,足認前之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警惕及教化作用,復酌以被告犯罪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認就其上開所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從憑採。
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被告事實欄㈡、㈠、㈡王維辰、黃爵生部分、㈣至㈤之所為,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㈡、㈠、㈡王維辰、黃爵生部分、㈣至㈤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哲明之犯罪事實,雖分別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有如上述;而乙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亦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等語。惟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覆以:並未製作被告販賣毒品予王哲明之筆錄,有該大隊109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70741500號函可按(見乙案原審卷一第41
1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函知原審,說明被告於警詢並無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哲明,起訴書此部分係誤載等語,有該署109年4月8日橋檢信為108偵8281字第1099012136號函可參(見乙案原審卷一第40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供出槍彈或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
⑴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綽號「天仔」、本名為「王
俊男」或「 王俊南 」之人,然警方及檢方並未因而查獲槍枝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3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53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2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11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4日 橋檢榮巨 108偵48字第1099007523號函在卷可憑(見甲案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國仔」、「阿D」,然警方及檢
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70421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2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120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8日橋檢信為108偵8281字第109901213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3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3045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6日橋檢榮巨108偵609字第1099006823號函附卷可稽(見乙案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19頁、第409頁、丙案原審卷第63至67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11、12,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交易對象,僅林雅玲1人,交易次數共2次,每次金額為5000元,足認其交易之數量有限、獲利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盤販賣海洛因者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罰,均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各罪之刑。
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且販賣價金至少為5000元以上,甚且有高達30萬元者,誠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暨參酌其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並依其累犯情節加重,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顯然無過重之情事,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減輕其刑。
⑷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要與一般此罪名之犯行並無二致,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除海洛因外,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達高達40.87公克、155.5公克,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所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酌以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不僅嚴重危害
民眾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有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仍無故持有,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犯此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故實無對其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法定低度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是揆之首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10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10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下列事項:
⑴非法槍彈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
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槍彈,竟仍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復被告前已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成立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然被告係數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量刑基礎自應與從未涉犯者有明顯區隔;又被告前揭所犯逾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除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大量購入毒品持有,並進而以販賣或無償轉讓方式造成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氾濫,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侵害程度非淺。
⑵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始終坦承。就事實欄㈡、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就附表三編號
1至3犯行仍爭執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就附表三編號
4爭執其販賣毒品之價值。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見丙案審訴卷第99頁);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就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⑶被告就事實欄持有槍彈期間約1個月即遭查獲,持有時間
並非長久,並考量所持有槍枝種類及子彈數目;就事實欄
㈠、㈡之犯案時間相隔僅1日,且購入而持有逾量毒品隔日即遭查獲,除已轉讓予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等3人施用外,未進一步對外擴散;就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購毒者有4人,犯案時間集中於108年2月至6月間,共10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則分別有5000元、2萬元、2萬3000元、
3萬5000元、25萬元、30萬元,除審酌其所販售之金額暨其相應之重量,相較於一般常見之販賣毒品案件而言並非低微,各該宣告刑亦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其中附表三編號
7至10所示交易售予王哲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雖有2萬及
2萬3000元之區別,然此金額差異尚非甚多,且販售重量均為19公克,故刑度無庸做出區隔;反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售予盧沅淇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均為250公克,然價額既有25萬及30萬元之較高額差異,仍應於量刑之際予以區隔,以妥適反映其不法利得之高低。又事實欄㈠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2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67.022公克,雖因罪數競合僅論以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然其罪質包含持有上述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暨同時吸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量刑時自應較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此外,事實欄㈡犯行雖亦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罪,然轉讓之標的尚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轉讓予3人施用,此量刑基礎自應較轉讓單一種類毒品予1人之情形加重考量。復考量附表三編號8至10犯行被告與共犯王品綺之分工情形,可知被告應為犯罪主導地位,並係所販賣毒品之提供者。
⑷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於家中自營便
