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貳點柒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3小包晶體,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晶體3小包(合計驗前毛重2.7公克、驗後毛重2.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11月23日管藥認可字第005號0000-000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該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