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第429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6年5月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5月4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友人 顏永昌 住處,為警查獲顏永昌所有之針筒3支、止血帶1條、分裝袋1批(顏永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始供出上情。
㈡、於96年5月13日某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另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5月17日17時許, 陳振捷 騎乘竊取之P59-418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行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攔檢,並扣得陳振捷所有之注射針筒36支、食鹽水13支、分裝袋4個(陳振捷竊盜及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偵查卷第61頁、96年毒偵字第4298號偵查卷第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包括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3支、止血袋1條、分裝袋1批及注射針筒36支、食鹽水13支、分裝袋4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分別屬同案被告顏永昌、陳振捷所有等語,且經同案被告顏永昌、陳振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