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華客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燃輝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告 劉煜彥 (即 劉崑 能之繼承人)
劉祐菖 (即 劉崑能 之繼承人) 劉依廷 (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宏彥 (即劉崑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煜彥、劉祐菖、劉依廷、劉宏彥應於繼承被繼承劉崑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2,10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崑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7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劉崑能向原告購買868-RR營業大客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辦理分期付款,每月15日給付35,435元。交車後車輛牌照稅、燃料稅、驗車、保險、各項車輛支出項目、違規及行費均由劉崑能負擔。劉崑能自107年9月15日起即未履行支付買賣價金,積欠買賣價金732,896元、車輛牌照稅11,700元、燃料稅27,488元、保險費22,996元、各項車輛支出項目費用4,025元、行費73,000元,共積欠872,105元。被繼承人劉崑能已於107年9月28日死亡,於繼承人未為相關權利主張時,其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向債務人等催索,仍置之不理。故依繼承、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崑能與原告於106年6月1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劉崑能積欠原告借款債務872,105元仍未清償,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崑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872,105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本院宣告其提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