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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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原告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三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機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合約,由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日本製豆腐機二00克改為三00克,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元,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扣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如驗收不合格,原告得解除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已逾期四百五十五日應受罰款二百三十三萬五百元,另因造成原告所生產不良豆腐及因而被客戶罰款計五十一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元,原告之損失,被告願無條件新製同規格、尺寸、白鐵製雙模、每小時六000盒之三00克自動豆腐充填械機抵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交機。至於原合約由二00克改為三00克之日本製充填機,被告維持現狀,無條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維修完成交還原告。惟被告交付原告之新製豆腐機於逾三個月仍未試車完成,原告再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試車,然仍發現五項缺失並未改進,被告乃再簽立缺失報告書承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處理完成再行試車辦理驗收。然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再度試車,機器竟不能運轉,缺失竟增為六項致驗收不合格,被告事後即置若罔聞,原告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向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承認遲延四百五十五天,逾期罰款二百三十二萬元,及因造成原告所生產不良豆腐及客戶罰款,原告因而受損失計五十一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元。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交付新製三00克機械,惟直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解除契約時,被告仍遲未履行,被告遲延合計一百零六日,依協議書之約定,每日應罰款五千一百元,共應罰款五十四萬零六百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及合約書第六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依本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工交貨完成,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雇請司機將機器送交原告處,原告鑑於被告並未派專人隨同機器試車點交,故拒絕在交貨驗收單上簽收,而由該司機擅自將機器置放於原告工廠旁,嗣為第三人三福仙工貨車撞擊受損,原告乃將該機器送回被告工廠修繕,機器被撞受損部分由原告補貼被告修繕費用,而將交貨期限改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試車交貨。故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交貨云云,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貨之事實無關。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並未依約交貨,原告之職員 馬台雄 乃至被告工廠探視,被告仍就驗收前試水工作示範予馬台雄看,並要求馬台雄在試車驗收單上簽名,馬台雄以合約書約定機械驗收交付履行地為原告處所,且依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驗收方式並僅試水而已,雖予簽名,但非表示已驗收合格,此亦為被告所認同,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機器送至原告處,因尚未依合約書驗收,故原告未於其提出之交貨驗貨單上簽收。此後,被告一再派員試車均無法完成修繕,被告承認無法依約完成,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其上所載之事實,自難謂不實。又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付機器,然其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時,已逾期四百五十五日,並非如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貨僅逾期五日。另原告因被告機械不良致被客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不良產品經報廢達五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合計損失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讓步同意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元。
(五)被告新製機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尚未驗收完成,何能謂已交付。另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返還送修之機械,然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該機械已成廢鐵。故被告稱協議書上新製機械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交付原告,另交付修繕機械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交還原告云云,為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缺失單一紙、原告公司之簽呈一紙、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被告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交貨驗收單二紙、試車驗收單一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報廢申請表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改製日本裝豆腐機合約,依原告之訂購單之記載,被告之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七十天。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交付訂金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金額五十一萬元),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貨,故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原告交付訂金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其間僅有七十五天,縱認被告遲延交貨,亦僅應就該五日受罰款二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
X0.003X5=25500),況該違約金約定按工程款總價十分之三計算,顯屬過高。
