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贓物罪之「犯罪日期」欄聲請人誤載,應更正為9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又附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欄聲請人誤載,應更正為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5月19日上午7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人漏載94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第5260號,應予補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贓物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9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