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告 邱錦治 訴訟代理人 唐榮泰 被告 宋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第二點所載方式及附件七之修復項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變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508,800元(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118頁);又於109年6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10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12月間購買系爭2樓之10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外牆部分即出現漏水情形,原告曾於108年11月30日委請水電工程人員會同被告進入系爭2樓之10房屋,發現被告裝修時破壞原本之防水結構,屋內廚房牆壁不斷有水流出,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屋內裝潢損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均藉詞推託,系爭1樓房屋承租人亦因而於109年4月30日中止租約遷離,原告受有至109年12月30日止共8個月之租金損失22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之10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租金損失228,000元、系爭1樓房屋之裝潢修復費用159,800元、防水工程費用21,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上層系爭2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多處漏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9頁、第1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又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9年10月16日會勘後進行鑑定,該會於109年11月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及分析略為:「……發現系爭2樓之10房屋原已裝潢完成,但廚房(原陽台外推)及餐廳等處因滲漏水而形成其地坪積水,廚房及餐廳之木地板已拆除,……。尤其廚房地坪及靠右側牆壁(與54號2樓房屋分戶牆)下緣已因積水而出現青苔。……」、「……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之10房屋皆有明顯而嚴重之滲漏水情形,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位置在店鋪天花板上方之平頂,細部位置主要在店鋪入口右前平頂(靠艾粹咖啡側)及店鋪左後側平頂(靠房間)。系爭2樓之10房屋之滲漏水位置則在於廚房(原陽台外推)及餐廳側牆(靠艾粹咖啡側)及地坪,其側牆及地坪已出現青苔現象,代表其發生漏水已有一段時間,……。既然系爭2樓之10房屋廚房及餐廳地坪大量殘留積水,勢必造成系爭1樓房屋店鋪前段天花板平頂滲漏水。因為系爭2樓之10房屋廚房及餐廳地坪之部分防水層已失效,部分無施作防水層。……」、「依上述鑑定分析,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①系爭2樓之10房屋與隔壁艾粹咖啡之間分戶牆內之公共排水管(由3樓露臺或更高樓層排水管銜接下來)滲漏或回堵所形成地板積水,間接造成系爭1樓房屋平頂之漏水。②系爭2樓之10房屋「(共用浴廁)地坪防水層已失效,直接造成系爭1樓房屋平頂之滲漏水。」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頁、第8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之10房屋廚房、餐廳地坪積水,及地坪防水層失效所導致,堪可認定。而被告既為系爭2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屋內積水、地坪防水層失效之狀況未能及早排除,顯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第2點所示之方式及附件七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要屬有據。
㈢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裝潢修復及防水費部分:
原告請求裝潢修繕費用159,800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111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之款項;且細繹該估價單所列項目,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費用」所載相符,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已將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費用予以估算在內,無另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憑。
⒉防水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支出天花板防水工程費用2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防水工程報價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113頁),核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湯若蘭 ,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109頁),原告原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本於租賃契約向湯若蘭收取租金而獲益,惟因漏水情事致湯若蘭提前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09年5月至同年12月之預期租金利益,堪認原告就該段期間共8個月無從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受有租金損害計228,000元(計算式:28,500元×8=228,00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原告雖訴請精神賠償100,000元,惟原告已自承系爭1樓房屋自99年起出租他人開設日語教室(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101頁),足見原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無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9,000元(計算式:21,000元+228,000元=249,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係109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卷第79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第2點所示之方式及附件七之修復項目,修復系爭1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