(二)被告交付該機器並經原告驗收後,該機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原告工廠遭受第三人即三福仙工貨車撞擊受損,原告乃將該機器載至被告工廠修繕,惟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此同意補貼修繕費用,而兩造就此次修繕並未訂立合約,亦未約定完成修繕期限,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完成修繕,並由原告之課長馬台雄於完成試車驗收完竣。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合約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日本製豆腐機器二00G改為三00G之機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機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計四百五十五天,逾期罰款二百三十二萬五百元整,仍無法完成試機,至今造成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不良品豆腐及被客戶罰款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並未延誤四百五十五天始交機,且所交付之機器並未生產不良品而使原告遭受客戶罰款五十一萬元之情事,足見上開協議書關此部分之記載,顯然出於錯誤,是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前言後段「至今且造成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不良品豆腐及被客戶罰款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元」之記載,縱認被告造成原告二百八十三萬元之損失,亦因兩造重新書立協議書,且原告已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因此原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顯欠依據。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件、交貨驗收單四件為證。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日本製豆腐機一台並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嗣請求返還上開機械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一百七十萬元,而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是其聲明內容改請求被告給付伊四百五十三萬元,核其情形固屬訴之變更,然其所本之原因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準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合約,由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日本製豆腐機二00克改為三00克,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元,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如驗收不合格,原告得解除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已逾期四百五十五日應受罰款二百三十三萬五百元,另因造成原告所生產不良豆腐及因而被客戶罰款計五十一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元,原告之損失,被告願無條件新製同規格、尺寸、白鐵製雙模、每小時六000盒之三00克自動豆腐充填械機抵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交機。至於原合約由二00克改為三00克之日本製充填機,被告維持現狀,無條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維修完成交還原告。惟被告交付原告之新製豆腐機於逾三個月仍未試車完成,原告再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試車,然仍發現五項缺失並未改進,被告乃再簽立缺失報告書承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處理完成再行試車辦理驗收。然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再度試車,機器竟不能運轉,缺失竟增為六項致驗收不合格,被告事後即置若罔聞,原告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向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承認遲延四百五十五天,逾期罰款二百三十二萬元,及因造成原告所生產不良豆腐及客戶罰款,原告因而受損失計五十一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之訂購單所載,被告之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七十天。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交付訂金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金額五十一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貨,其間僅有七十五天,縱認被告遲延交貨,亦僅遲延五日,應只就該五日受罰款二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X0.003X5=25500),況該違約金約定按工程款總價十分之三計算,顯屬過高。被告交付該機器並經原告驗收後,該機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原告工廠遭受第三人即三福仙工貨車撞擊受損,原告乃將該機器載至被告工廠修繕,惟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此同意補貼修繕費用,而兩造就此次修繕並未訂立合約,亦未約定完成修繕期限,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完成修繕,並由原告之課長馬台雄於完成試車驗收完竣。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合約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日本製豆腐機器二00G改為三00G之機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機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計四百五十五天,逾期罰款二百三十二萬五百元整,仍無法完成試機,至今造成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不良品豆腐及被客戶罰款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並未延誤四百五十五天始交機,且所交付之機器並未生產不良品而使原告遭受客戶罰款五十一萬元之情事,足見上開協議書關此部分之記載,顯然出於錯誤,是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又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前言後段「至今且造成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不良品豆腐及被客戶罰款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元」之記載,縱認被告造成原告二百八十三萬元之損失,亦因兩造重新書立協議書,且原告已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因此原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顯欠依據云云。
四、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合約,由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日本製豆腐機二00克改為三00克,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一百十九萬元工程款。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無條件新製同規格、尺寸、白鐵製雙模、每小時六000盒之三00克自動豆腐充填械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交付原告。而原合約由二00克改為三00克之日本製充填機,被告則維持現狀,無條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維修完成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機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計遲延四百五十五天未完成交貨,逾期罰款二百三十二萬元,且造成原告所生產之不良品豆腐及被客戶罰款共計五十一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立之訂購單,固記載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七十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可稽,然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合約書之記載,其交貨期限則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證,由此可知,兩造縱有約定上開機械之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後七十日,亦因其後兩造就此已變更約定內容,自應以變更後之內容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交貨期限。