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依憑張○龍所稱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打上訴人呼叫器000000000約定購買地點、數量、金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共計購買○非他命三次等語,中華電信公司虎尾營運處函送之通聯紀錄及上訴人供認曾持有000000000及000000000呼叫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先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他命給張○龍三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然依中華電信公司虎尾營運處函送之通聯紀錄顯示,八十六年三月間張○龍之家中電話與上訴人000000000呼叫器聯絡,計有五次,另張○龍家中電話於同年四月間與上訴人000000000呼叫器聯絡,則有四次,且四次均集中於該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九分至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前後約在二十二小時之內),總計通話九次,而張○龍供稱買賣三次,與證據資料不符,且依常理不可能於二十二小時內買賣二次以上,可見張○龍所述不實,原判決竟以張○龍之供詞及前開通聯記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中華電信公司虎尾營運處函送之通聯紀錄顯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張○龍電話之通話對象,亦含黃○富所有之000000000呼叫器,足見張○龍與黃○富亦有聯繫,而上訴人吸用之○非他命係向黃○富購買,已據黃○富供承,復為原判決所認定,依張○龍與黃○富之通話紀錄,可證張○龍之○非他命係向黃○富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未再傳張○龍、黃○富,究明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⑶、證人林○郁之父林○和於第一審證稱林○郁有說向上訴人購買○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林○郁說向張○龍購買○非他命」(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之某日,販賣一小包○非他命價五百元,給林○郁(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死亡)等情,然林○郁於警訊遭刑求,被打耳光,有林○和可證,又上訴人於警訊亦被長時間疲勞訊問,原審未查明真相及傳林○和查明實情,遽採林○郁及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認定上訴人販賣○非他命給張○龍及林○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⑸、依張○龍與黃○富二人電話之前開通聯紀錄,及林○郁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與黃○富同車前往彰化,嗣後林○郁獨自駕車返回,發生車禍死亡,可見張○龍、林○郁二人與黃○富均為深交,故其等所吸○非他命,應向黃○富所購買,上訴人曾聲請調查林○郁因車禍死亡之過程,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僅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⑴、張○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一再指稱曾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先後三次,以其家中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等呼叫器聯絡,約定購買地點、數量、金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共計購買○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五十五頁),又中華電信公司虎尾營運處函送之通聯紀錄確有張○龍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之通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第七十二頁),且上訴人亦供認曾持有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並於警訊時承認有販賣○非他命給張○龍、林○郁(見警訊卷第三頁正反面),雖張○龍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之通話計有九次,然依常情,上訴人非隨時有○非他命可供販賣,故通話九次,僅三次成交,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又同年四月間之通話四次,集中於該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九分至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縱如張○龍所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前後約在二十二小時之內通話四次)成交二次,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先後販賣○非他命給張○龍三次,每次一千元等情,採證並無違誤,亦無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⑵、依中華電信公司虎尾營運處函送之通聯紀錄顯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張○龍電話之通話對象,除上訴人外,固含黃○富所有之000000000呼叫器(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七十頁),然此與張○龍向上訴人購買○非他命之行為無關,且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販賣○非他命與張○龍三次之認定理由,復於理由欄說明不再傳訊張○龍及黃○富之理由,則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⑶、證人林○郁之父林○和於第一審證稱林○郁有說向上訴人購買○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林○和證稱林○郁說向張○龍購買○非他命」,即將「上訴人」誤載為「張○龍」,此乃明顯筆誤,此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尚與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相適合。⑷、證人林○和(林○郁之父)於第一審證稱「林○郁之警訊筆錄,在場人林○和之署押是我簽的,我有聽到林○郁說向甲○○買○非他命,林○郁作筆錄時意識清楚,沒有被刑求」(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以林○和既已陳明林○郁無被刑求等情在卷,並說明不再傳訊林○和之理由,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未陳稱有受刑求情事,雖上訴人於警訊時因與林○郁對質,二人訊問筆錄共花了約四小時,此據承辦警員林○傑、林○斌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然不能以此認上訴人有受非法逼供,則原判決以其警訊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亦無違誤。⑸、張○龍與林○郁既與上訴人相熟識,縱彼二人亦均與黃○富熟識,然此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此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漫指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既與林○郁是否與黃○富熟識無關,自無調查林○郁車禍死亡過程之必要,則原審未予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雖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說明不必調查之原因,訴訟程序有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款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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