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4號原告 郜晉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均無爭執,為免當事人訟累,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5mg/L(5年內2次)」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69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未依限陳述,遂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於108年12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逕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次處分);另罰鍰部分,因原告所犯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競合後尚餘差額7萬5,000元,被告再於109年8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需補繳)7萬5,000元(下稱本次處分)。然原告不服本次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酒後駕車當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非駕駛汽車,被告僅以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遂予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不符比例;因原告為單親父親,此屬賴以維生之證照,倘予吊銷勢必影響家計,且原告現已接受戒除酒癮門診治療,復年事已高,而無其他專長,爰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在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原告駕駛機車滿臉潮紅且車身不穩,遂要求停車受檢,嗣經測試結果酒測值達0.35mg/L;因原告前於105年2月16日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本次屬5年內2次違規,雖其本次乃駕車機車,惟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案逕行註銷,被告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以前次處分於108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俟於109年1月11日逕行註銷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原告可否對前次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本次處分之行政爭訟再為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
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其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㈡查被告以原告於108年4月4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逕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前次處分)在案;嗣因原告所犯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支付公庫1萬5,000元,競合後尚餘(罰鍰)差額7萬5,000元,被告乃於109年8月26日再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需補繳)7萬5,000元(即本次處分),另敘明駕駛執照已註銷,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被告就本次處分內容,僅對原告應繳納罰鍰差額部分予以裁處,並重申前次處分內容之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已,未為重新之實體審查,性質僅屬觀念通知,為重複處分;則本次處分之裁處內容僅有罰鍰,所併載之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只重申前次處分之內容,為重複處分,原告不得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乙事,在本次處分之行政爭訟中再為爭執。是本次處分僅關於罰鍰部分,裁決書上所載前次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與道安講習部分,僅屬重複處分,不得於本次處分之行政爭訟再為爭執;亦即,本件爭訟應只就關於裁處罰鍰之合法性為判斷。
㈢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倘所繳納款項之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㈣查原告於原告於108年4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5mg/L(5年內2次)」之違規事實,且併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犯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01號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及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酒測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佐,足以信實。又原告前於105年2月16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乙節,亦有酒測單暨舉發通知單為憑,則原告本次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35mg/L,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核屬5年內2次以上之違反,其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然本件併犯刑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及接受戒癮治療在案,故依同條第8項規定,就此處分金低於所訂最低罰鍰基準部分,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差額,即罰鍰7萬5,000元,核無違誤。
㈤是本次處分內容僅有罰鍰部分,就裁決書上所載之吊銷駕駛
執照及道安講習,僅屬前次處分內容之重申而已,為重複處分,原告不得於本次處分之行政爭訟再為爭執;故本次處分所處罰鍰部分,因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併犯刑事犯罪,但其經檢察官命令支付之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被告遂以本次處分命繳納差額7萬5,000元,當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108年4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5mg/L(5年內2次)」之違規事實;且其因併犯刑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處分金有不足最低罰鍰情事,被告乃以本次處分裁處差額,即罰鍰7萬5,000元,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本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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