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原告 黃佳韻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湯琇能 吳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18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區越南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6日。嗣原告於109年3月24日11時18分擅離住所,搭乘電梯下樓收取包裹後,至同日11時28分返家。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1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736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1835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在越南資訊不流通,不清楚國內居家檢疫情形,於機場亦未獲檢疫人員詳細告知住家範圍,伊至警衛室領取包裹,未離開社區大門,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且全程戴口罩,並於10分鐘內回到住處,未擴大傳染風險,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請求免除或減輕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原告入境時已收受並簽名確認,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載明:「三、留在家中不外出…」等語,原告有多年社會經驗,為受公司外派頻繁於海內外旅行的員工,非社會資訊取得困難的弱勢者,且我國不管中央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對居家檢疫規定及對其生活協助等多元管道,皆已公告於全球資訊網,只要透過網路檢索,都可以無時差獲得,實難認定其違規行為有不可歸責情事,至原告於檢疫期間出現症狀,經伊同意依指定之方式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就醫,當然非屬擅離檢疫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
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疾管署於109年3月17日發布新聞稿,自3月19日零時起將包含越南在內之亞洲19國、東歐1國及美國3州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國人應避免至上述地區進行所有非必要旅遊,另於臺灣時間3月17日16時起,已登機者加強自主健康管理14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原告於109年3月2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越南返國,經疾管署通知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6日,嗣北投區公所及光明派出所查獲原告於109年3月24日11時18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收取包裹,至同日11時28分返回等情,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17日新聞稿、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基本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19至12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原處分據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1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搭乘電梯下樓拿包裹,並無離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頁);惟參酌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指定檢疫/隔離地點。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至住家旁無圍牆之空地/田地/庭院等,即使屬自家私人用地,如無法確保他人不能出入,即無法避免可能有傳播風險,爰出入上開地點建議視實際情況及具體違規情節衡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知居家檢疫目的,係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及蔓延,而社區公共空間(如電梯、大廳等)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居家檢疫對象若得任意進出該空間,無疑將會增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及蔓延之風險,而無法達成防疫之目的,原告自行將居家定義為以社區大門為界,顯然悖於居家檢疫之目的,自無足採。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闡明在案。前揭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函文固為原告行為後發布,然其內容既係在闡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原意,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生效之日即109年2月25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溯及適用,違反信賴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有誤會。至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有就醫需求,與衛生單位聯繫後,未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以騎乘YouBike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等情,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前揭程序符合居家隔離或檢疫者接受醫療照護時之感染管制措施,有被告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17日肺中指字第1093800108號函、109年3月29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53號函、原告就醫申請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至184、190至198、188至189頁),自難與原告擅自離家搭乘電梯下樓拿包裹可相提並論。
㈢原告主張:伊資訊不足觸法,沒有故意過失等語;惟查,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自109年1月起日趨嚴重,疾管署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原告自越南入境之日止,每日均以新聞稿及網路直播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告知民眾最新疫情資訊(參見疾管署網站),各大媒體亦不斷播送相關訊息,原告入出境頻繁,有旅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就與自身利害相關法令更加注意,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機場有人告訴我要居家檢疫,因為我趕著要回家,沒有問太多細節,不清楚相關資訊,里幹事告訴我可以打1922…」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益徴原告就其所稱資訊不足乙節,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況原告入境時簽署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
三、留在家中不外出…。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載明居家檢疫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以不知悉主張免責,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或減輕罰鍰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文。據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令公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係衛生福利部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行為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乃以擅離時間、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定其罰鍰額度,審酌上揭裁罰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包括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故被告依上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顯已考量原告擅離時間及違規情節之具體情況,而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