當店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為5歲、未滿1歲,現由配偶照顧,羈押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案買槍動機是為了防身,買較多的毒品是為了施用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325頁)。
復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2之子彈共13顆,均經試射完畢,而擊發後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⑶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
於附表三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案原審卷一第136頁、卷二第84頁,丁案原審卷第229頁),並經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分裝袋1包、電
子磅秤2台、毒品研磨器1個,係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丙案警一卷第8至9頁、丙案偵一卷第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㈠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1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
犯行,購毒者已給付各該編號「收受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9至10部分,被告係與王品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購毒者王哲明將價金交予王品綺後,王品綺有再交予被告,或被告有從中朋分部分現金(或利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⑹扣案附表四編號2-6至2-9、3-4、3-7至3-8、3-10至3
-13所示之手機3支、現金10萬100元、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7萬4200元、手機4支,被告供稱:現金部分附表四編號2-9係曾健賢父親還給伊的,編號3-8是準備給伊太太生產用,手機部分有些是日常生活或與他人聯絡所用,有些沒有在用等語(見丙案警一卷第9頁、乙案偵一卷第36頁、乙案原審卷一第136頁),其中現金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亦查無事實可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應予沒收,愷他命部分則業據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量刑過重,而有未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10之犯行,未受有何利益
,原審竟與被告受有利益之附表三編號7、8部分,同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5月,因而認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9、10部分量刑過重。惟本院審酌除上開原判決審酌之量刑事由外,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10之犯行,雖未受有何利益,然被告既係於犯附表三編號7、8犯行後,再犯編號9、10之犯行,可見其具有惡性之累積,則原判決因而就之與受有犯罪利益之附表三編號7、8部分判處相同之刑罰,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併此敘明。
㈤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1至3-13部分)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11至3-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上揭犯行,所為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尚有未合。因而,雖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3-11、3-12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戕害人民身心既深且鉅,販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本不容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堪認非無悔悟之心;暨衡以其素行,及犯罪動機、實際獲得利益之數額、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種類,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乙案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1至3-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3-1至3-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期間延續約4個月,交易對象為5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2萬元、2萬3000元、3萬5000元、25萬元、30萬元;附表一編號2-2所示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係以一行為轉讓予3人;附表一編號2-1、3-13之基本行為相同(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持有制式手槍
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3顆,對社會治安所具之危害性等情,暨衡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與刑罰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至3-3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
犯附表三編號11、1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乙案原審卷一第136頁、乙案原審卷二第84頁、丁案原審卷第229頁),並經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犯行,獲取之價金各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此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溫美汽車旅館605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603號房),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㈢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然迄今尚未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堪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3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均仍為現行有效條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方能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犯該罪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又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或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謂:「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參諸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規定,堪認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難認相合。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被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乙案偵一卷第38頁,乙案原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333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可資佐證(見乙案警四卷第61頁、第62頁),足認事證明確,爰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應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本件被訴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逕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法律適用尚有疑慮,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至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各附表編號均與原判決相同附表一:(判決結果)┌──┬─────┬─────────┬────────┬──────────────────┐│編號│對應犯罪事│(追加)起訴案號│所犯法條│原審「主文及沒收」│││實├─────────┤│││││原審案號│├──────────────────┤││├─────────┤│本院判決結果││││本院案號│││├──┼─────┼─────────┼────────┼──────────────────┤│1│事實欄│108年度偵字第48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條例第7條第4項│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108年度訴字第333│、第12條第4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下稱甲案)││上訴駁回。│├──┼─────┼─────────┼────────┼──────────────────┤│2-1│事實欄㈠│108年度偵字第6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號、108年度偵字第│第11條第3頁、第│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3242號、108年度毒│4項│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偵字第899號││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108年度訴字第421│├──────────────────┤│││號││上訴駁回。│││├─────────┤│││││109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下稱丙案)│││├──┼─────┼─────────┼────────┼──────────────────┤│2-2│事實欄㈡│108年度偵字第6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號、108年度偵字第│第8條第1項、藥│刑壹年。││││3242號、108年度毒│事法第83條第1項├──────────────────┤│││偵字第899號││上訴駁回。