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8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相對人未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書、85年度重訴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4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裁定各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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