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蔡家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萬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萬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誤載本案犯罪事實為「於108年12月2日15時許為
警緝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㈡被告李萬國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7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