│││├─────────┤│││││108年度訴字第421││││││號│││││├─────────┤│││││丙案│││├──┼─────┼─────────┼────────┼──────────────────┤│3-1│事實欄㈠│108年度偵字第1009│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3號│制條例第4條第2│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號1)├─────────┤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109年度訴字第17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度上訴字第││上訴駁回。││││1287號(下稱丁案)│││├──┼─────┼─────────┼────────┼──────────────────┤│3-2│事實欄㈠│108年度偵字第1009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制條例第4條第2│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號2)├─────────┤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109年度訴字第17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案││上訴駁回。│├──┼─────┼─────────┼────────┼──────────────────┤│3-3│事實欄㈠│108年度偵字第1009│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3號│制條例第4條第2│刑肆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號3)├─────────┤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09年度訴字第178││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案││上訴駁回。│├──┼─────┼─────────┼────────┼──────────────────┤│3-4│事實欄㈡│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2│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號4)│9374號、108年度偵│項│之物沒收。││││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上訴駁回。│││├─────────┤│││││108年度訴字第4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下稱乙案)│││├──┼─────┼─────────┼────────┼──────────────────┤│3-5│事實欄㈡│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2│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號5)│9374號、108年度偵│項│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字第11691號、108││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度訴字第420││上訴駁回。││││號│││││├─────────┤│││││乙案│││├──┼─────┼─────────┼────────┼──────────────────┤│3-6│事實欄㈡│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2│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號6)│9374號、108年度偵│項│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字第11691號、108││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度訴字第420││上訴駁回。││││號│││││├─────────┤│││││乙案│││├──┼─────┼─────────┼────────┼──────────────────┤│3-7│事實欄㈡│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2│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號7)│9374號、108年度偵│項│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字第11691號、108││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度訴字第420││上訴駁回。││││號│││││├─────────┤│││││乙案│││├──┼─────┼─────────┼────────┼──────────────────┤│3-8│事實欄㈢│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2│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號8)│9374號、108年度偵│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字第11691號、108││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度訴字第420││上訴駁回。││││號│││││├─────────┤│││││乙案│││├──┼─────┼─────────┼────────┼──────────────────┤│3-9│事實欄㈢│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2│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號9)│9374號、108年度偵│項│所示之物沒收。││││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上訴駁回。│││├─────────┤│││││108年度訴字第420││││││號│││││├─────────┤│││││乙案│││├──┼─────┼─────────┼────────┼──────────────────┤│3-10│事實欄㈢│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2│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號10)│9374號、108年度偵│項│所示之物沒收。││││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上訴駁回。│││├─────────┤│││││108年度訴字第420││││││號│││││├─────────┤│││││乙案│││├──┼─────┼─────────┼────────┼──────────────────┤│3-11│事實欄㈣│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1│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號11)│9374號、108年度偵│項、第2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字第11691號、108││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度訴字第420││(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乙案││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2│事實欄㈣│108年度偵字第828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08年度偵字第│制條例第4條第1│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號12)│9374號、108年度偵│項、第2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字第11691號、108││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度訴字第420││(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乙案││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3│事實欄㈤│108年度偵字第82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號、108年度偵字第│第5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9374號、108年度偵│2項│號3-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108年度訴字第420││,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乙案│││├──┼─────┼─────────┼────────┼──────────────────┤│3-14│事實欄㈥│108年度偵字第82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108年度偵字第│第10條第2項│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3-6所││││9374號、108年度偵││示之物沒收。││││字第1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公訴不受理。││││108年度訴字第420││││││號│││││├─────────┤│││││乙案│││├──┼─────┼─────────┼────────┼──────────────────┤│3-15│事實欄㈦│108年度偵字第82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108年度偵字第│第10條第1項│刑拾月。││││9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1691號、108││(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公訴不受理。│││├─────────┤│││││108年度訴字第420││││││號│││││├─────────┤│││││乙案│││└──┴─────┴─────────┴────────┴──────────────────┘附表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受轉讓人│轉讓毒品(禁藥)種類│受轉讓人施用時間(民國)│├──┼────┼──────────────┼────────────┤│1│曾健賢│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月6日5時許│├──┼────┼──────────────┼────────────┤│2│王品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月6日7時10分許│├──┼────┼──────────────┼────────────┤│3│吳姵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月6日5時許│└──┴────┴──────────────┴────────────┘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販賣價金(│收受金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甲○○│盧沅淇│108年2│ 高雄市楠 │甲○○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30萬元│30萬元││(即丁│││月26日20│梓區某7-│話與盧沅淇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談││││案追加│││時許│11便利商│妥交易,再由甲○○於左列時間,在││││起訴書││││店附近│左列地點,將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附表編│││││非他命售予盧沅淇,並當場收取價金││││號1)│││││。