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2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患有愛滋病,因看守所內醫療設備不足,無法得到妥善醫治,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據其到案自承甚明,並有驗尿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至聲請人陳稱其已感染愛滋病乙節,雖提出全民醫學病理檢驗所報告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現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該所對於愛滋病患之醫療處置為:㈠依醫師開立之處方,每日讓其定時服藥。㈡定期外醫看診及抽血檢驗,以追蹤是否有惡化現象。㈢管理人員每日注意其身體及外觀變化,主動詢問,發現異常即報告並妥予處理,若有感染發燒等現象,立即送醫治療。㈣聘請醫療人員至所實施衛教課程及對病患及收容人施以正確衛理常識,以安囚情。㈤聯繫義大醫院至所實施個案輔導及病況瞭解,並定期或不定期戒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或領藥等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4年9月19日高所衛字第0949001810號函文1紙存卷可稽,足認台灣高雄看守所對於感染愛滋病患者尚能提供必要之醫療服務,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第52條至第58條規定,監所所屬人員負有戒護、管理、看護監所人犯之責,而監所人犯因現罹疾病,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參以本院迄今並未自臺灣高雄看守所,接獲聲請人因感染愛滋病而無法看顧、戒護之通知,亦堪認聲請人之病情,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而無保外醫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以罹患疾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