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乙○○○原告己○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二五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2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戊○○(下稱戊○○)之兄弟姊妹;戊○○自民國60年分家後,已與伊等不相往來,且戊○○之2名子女即訴外人 張哲銓 (下稱張哲銓)、訴外人 張哲偉 (下稱張哲偉)數十年來由已離異之母親即訴外人 姚玉英 扶養俱不知其去向;嗣伊等始知戊○○於93年6月17日因心肺衰竭,死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經張哲銓、張哲偉辦理拋棄繼承,致系爭執行債務落至第2順位繼承人即伊等及訴外人 張田安 (下稱張田安)、訴外人 張幼 (原名: 張坤明 ,已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等因未與戊○○同居共財,更無從知悉戊○○是否積欠債務,故均不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概括繼承戊○○之債務。戊○○乃無業游民,何能向被告申領鉅額貸款,況被告所持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筆跡,顯與戊○○所遺有出入,縱認俱為真正,伊等與戊○○並無同居共財,更無取得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
93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255號及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則以:渠就原告所主張與戊○○親疏遠近、無業與否等事項均無從得知,原告應舉證證明;且渠與原告間乃票款債務,並無貸款契約書。又戊○○第1順位繼承人張哲銓、張哲偉早於93年
8月間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拋棄繼承,該院於9月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原告時,即已知悉戊○○債務存在,原告未及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不適用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以:戊○○於89年4月間,為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273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曾向其貸款,經其徵信結果顯示,戊○○服務於南鋐實業有限公司,月薪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收入穩定,亦無任何不良債信紀錄,遂將其提供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准貸1,43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無業游民之情形;又渠核貸之契約,前經臺南地院以89年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將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拍賣,受償不足,取得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354號債權憑證,戊○○之署名真實性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戊○○之兄弟姊妹。
⒉戊○○於93年6月17日死亡。
⒊張哲銓、張哲偉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⒋戊○○第2順位繼承人即原告3人、張田安、張幼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⒌張幼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㈡爭點:
⒈原告與戊○○是否同居共財?⒉原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⒊原告有無繼承戊○○遺產?
五、原告主張:渠等為伊等為戊○○之兄弟姊妹;戊○○自60年分家後,已與渠等不相往來,嗣因戊○○子女張哲銓、張哲偉辦理拋棄繼承,渠等始代位繼承為戊○○之繼承人,然渠等因未與戊○○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渠等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戊○○於93年6月17日死亡,戊○○之子
女張哲銓及張哲偉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代位繼承,已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首可認定。
㈢依戊○○之戶籍謄本資料,其於89年間係設籍在台南縣永康
市○○路○段○○○○巷○弄○號12樓之3;而戊○○於89年5月間與被告華南銀行簽定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借據,戊○○當時簽寫之地址是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另被告安泰銀行執有戊○○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等情,有戊○○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0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支票、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借據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資料,戊○○於89年間應係居住在台南地區自明。然觀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自出生後均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則原告主張渠等與戊○○從未同財共居等語,應非不實,而被告則未能就原告與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然同居共財或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渠等早與戊○○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雖被告抗辯張哲銓、張哲偉早於93年8月間向台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93年9月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可認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戊○○有債務存在,原告未及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應不適用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云云,雖原告於93年
9月間曾受通知成為戊○○之繼承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然上開回執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9月間受通知時,已經知 悉渠 等成為戊○○之繼承人,然如所述,既然原告與戊○○未同財共居,自難認原告於斯時亦同時知悉戊○○負有債務,是此,尚難僅因原告曾受通知其等為戊○○之繼承人一事,遽認原告在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㈣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然查:
⒈本件原告所繼承戊○○之債務全係借款及票款債務,而
戊○○所負之上開債務,並無證據與原告有涉,是此,原告既未影響戊○○生前之還款能力或因上開債務而獲利,若令其繼承與與渠等無關連性之12,171,265元債務(包括被告華南銀行借款債務11,099,165元、票款債務389,600元及被告安泰銀行票款債務682,500元),當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
⒉經本院函查戊○○及原告財產資料,戊○○遺留之財產為2
部車輛,而原告並未取得上述車輛之所有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並未繼承戊○○之任何財產乙節,應可認定。
⒊承上,既然原告未繼承戊○○任何遺產,則被告請求原告就戊○○債務,應負繼承人之清償責任,誠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僅以所得戊○○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因其等未實際繼承戊○○遺產,故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之房地及存款,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93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255號及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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