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為附表一所示民國95年6月13日之竊盜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比較刑法關於定執行刑之新舊法規定(詳如附表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林簡字第7號、95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號之結論參照),故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二: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2項│併合處罰之2罪│併合處罰之2罪,││││,均可易科罰金│均可易科罰金,惟││││,雖應執行刑逾│如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仍可易科│逾6月,即不可易││││罰金。│科罰金。││├───┼───────┼────────┼──────┤│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修正前││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中之最│刑法較有利於││5款│之最長期以上,│長期以上,各刑合│受刑人。│││各刑合併之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以下,定其刑期│其刑期,但不得逾││││,但不得逾20年│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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