是被告辯稱交貨期限為其收到訂金後七十日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機器送交原告處,並提出交貨驗收單為證,然該交貨驗收單左下角之顧客簽收欄並無原告簽收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已因原告驗收該機器而履行交貨之義務。準此,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機器交付原告乙節,自難憑信。而該機器送交原告處後,為三福仙工貨車撞擊受損,原告乃將該機器送回被告工廠修繕,機器被撞受損部分由原告補貼被告修繕費用,而將交貨期限改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試車交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而該機器雖經原告之職員馬台雄至公司試驗,而出具試車驗收單,此有被告提出該驗收單可稽,然依本件合約書之第七條之約定,其驗收方式,除依據規格表逐項驗收外、並包括安裝試機完成及依合約之附件驗收,此有該合約書可參。據此可知,上開機器之交貨地點應為原告處,且須經安裝試機進行驗收程序,是原告之職員馬台雄於被告公司雖曾進行試驗,亦難認原告已驗收完畢。而被告於同日將該送修機器運交原告處,並未經原告簽收,此觀被告提出之交貨驗收單上仍無原告簽收之記載即明。是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已將前開機器交付原告云云,亦不可採。況迨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記載「茲因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合約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日本製豆腐機器二00G改為三00G之機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機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計四百五十五天,逾期罰款二百三十二萬五百元整,仍無法完成試機,至今造成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不良品豆腐及被客戶罰款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元,乙方(即被告)願無條件新製另乙台300公克之自動豆腐充填機械,同原規格、尺寸、白鐵製雙模每小時6000盒。日前日本改製300公克充填機乙方需維持現狀原封無條件歸還甲方(即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維修完成交機」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可按,而原告確因被告機械不良致被客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不良產品經報廢達五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而受有損害,亦有原告提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報廢申請表八紙為證。足見被告於該協議書已承認其遲延四百五十五日,仍無法完成交付該機器,而應受罰款二百三十二萬元,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五十一萬元之事實。被告固辯稱該協議書之前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然出於錯誤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認為實在,其主張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據上所述,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貨,其間僅有七十五天,縱認被告遲延交貨,亦僅遲延五日,應只就該五日受罰款二萬五千五百元云云,不可採信。
六、依本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承諾新製之300克機械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交機。然被告所運交予原告之新製機器逾三個月仍未完成試車,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試車,仍發現五項缺失,其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派員試車,其缺失卻增為六項,此有原告提出之缺失單一紙、原告公司之簽呈一紙可證。據此足認被告迨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尚未依約將新製機器完成交付予原告。被告辯稱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新製機械交付原告乙節,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委由被告修改之機器,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維修完成交機,然原告陳稱被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返還送修之機械,然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意即謂被告迄未交付該機器,被告則辯稱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該機器交付原告,並提出交貨驗收單為證,惟該交貨驗收單雖有原告之職員馬台雄簽名,亦僅能證明由其簽收該機器,至於被告是否會同原告完成驗收,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自難僅憑該交貨驗收單即認被告已履行交付該機器之義務,被告所辯自尚非可採。次查本件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驗收不合格,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此合約(應係解除契約),有該協議書足稽,而兩造雖就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成立協議由被告另以新製機器抵償,且被告仍應就原告送修機器維修保持現狀返還原告,可知,此部分約定為原合約內容之補充。而兩造就新製機器之驗收不合格既未另行約定,自仍應適用原合約書之上開約定。是本件被告新製機器迨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仍有缺失而未能完成試車驗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后里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自無不合。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告既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元,被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罰則:1、每逾一日扣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意即被告如未按約定期限交付機器,每逾一日即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而被告於該協議書固承認其遲延四百五十五日,仍無法完成交付該機器,而應受罰款二百三十二萬元,及造成原告因該機械不良致被客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及不良產品經報廢而受有損害五十一萬元,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新製三00克機械,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交機,否則甲方之損失全部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每逾一日扣款千分之三之原條件仍續履行。故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被告遲延日數合計一百零六日,故應罰款五十四萬零六百元。然上開二百三十二萬元及五十四萬零六百元之罰款實係違約金,亦屬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多少損害,本院斟酌本件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元,此為被告因本件契約所得受之利益,本院認違約金不應超過上開金額甚鉅,始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及五十四萬零六百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零六百元,顯然過高,爰將上開違約金總額核減為二百零一萬元,堪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二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