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20號原告尚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核定如下:尚書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甲○○部分為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㈡另非財產權部分(即登報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為叁仟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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