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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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錦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美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