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93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傳拘無著發佈通緝,而為警於93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攔檢而由被告自動交出其所持有白粉1包扣案而查獲,經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各該裁定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白粉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3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
59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白粉1包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