│││├───┼───┼────┼────┼────┼────────────────┼─────┼─────┤│2│甲○○│盧沅淇│108年3│高雄市楠│甲○○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30萬元│30萬元││(即丁│││月8日21│梓區某7-│話與盧沅淇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談││││案追加│││時許│11便利商│妥交易,再由甲○○於左列時間,在││││起訴書││││店附近│左列地點,將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附表編│││││非他命售予盧沅淇,並當場收取價金││││號2)│││││。│││├───┼───┼────┼────┼────┼────────────────┼─────┼─────┤│3│甲○○│盧沅淇│108年4│高雄市楠│甲○○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25萬元│25萬元││(即丁│││月11日2│梓區某7-│話與盧沅淇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談││││案追加│││時41分後│11便利商│妥交易,再由甲○○於左列時間,在││││起訴書│││某時許(│店附近│左列地點,將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附表編│││起訴書誤││非他命售予盧沅淇,並當場收取價金││││號3)│││載為0時││。│││││││30分許)│││││├───┼───┼────┼────┼────┼────────────────┼─────┼─────┤│4│甲○○│王維辰│108年4│高雄市楠│甲○○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3萬5000元│尚未交付││(即乙│││月25日0│梓區 楠盛 │話與王維辰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案起訴│││時9分稍│街13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王維辰日││││書附表│││後某時許│薇風汽車│後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由甲○○於││││一編號││││旅館(起│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1台││││1)││││訴書誤載│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維辰。││││││││為「微風│││││││││汽車旅館│││││││││」)││││├───┼───┼────┼────┼────┼────────────────┼─────┼─────┤│5│甲○○│黃爵生│108年5│高雄市楠│黃爵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5000元│5000元││(即乙│││月16日10│ 梓區興西 │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案起訴│││時49分45│路145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於││││書附表│││秒通話後│御宿汽車│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一編號│││某時許│旅館210│、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3)││││號房│黃爵生,並收取價金。│││├───┼───┼────┼────┼────┼────────────────┼─────┼─────┤│6│甲○○│黃爵生│108年5│高雄市楠│黃爵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5000元│5000元││(即乙│││月29日12│ 梓區藍田 │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案起訴│││時31分6│路288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於││││書附表│││秒通話後│ 家樂福 對│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一編號│││某時許│面之加陽│、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4)││││投幣式洗│黃爵生,並收取價金。││││││││車廠││││├───┼───┼────┼────┼────┼────────────────┼─────┼─────┤│7│甲○○│王哲明│108年5│高雄市楠│王哲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2萬元│2萬元││(即乙│││月1日20│梓區加工│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案起訴│││時13分22│區某處陸│電話(起訴書將門號誤載為00000000││││書附表│││秒通話後│橋下│46號,應予更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編號│││某時許││,嗣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2)│││││,將右列價格及重量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哲明,並收取價金。│││├───┼───┼────┼────┼────┼────────────────┼─────┼─────┤│8│甲○○│王哲明│108年6│不詳地點│王哲明先於不詳時間與甲○○持用之│23000元(│2萬3000元││(即乙│王品綺││月4日某││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交│起訴書誤載│││案起訴│││時許││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為2萬3300│││書附表│││││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量19公│元,業經原│││一編號│││││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哲明。復由│審公訴檢察│││5)│││││王哲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官當庭更正││││││││品綺(另經檢察官偵辦)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相約於108年6月│││││││││6日11時19分44秒通話後某時許,於│││││││││高雄市○○路義大醫院十字路口旁,│││││││││由王哲明交付右列價金予王品綺,王│││││││││品綺再將價金交付甲○○。│││├───┼───┼────┼────┼────┼────────────────┼─────┼─────┤│9│甲○○│王哲明│108年6│不詳地點│王哲明先於不詳時間與甲○○持用之│2萬元│無證據證明││(即乙│王品綺││月21日某││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毒││被告有受分││案起訴│││時許││品交易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配││書附表│││││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量19公││││一編號│││││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哲明。復由││││8)│││││王哲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綺(另經檢察官偵辦)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相約於108年6月│││││││││23日3時52分17秒通話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旁,由王哲明交付右│││││││││列價金予王品綺。│││├───┼───┼────┼────┼────┼────────────────┼─────┼─────┤│10│甲○○│王哲明│108年6│高雄市楠│王哲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2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即乙│王品綺││月24日21│梓 區右昌 │育昇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被告有受分││案起訴│││時43分52│街223巷│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指││配││書附表│││秒通話後│60號王哲│派王品綺(另經檢察官偵辦)於左列││││一編號│││某時許│明住處│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9)│││││量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哲明│││││││││,並收取價金。│││├───┼───┼────┼────┼────┼────────────────┼─────┼─────┤│11│甲○○│林雅玲│108年6│高雄市楠│林雅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5000元│5000元││(即乙│││月7日22│梓區楠盛│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案起訴│││時至23時│街13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於左列││││書附表│││間之某時│薇風汽車│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一編號││││旅館(起│量合計約1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6)││││訴書誤載│他命各1包售予林雅玲,並收取價金││││││││為「微風│。││││││││汽車旅館│││││││││」)││││├───┼───┼────┼────┼────┼────────────────┼─────┼─────┤│12│甲○○│林雅玲│108年6│高雄市楠│林雅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5000元│5000元││(即乙│││月10日22│梓區楠盛│持用之附表四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案起訴│││時至23時│街137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於左列││││書附表│││間之某時│薇風汽車│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重││││一編號│││許│旅館(起│量合計約1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7)││││訴書誤載│他命各1包售予林雅玲,並收取價金││││││││為「微風│。