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4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42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李秀彬 於民國81年10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一年,至民國82年10月30日止,按月計付利息,惟利息積欠二個月以上時,即視為到期,立有借據一紙可證,詎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82年4月30日止就未再償還本息。嗣後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西字第29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6月8日受償新臺幣380,000元(含執行費新臺幣46,851元),嗣後再於民國94年3月29日受償新臺幣2,00
0元,折算利息、違約金共657日抵至民國84年2月15日止,債權金額仍不足受償,債務至今仍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不繳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