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告 梁怡玲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起在法務
室工作,104年8月4日在被告出具之105年度專案精簡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105年1月生效之專案精簡(下稱系爭專案),其後考量家庭經濟狀況,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告同意撤回申請,其申請自不生效力,被告卻於同年10月12日以「本案已另案簽辦」為由,不同意撤回,同年12月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奉准專案資遣,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申訴、同年7月11日申請覆核,均經駁回,同年9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3次調解,105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拒絕原告撤回申請,逕以專案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侵害原告之權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113,462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808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13,462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告同意撤回申請,經被
告表示不同意並於同年月20日核准原告之申請、同年12月1日函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後,原告未再表示異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嗣因原告拒絕領取離職給付5,264,903元,被告乃於105年1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原告迄109年5月8日方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已失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8至189頁)
㈠原告自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起在法務室工作,1
04年8月4日在被告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同年10月8日簽請被告同意原告撤回申請,被告不同意撤回,發函向原告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奉准專案資遣,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申訴、同年7月11日申請覆核,均經駁回,同年9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3次調解,同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1系爭調查表、原證2被告人力資源處書函、原證3至4被告工業關係處書函、原證5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6簽註用紙)㈡原告對於主管交辦之事務,曾於104年9月3日、10月2日分別
以「本人智商偏低、能力不足,請改派適格法務辦理」、「職智商低、能力差,鑑請鈞長改派適格人員辦理」為由,拒絕辦理;原告於同年10月8日簽請被告同意原告撤回系爭專案之申請時,被告不同意撤回之理由包括「申請人自認智商偏低、能力不足。且申請人工作不力」。(見原證11、6簽呈)㈢原告於105年2月3日拒絕受領被告之離職給付,被告已辦理提
存。(見卷原證7總公司同仁離職給付清單、勞全卷被證3提存書)㈣原證1至12、14、15,被證1、勞全卷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4日申請參加系爭專案後,同年10月8日簽請被告同意其撤回申請,其申請自不生效力,被告卻不同意,同年12月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奉准專案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侵害原告之權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被告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規定,以對話之相對人了解時或非對話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不得撤銷。
㈡原告既於104年8月4日在被告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
加105年1月生效之系爭專案,參酌該調查表注意事項記載「申請人員需切結同意至專案精簡生效日前6個之加班全數改為補休…並於離職前補休完畢」等語,並經原告之主管於當日簽名(見卷第27頁之原證1),可見原告當時是以申請參加系爭專案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從撤回,且不得撤銷。故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專案之申請,因其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告同意撤回申請而不生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㈢至於原告以系爭調查表記載「本專案精簡一經申請獲准,不
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為由,主張原告於其申請獲准前得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等語,並無依據;另原告既然是以申請參加系爭專案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援引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之法規函釋意旨,主張其申請未經獲准前均得撤回等語,亦無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相關案件均許當事人撤回申請,卻無故對原告為差別待遇等語,未據舉證,且參酌原告曾於104年9月3日、10月2日對於主管交辦之事務,分別以「本人智商偏低、能力不足,請改派適格法務辦理」、「職智商低、能力差,鑑請鈞長改派適格人員辦理」為由,拒絕辦理,被告據以為不同意原告撤回系爭專案申請之理由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難認被告有無故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㈣原告以其參加系爭專案之申請業經撤回而不生效力為由,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13,462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