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原告甲○○係於 孫健萍 競選總部內結識之朋友。被告因其與孫健萍間有感情糾紛,而誤認係原告介入所致,竟基於誹謗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之姐 黃于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巧緣茶坊卡拉OK」店內及同址2樓,當著黃于芳及原告之母 黃李秋菊 之面,以「甲○○專門勾引別人丈夫、勾引男人、破壞我舅舅婚姻家庭」及「甲○○跟孫健萍2人在競選總部3樓房間亂搞」等語誹謗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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