││││││││汽車旅館│││││││││」)││││└───┴───┴────┴────┴────┴────────────────┴─────┴─────┘附表四:(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1│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西班牙STAR廠FIRESTARPL││││US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1-2│子彈13顆│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甲案原審卷第105頁)│├──┼─────────┼──────────────────────────────────────┤│2-1│海洛因13包│送驗碎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2.86公克,│││(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01公克。││││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5公克。││││送驗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64.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5.46公克。││││(見丙案偵一卷第273頁)│├──┼─────────┼──────────────────────────────────────┤│2-2│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7.088公克、36.477公克│││(含包裝袋,扣押物│、36.884公克、37.100公克、37.229公克、18.204公克、36.586公克、0.216公克、│││品目錄表記載共10包│0.093公克、3.574公克、0.0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5.458公克、25.571公│││,其中1包為袋中袋│克、25.242公克、25.397公克、26.228公克、12.510公克、24.086公克、0.162公克│││)│、0.071公克、2.225公克、0.072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43.5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7.022公克(起││││訴書誤將純質淨重記載為243.528公克,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丙案偵一卷第283至287頁)│├──┼─────────┼──────────────────────────────────────┤│2-3│分裝袋1包│供被告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用(見丙案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05頁)│├──┼─────────┼──────────────────────────────────────┤│2-4│電子磅秤2台│供被告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用(見丙案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05頁)│├──┼─────────┼──────────────────────────────────────┤│2-5│毒品研磨器1個│供被告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用(見丙案偵一卷第305頁)│├──┼─────────┼──────────────────────────────────────┤│2-6│手機1支│金色IPHONE6,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2-7│手機1支│玫瑰金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2-8│手機1支│金色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2-9│新臺幣100,1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海洛因3包│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6.76公克,驗前純│││(均含包裝袋)│質淨重31.34公克。││││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3.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53公克。││││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50.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87公克。││││(見乙案偵一卷第249頁)│├──┼─────────┼──────────────────────────────────────┤│3-2│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7.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含包裝袋)│5.50公克。││││(見乙案警三卷第57至58頁)│├──┼─────────┼──────────────────────────────────────┤│3-3│大麻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07公克。│││(含包裝袋)│(見乙案偵一卷第247頁)│├──┼─────────┼──────────────────────────────────────┤│3-4│愷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14公克。││││(見乙案警三卷第57至58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5│毒品吸食器1組│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乙案警二卷第5頁、乙案偵一卷第38頁)│├──┼─────────┼──────────────────────────────────────┤│3-6│玻璃球3顆│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乙案警二卷第5頁、乙案偵一卷第38頁)│├──┼─────────┼──────────────────────────────────────┤│3-7│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8│新台幣74,2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9│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10│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1│手機1支│SONY,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2│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13│手機1支│IPHONE,含黑莓卡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附表五:卷證對照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相關卷宗(稱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049400號卷宗│稱甲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號卷宗│稱甲案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宗│稱甲案原審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卷宗│稱甲案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相關卷宗(稱乙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177800號卷宗│稱乙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稱乙案警二卷││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稱乙案警三卷││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稱乙案警四卷││號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宗│稱乙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宗│稱乙案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宗│稱乙案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宗│稱乙案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宗│稱乙案聲羈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宗│稱乙案偵聲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卷宗(卷一)│稱乙案原審卷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卷宗(卷二)│稱乙案原審卷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卷宗│稱乙案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相關卷宗(丙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宗│稱丙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675000號號│稱丙案警二卷││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067600號卷宗│稱丙案警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號卷宗│稱丙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宗│稱丙案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卷宗│稱丙案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宗│稱丙案聲羈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卷宗│稱丙案審訴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卷宗│稱丙案原審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卷宗│稱丙案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相關卷宗(丁案)│├─────────────────────────────┬────────┤│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080036431號卷宗│稱丁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宗│稱丁案偵卷│├─────────────────────────────┼────────┤│臺灣橋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宗│稱丁案原審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宗│稱丁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